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何新斌即揚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揚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何新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為揚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揚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揚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璨公司)之清算人,前業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報揚璨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請求指定何新斌為揚璨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揚璨公司法人股東同意書、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係揚璨公司之清算人,揚璨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19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3年度司司字第44號清算完結事件案卷審認無訛,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揚璨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何新斌為揚璨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