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鳳安
陳傳銘陳欽賢再審被告 陳銘琪
陳祺憲蔡桂榮陳添丁陳王梅上列當事人間分管使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宣示,並於103 年3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足稽,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法定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
(一)關於分鬮書之真正:按分鬮書之真正,當無可諱言,蓋該分鬮書並非再審原告所偽造,而係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3日竹北市調解委員會就系爭731 地號土地租佃爭議事件調解時所自行提出,因內容有部分糢糊,由承辦人白鳳梅指示,另行提出清楚可辨的分鬮書,乃由訴外人陳錦城(其母為再審被告陳王梅)另行郵寄分鬮書予再審原告陳鳳安。且再審被告陳祺憲於原審101 年11月15日庭訊時經當庭訊問就系爭「分鬮書」影本之真正有無爭執?再審被告陳祺憲表示不爭執。應認系爭分鬮書影本係屬真正,絕非再審原告所偽造者!而該分鬮書既係真正,即足憑藉做為本案的根據及論述基礎。至於分鬮書簽名與否,並不能否定該分鬮書之真正。
(二)茲因各房依分鬮書之約定內容而履行,足認分管之意思表示合致:
依分鬮書之記載:長房陳金生現在耕作座落新社田面積8 分
5 厘7 毛(即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係兄弟共有之土地,日後政府放領,依規辦理等情。事實上,該筆土地雖係兄弟共有,但由陳金生耕作、管理使用至今60年,此為兩造自始不爭之事實!此項記載符合實情,即表示當初寫立分鬮書時,為兩造各房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縱未有形式上簽名,亦無妨於契約之成立。因此,系爭重測前新社田面積8 分5 厘7 毛之土地,即重測後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屬長房陳金生之現耕地,自始即由陳金生分管使用管理。
(三)關於各房依分鬮書約定之內容履行:1原確定判決稱:三、四、五房係各自向他人承租耕地耕作,
其取得承租耕地所有權,係政府於42年間「耕者有其田」政策推動之故,與分鬮書無關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顯然對於分鬮書之特約規定漏未審酌,蓋分鬮書特約明定:四、五房各人名義承耕的面積,無論多寡,均應以二人「均分」耕作及日後放領時,其所有權仍是二人「均分取得」,並非誰的名義承耕,即放領登記歸誰。此與三七五減租條例:「耕者有其田,係就佃農各別承耕的土地,依其承耕面積而放領歸其取得『耕地所有權』不同」。
2按分鬮書規定:四、五房承耕面積無論多寡,均應「均分」放領登記。不是以各人承耕面積之多寡,各別登記所有。
因四房陳江海承耕25地號土地,面積8 分;而五房陳金炎承耕299-1 、299-3 地號土地,面積1 甲2 分6 毛2 系,日後放領以二人「均分取得」,並非各人承耕的土地放領給各人。且陳江海原承耕的25地號土地面積,於放領分別登記為陳江海25-7地號土地,面積0.3632甲、陳金炎25-13 地號土地,面積0.3632甲,符合分鬮書之特約,不論誰名義承耕,其放領時「均分」各2 分之1 而為登記,並非誰的名義承耕,即放領登記歸誰。至於三房陳金圳部分:依分鬮書特約,陳金圳的77地號等5 筆土地,面積0.9749甲,於日後放領時,由陳金圳自己全部取得,與別房無關,亦係按分鬮書約定辦理。
3原確定判決僅執四、五房向他人承租耕地耕作,取得承租耕
地所有權,係政府「耕者有其田」政策,與分鬮書無關,顯然漏未斟酌分鬮書約定。且由分鬮書之特約規定,各房均按該分鬮書約定之內容履行,足證該分鬮書之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即兩造先祖對於分鬮書約定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並按分鬮書約定之內容履行。因此,原確定判決顯然對於分鬮書的重要內容,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正確性,自構成再審之事由甚明!
