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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雪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蔡志偉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蔡志偉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志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新竹市○○區○○街○○○ 巷○○弄○ 號)為聲請人弟弟,失蹤人祖父過世後,留有遺產由聲請人、失蹤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失蹤人於103 年5 月間即行方不明,現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蔡志偉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蔡志偉勞保、入出境及在監在押資料,可知蔡志偉無97年10月7 日後之勞保投保資料,其目前尚未出境,但因另案遭通緝中,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9 月26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足參,可認聲請人主張蔡志偉行方不明為真實。又本件失蹤人蔡志偉雖有配偶廖雁、母親楊素娥等法定順序財產管理人,然經本院查詢廖雁入出境紀錄,足徵失蹤人配偶廖雁已於103 年5 月1 日出境離臺,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0月22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失蹤人母楊素娥則到庭表示:因年紀漸長、身體健康不佳,難以擔任財產管理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等語(本院103 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失蹤人母患有子宮內膜癌、子宮體惡性腫瘤症狀)為證。是以,失蹤人蔡志偉之配偶及母親均無法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茲審酌聲請人為失蹤人姊姊,既願意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任情形,可認由聲請人擔任失蹤人蔡志偉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