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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鄧永輝

鄧永金鄧永龍鄧永森鄧永祺鄧永松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鄭清炎等二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鄭清炎等二人於民國(下同)50年9 月14日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鄧木興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嗣鄧木興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 。為將來聲請撤銷假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指出本件假處分之受理案號,經本院查詢現存資料,並無債權人鄭清炎與債務人鄧木興於50年間假處分事件之繫屬紀錄,且因年代久遠,縱有該事件存在,其卷宗恐已銷毀。再者,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

445 號塗銷查封登記事件卷宗得知,關於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資料,業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逾法定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在案。故本件假處分之債權人資料並無從得知,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債權人資料,亦無法提供,從而聲請人聲請命限期起訴之對象不明,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