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班尼頓一級方程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義春相 對 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因解散、合併或分割而無法正常營運,此時法院即無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及第2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依公司法第 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清算中之公司,應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與必要,亦有經濟部民國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班尼頓一級方程式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聯公司)之債權人,前於民國95年間提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由於聲請人取得債權憑證與原假扣押查封之金額不相符,為辦理取回擔保金,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抄錄,得知該公司竟無法定代理人,所指定之臨時管理人亦被註銷,致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送達,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亦遭駁回,為保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請本院為相對人選定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以免聲請人除被相對人積欠款項求償無門外,再次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遭受第二次傷害無法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經濟部於99年1月21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相對人雍聯公司於 99年6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而相對人雍聯公司並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故該公司原任董監事已自99年7月1日當然解任,嗣相對人雍聯公司復經經濟部於 100年9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經濟部 102年5月7日經授商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相對人雍聯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雍聯公司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其顯無維繫正常經營而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是其應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況查,相對人雍聯公司亦已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派楊介昌、楊政達為相對人雍聯公司之清算人迄未解任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雍聯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揆之前揭說明,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