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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戴子翔即華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華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戴子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22樓之3)為華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華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華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鎵公司)之清算人,前業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報華鎵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戴子翔為華鎵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華鎵公司法人股東同意書、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係華鎵公司之清算人,華鎵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155號清算完結案卷審認無訛,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華鎵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戴子翔為華鎵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