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林宗信相 對 人 蘇敏慎相 對 人 蘇楊椒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ꆼ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8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860元│由相對人預繳,由聲請人││ │ │負擔1/3,餘由相對人負 ││ │ │擔。 │├──────┼───────┼───────────┤│第一審反訴裁│ 22,483元│由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判費 │ │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 ││ │ │擔。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由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 │ │負擔。 │├──────┼───────┼───────────┤│第二審附帶上│ 6,945元│由聲請人預繳,由聲請人││訴裁判費 │ │負擔。 │├──────┼───────┼───────────┤│合 計│ 70,29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36元。 ││【計算式:(22,483ꆼ2/3)-(14,860ꆼ1/3)=1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