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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樂雲富

莊秋桂上二人共同 錢炳村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 理人 黃峻偉被 告 游凱傑兼 上 一人 游明龍法定代理人被 告 趙怡惠

趙文貴朱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法文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殺人等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本院另行判決)及被告游凱傑、游明龍、趙怡惠、趙文貴、朱玉蘭為共同被告。然該刑案被告僅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3 人,且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僅為王光偉與范智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莊展晟共同犯傷害罪,及上述3 人共同犯強制罪,惟並未認定被告游凱傑、趙怡惠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甚者,刑案判決事實欄已載明「莊展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游凱傑及趙怡惠一同追逐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是以,被告游凱傑、趙怡惠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渠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游凱傑、趙怡惠,及渠2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明龍、趙文貴、朱玉蘭連帶賠償原告樂雲富6,276,815 元及原告莊秋桂6,239,76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