(四)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的租佃關係與分鬮書有關分管之規定係兩回事,其間並無附從關係: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租佃關係,僅適用於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分鬮書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且管理共有物,依協議或特別習慣為之。茲因分鬮書之分管協議與租佃關係之承租耕地,所適用的法律基礎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佃農「不自任耕作」之終止租佃關係,由地主收回耕地,此與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就特定部分的占有使用權,係兩回事!並無附從關係!因此,不能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遽認依分鬮書約定之分管地即喪失占用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有再審的事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內容,而構成再審的事由,為此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判令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共有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應由再審原告管理、使用、收益。⒊再審及前訴訟程序各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
1 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1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分鬮書影本係屬真正,絕非再審
原告所偽造,而該分鬮書既係真正,即足憑藉做為本案的根據及論述基礎;至於分鬮書簽名與否,並不能否定該分鬮書之真正;且因各房依分鬮書之約定內容而履行,足認分管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
2惟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認定:「系爭鬮分書雖為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提出,然被上訴人僅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而始終爭執其實質真實性,難僅因系爭鬮分書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即認被上訴人承認該鬮分書之效力,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鬮分書既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該鬮分書內容即為真正云云,實難憑採;又若系爭鬮分書係兩造先祖所達成共識僅未為簽名,則上訴人之先人陳金生豈有未將系爭鬮分書協議之內容告知後代子孫,上訴人竟係因另案租佃爭議事件調解時,因被上訴人提出方知之理?又依前揭系爭鬮分書上所載之書立日期、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租約日期,應係先有租賃關係,爾後才有鬮分書之協議,依鬮分書第2 條所載,系爭731 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之先人陳金生取得分管,則依系爭鬮分書所載陳金生得依分管協議無償使用系爭731 地號土地,何以陳金生捨此而不為,竟依三七五租賃契約而繳付租金使用系爭731 地號土地?前揭所述在在與常情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書雖未經兩造先祖在其上簽名,然已就鬮分書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乙節要非無疑」(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㈢點)。況系爭鬮分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與否,核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或判例有何錯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前已於上訴程序主張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無理由。
(二)第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甚明。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1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分鬮書特約明定:四、五房各人名義
承耕的面積,無論多寡,均應以二人「均分」耕作及日後放領時,其所有權仍是二人「均分取得」,並非誰的名義承耕,即放領登記歸誰。此與三七五減租條例:「耕者有其田,係就佃農各別承耕的土地,依其承耕面積而放領歸其取得『耕地所有權』不同」云云。原確定判決顯然對於分鬮書上開特約規定漏未審酌,致錯誤認定三、四、五房係各自向他人承租耕地耕作,其取得承租耕地所有權,係政府於42年間「耕者有其田」政策推動之故,與分鬮書無關云云。
2經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認定:「系爭鬮分書第1 條
、第9 條雖分別約定『四房陳江海向出租人曾煥深、曾火龍承租現在耕地座落竹北鄉馬麟厝25番田面積8 分、五房陳金炎向出租人曾里人、外一人承租現在耕地座落同鄉新社299番之1 、299 番之3 田面積1 甲2 分9 厘6 毛2 。此二所之田耕地租約書雖係各人之名義因當場議定,自本年第2 期作起各所各筆俱以二人均分耕作及其日後政府之規定辦理放領時各人承領耕作所有權仍是二人均分取得,而每年應繳納地價各人應負其半之責任,至於放領後完歲已業要名義更正並承領權持分交換及與欲登記並諸項手續之費用亦應二人均分負擔,不得異議之事』、『批明三房陳金圳現在向出租人魏南山承租竹北鄉豆子埔77番外4 筆田面積9 分2 厘8 毛9 系日後政府放領之時承領耕地所有權係金圳自己取得與別房無干涉』等語,其中陳金炎係因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而經放領取得當時其所耕作之新社段299-3 、299-1地號、馬麟厝段25地號耕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且觀之系爭鬮分書之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先祖三房陳金圳、四房陳江海、五房陳金炎於當時係向他人承租耕地耕作,此本與上訴人之父陳金生無涉。嗣其等取得承租耕地之所有權,更係因政府於42年間『耕者有其田』政策推動之故,並非因系爭鬮分書所致,是上訴人以此即推論兩造先祖間曾有分管合意,實無足取」(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㈣點)。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鬮分書記載之「四房陳江海、五房陳金炎…此二所之田耕地租約書雖係各人之名義因當場議定,自本年第2 期作起各所各筆俱以二人均分耕作及其日後政府之規定辦理放領時各人承領耕作所有權仍是二人均分取得」乙節,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七、記載「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的租佃關係與分鬮書有關分管之規定係兩回事,其間並無附從關係,不能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遽認依分鬮書約定之分管地即喪失占用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有再審的事由。惟查,系爭鬮分書第2 條係記載「長房陳金生現在耕作係兄弟共有之土地座落馬麟厝田面積4 分1 厘5 毛及座落新社田面積8 分5 厘7 毛,今後均照政府之規定能得保留及放領租項並期限等暨依政府之施行規定辦法之事」等語,其僅敘及長房陳金生現在耕作座落新社田耕地(即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之事實,並未記載占有耕作之權源係基於租賃契約或分管之約定,故系爭鬮分書第2 條之內容縱為兩造先祖所合意,亦非可認定兩造先祖間就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有分管關係存在,從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㈤點所載「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分管之權利已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政府規定,而喪失對於分管土地繼續使用之權利」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兩造先祖就系爭鬮分書之內容已達成分管之意思合致,有所不同,惟並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而為認定,難認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