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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郭國慶會計師相 對 人 永兆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羅櫻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駁回而確定,業已於103 年8 月29日提出檢查人報告書,爰依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下稱「酬金標準」),以相對人財產價值之百分之6 即新台幣(下同)584,463 元計算,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實務上酌給檢查人報酬之比例而言,聲請人之請求實屬過高,且未說明其以百分之6 計算之具體內容為何,故應以會計師充任檢查人之最低酬金標準即13,000元為宜等語。

四、經查,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之股東張寶嬌,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

2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再查,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報告書為證,惟聲請人主張之上開酬金計算依據,係會計師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依財政部79年8 月24日(79)台財證ꆼ第33067 號函核定之「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之規定,充任公司檢查人之酬金每件為「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至12% 」,然會計師法於上述修正後,將該酬金標準之規定刪除,是上開酬金標準之依據已不存在;本院考量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1,000 萬元,規模非甚大,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係自96年至102 年共計7 個年度之損益情形及截至102年12月31日資產,時間固長,惟相對人公司曾表示公司已多年未營運,僅廠房出租收益等情,乃斟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檢查結果及相對人公司之上述意見,認聲請人聲請檢查報酬584,463 元,尚嫌過高,爰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以10萬元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