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葉寶仁即英屬維京群島商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葉寶仁(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蘆竹市○○路○○○巷○○號)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英屬維京群島商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前業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報英屬維京群島商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葉寶仁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已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76號清算完結案卷審認無訛,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葉寶仁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