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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伍蔣清明人 號聲 請 人 伍必翔相 對 人 英國Days Healthcare U.K.Limited(原名Days Me

dical Aid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Conor Costigan/Peter MaxwellFeatherman/Antho

ny Levy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所出具編號:000000000、保證金額為新台幣捌億零肆佰萬元之保證書壹份,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04,000,000元整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編號000000000號之銀行保證書為擔保金,茲因相對人業已受償完畢,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編號000000000號之銀行保證書影本一件、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函影本三件暨玉山銀行英鎊匯票影本二紙及支票影本乙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70號假扣押(含94年度執全字第1251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裁全聲字第248號變換擔保物卷宗)事件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35188號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第三人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已分別於101年2月20日以玉山新竹(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英鎊12,235,144元(折合新台幣576,397,634元)之匯票、於101年3月19日以玉山新竹(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台幣4,611,181元之銀行支票、102年10月28日以玉山新竹(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英鎊4,663,136.45元(折合新台幣222,991,185元)之匯票支付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後轉給相對人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清償完畢,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編號000000000號之銀行保證書),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