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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葉賢宏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被 上 訴人 許金土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四九0五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13,89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判決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 年1 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興建鐵皮屋(下稱編號C 土地、系爭鐵皮屋),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編號C 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95平方公尺,惟否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辯稱:

㈠兩造於83年7 月11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面積合計5,0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休閒農場使用,雙方簽有林地買賣訂金收據、尾款收據為憑(下稱系爭訂金收據及尾款收據),上訴人並已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上訴人購地後,隨即於編號C 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使用。

㈡兩造於83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尚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亦非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被上訴人直到88年7 月6 日始登記為地上權人,立約時就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係出售中華民國所有之物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應為主觀、暫時之給付不能,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且因雙方均具泰雅族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之規定,上訴人具有承受系爭土地之資格,故兩造言明待被上訴人日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再辦理過戶登記事宜。

㈢98年8 月3 日被上訴人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上訴人即於99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買賣土地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甚至於上訴人尚未及依法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際,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為權利濫用。上訴人既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而占用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實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㈠兩造於83年7 月1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3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編號B 、C 部分合計5,000 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並已付清買賣價金,有系爭訂金收據及尾款收據可證,然仍未見被上訴人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效存在,且被上訴人98年8 月3 日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請求權得以行使之後,已於99年12月

2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自未罹於時效。㈡因被上訴人反悔拒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

女許翠美曾於98年10月間表示願以65萬元價格買回土地,並已交付定金15萬元,然餘款50萬元(分2 紙支票各25萬元)卻屆期跳票,可見83年7 月11日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真實。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其中5,000 平方公尺以履行過戶義務,並為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土地共5,000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不爭執上訴人有交付33萬元給伊,惟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而辯稱:

㈠83年間上訴人因砍伐竹木工作需要,作放置伐木工具間使用

,向伊借用同段69-3、69-4地號土地,並借用同段68-1地號空地放置竹木,上開土地因屬暫時性借放,上訴人言明工作結束後即回復原狀,因此雙方並未訂定土地借用契約事宜。嗣於同年,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次子許家福發生重大疾病急需支付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3萬元,即生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出售編號B 、C 土地予上訴人之意。然上訴人於交付借款事隔1 個多月後,始持一張伊認為係借據之文件,要求伊簽字,但未告知詳細內容,伊未疑即予簽字,詎該借款收據竟變成系爭土地買賣收據,與被上訴人認知有悖。

㈡至於兩造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前已返還15萬元,且上訴

人亦承認確有收受15萬元,後續還款事宜,因上訴人無理要求被上訴人還款65萬元始同意和解而無法續行還款。上訴人既同意並已收取被上訴人返還之借款,卻又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豈不相互矛盾。再者,雖上訴人亦具泰雅族原住民身分,然上訴人引用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 ,應限於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後」所為之移轉,上訴人始具承受人資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縱然屬實,係在被上訴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前」,仍因違背法令而契約無效。況上訴人所謂買賣契約自83年簽訂起至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等語。

參、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之本訴、反訴均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 、C 土地面積合計5,000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訂金收據、尾款收據上之簽名,乃被上訴人所親簽(原審卷第23-24頁、第35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於83年間曾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33萬元。上訴人於98年間曾自被上訴人之女許翠美受領15萬元(本院卷第29-3

0 頁)。

三、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於88年7 月6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在地上權期間屆滿後,於98年8 月3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6 頁、第76-77 頁)。

四、兩造均為泰雅族原住民,但相互間並無得為繼承、原受配戶、或三親等內之身分關係存在(原審卷第121 頁)。

伍、本件爭點: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鐵皮屋並返還土地,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B 、C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編號C 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於10

3 年1 月8 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日期103 年1 月8 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 、82-84 、111-11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依系爭訂金收據、尾款收據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上訴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有效,業已提出系爭訂金收據及尾款收據為證,而被上訴人所辯收受33萬元乃借款則未提出實據以佐。經查:

1.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訂金收據及尾款收據之簽名為其親自簽署,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之所以簽署,乃誤認係33萬元之借款收據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2 紙收據,分別載明「茲收到林地柿山段57號買賣訂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無誤(該林地部分土地零點伍公頃賣給葉賢宏做休閒農場土地使用,買賣總額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正,二十日內正式合約時尾款一次付清)」、「尾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於當月七月三十一日本人全部收款點清,該土地應由葉賢宏所有。不另立收據」等文字(原審卷第23-24 頁),顯示系爭2 紙收據內容載明是收取土地買賣價金之收據,並非借款收據。

2.又證人即系爭訂金收據上載之見證人許益綜,前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係其大伯,其曾在訂金收據之見證人欄上簽名及捺指印,其知道兩造間有一筆土地交易,至於是用租的還是買的及土地之地號為何,其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97-100頁),亦可徵兩造間簽署系爭訂金收據之目的在證明土地交易價金之交付,並非借款。再者,被上訴人乃證人許益綜之大伯,苟若上訴人有意以借款收據矇混為土地買賣價金收據,衡情應無要求證人許益綜到場見證之必要,如此反可能招致其矇混行為遭揭穿之風險。

3.系爭尾款收據上載「…該土地應由葉賢宏所有」字樣,除有被上訴人簽名外,同時載有「保證人余苓娘」之姓名及捺指印。被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2月3 日調解程序中表示余苓娘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由此亦可證被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尾款收據之際,邀同其配偶慎重保證該土地應由葉賢宏所有。

4.況者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所簽係借款收據之有利於己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僅以空言爭執,委無可採。基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金收據、尾款收據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中5,

000 平方公尺訂有買賣契約存在,應為可取。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本院已審認如上。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84年3 月22日行政院(84)台內字第1002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部分條文前,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條號第15條第1 項),固然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旨,以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然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原條號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意即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得將其所有權自由處分予其他原住民承受。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於88年7 月6 日始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98年8 月3 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76頁)。是以,在兩造於83年7 月1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被上訴人尚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人,而上訴人買受之權利為所有權,亦非上述列舉之其他物權或使用權,應不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限制。

2.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在兩造於83年7 月1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被上訴人所出賣者乃第三人所有之物,當時固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不能情形係可以除去,僅須俟國家將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復行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具泰雅族原住民身分,而得承受原住民保留地,揆之前引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依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且已付清價金33萬元),於附圖所示編號

C 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使用,乃有權占有。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編號C 土地,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既已於98年8 月3 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總面積13,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暫時給付不能之情形已除去。且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之資格條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其中5,000 平方公尺,位置除系爭鐵皮屋實際占用之編號C 部分95平方公尺外,其餘4,905 平方公尺位置為編號B 部分,即自系爭土地下方往上計算,前經原審履勘及囑託地政測量,兩造在場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及第84頁)。是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B 、C 部分面積合計5,000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另為時效抗辯,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83年簽訂起至

102 年10月7 日提起反訴請求移轉登記之日止(見原審卷第18頁),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云云。惟按,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據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兩造於83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被上訴人非不動產物權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能起算。被上訴人係於98年8 月3 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已得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故自98年8 月3 日起迄至102 年10月7 日提起反訴之日,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33萬元代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其中5,000 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則受領33萬元,並簽署系爭訂金收據、尾款收據,並無違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即「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條號第15條、第17條第1 項),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就本訴部分,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鐵皮屋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面積合計5,000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陳麗芬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