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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葉寶仁即英屬維京群島商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頓科技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清算完結。聲請人目前擔任科頓科技公司所屬集團之亞洲區財務長,經總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聲請人擔任簿冊保管人,並向本院陳報住居所及願任同意書。公司法並無規定簿冊保管人須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住所,且如主管機關或科頓科技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有查閱簿冊及文件之必要時,聲請人及所屬集團自當配合提供相關簿冊及文件。茲聲請本院指定葉寶仁為科頓科技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葉寶仁所陳報之住所位於新加坡,於本國境內並無住居所,依前開說明,若以葉寶仁為本件簿冊保管人,則主管機關或科頓科技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對其等造成不利益,縱使如聲請人所稱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有查閱簿冊及文件必要時,聲請人及其所屬集團自會配合查閱等語,仍不足以消弭前揭對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查閱障礙。本院前已函命聲請人補正其在本國之住居所,聲請人迄未補正,為保障主管機關及科頓科技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之權利,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科頓科技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為適當,是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