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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樂雲富

莊秋桂上二人共同 錢炳村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 理人 黃峻偉被 告 王光偉

范智浩莊展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樂雲富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原告莊秋桂新臺幣陸佰貳拾ꆼ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樂雲富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原告莊秋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樂雲富、以新臺幣陸佰貳拾ꆼ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莊秋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展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被告王光偉因懷疑其妻林語容與原告之子樂翰隆(下稱被害

人)間有曖昧關係,遂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5日晚間,電話聯絡被告范智浩,得知被害人住處之約略位置後,被告王光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街附近尋找被害人。迨尋得被害人使用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被告王光偉乃以電話邀約被告范智浩前往該址一起等候被害人,兩人會面後,被告王光偉向被告范智浩告知擬乘被害人外出離開住處時,查看被害人行動電話內與林語容之即時通訊內容。被告范智浩隨即主動電話邀約被告莊展晟前往該址附近。被告莊展晟復行邀約游凱傑(經本院另行裁定)同往赴約,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趙怡惠(經本院另行裁定)抵達該處。當被害人同日夜間11時許自其新竹縣○○鎮○○街○○○ 巷○ 號住所駕車外出時,上述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游凱傑、趙怡惠等5 人(下稱王光偉等5 人),遂共同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范智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光偉,及被告莊展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凱傑、趙怡惠,共同追逐被害人且包夾被害人車輛,迫使被害人停車後,被告王光偉以強暴手段強行查看被害人與林語容之即時通訊內容。

ꆼ被告王光偉觀看後憤怒難當而出手重毆被害人之頭、臉、腹

部,並強拉被害人頭部撞擊牆面,被害人受傷後欲逃回住處求救,王光偉等5 人見狀一同追趕被害人,由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聯手將被害人自住處庭院內拖拉至門外,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3 人並持續毆擊被害人頭、臉、腹部,且不顧原告2 人及被害人之弟之阻擋及求情,仍持續毆打被害人,終至被害人於同年月16日凌晨,因頭臉部多重外傷、腦組織瀰漫性軸突損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上述傷害致死罪行及強制罪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王光偉與范智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莊展晟共同犯傷害罪,及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共同犯強制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及被告范智浩、莊展晟上訴,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刑案)。

ꆼ游凱傑、趙怡惠部分,雖未經起訴且未經刑案認定有傷害被

害人之犯罪,然游凱傑、趙怡惠於刑案中均自承渠2 人與被告莊展晟也有去追被害人。於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毆打被害人時,趙怡惠雖然因內急而與游凱傑駕駛8068-EQ號自用小客車離場前往竹東火車站借用廁所,然若此2 人無意參與犯罪行為,應可在如廁後即離開現場,此2 人捨此不為反而返回現場,顯欲幫助被告莊展晟逃離,仍為犯罪共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ꆼ游凱傑00年0 月00日出生、趙怡惠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

2 年8 月15日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有識別能力。游明龍為游凱傑之法定代理人,趙文貴、朱玉蘭為趙怡惠之法定代理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游明龍、趙文貴、朱玉蘭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

ꆼ原告2 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等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樂雲富支出被害人死亡前醫療費用870 元。

2.喪葬費用:原告樂雲富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221,300元。

3.法定扶養費:ꆼ原告樂雲富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5歲,與

另一原告莊秋桂育有另2 名子女,故被害人應負擔1/4 法定扶養義務。依101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原告樂雲富尚有餘命25.52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2元(每年252,14

4 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樂雲富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054,645 元【計算式:252,144 元ꆼ

16.00000000 (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252,144 元ꆼ0.52ꆼ(16.00000000-00.00000000 )ꆼ4 名扶養人=1, 054,645 元】。

ꆼ原告莊秋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2歲,

同上述生命表所示,女性部分,原告莊秋桂尚有餘命32.64年。同於原告樂雲富之計算方式,原告莊秋桂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239,768 元【計算式:252,144 元ꆼ19.00000000 (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252,144 元ꆼ0.64ꆼ(19.00000000-00.00000000 )ꆼ4 名扶養人=1,239,768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親眼目睹被告等人對其愛子之暴行,期間原告樂雲富曾趴在被害人身上企圖抵擋被告之毆打、原告莊秋桂曾跪地向被告等人求饒,被告等人卻仍持續狂毆,造成愛子在原告2人眼前橫死,痛苦至鉅,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5.以上合計,原告樂雲富、莊秋桂所受損害分別為6,276,815元、6,239,768 元。

ꆼ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第19

2 條、第194 條等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樂雲富6,276,815 元及原告莊秋桂6,239,76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ꆼ被告王光偉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雖目前無資力賠償,俟其刑罰執行完畢後,再行工作賺錢賠償原告。

ꆼ被告范智浩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作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ꆼ被告莊展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ꆼ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10號刑事判決、原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塔位收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及大同禮儀企業社等單位出具之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7-13頁、本院卷第5-34頁),被告王光偉、范智浩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均明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被告莊展晟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被告莊展晟既與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共同傷害被害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王光偉、范智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ꆼ綜上所述,原告之子樂翰隆,因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

晟等3 人故意不法共同侵權行為致死亡,原告2 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親眼目睹被害人遭毆打致死,精神受到鉅創,且受扶養權利遭到侵害,原告樂雲富並為被害人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樂雲富6,276,815 元、原告莊秋桂6,239,76

8 元,及均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