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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井上陽二即台灣恩璧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台灣恩璧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井上陽二(男,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0樓之6)為台灣恩璧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恩璧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恩璧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業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報台灣恩璧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請求指定聲請人為台灣恩璧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帳冊保管人同意書(中譯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係台灣恩璧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台灣恩璧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159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3 年度司司字第32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台灣恩璧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井上陽二為台灣恩璧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