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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林薇岷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再審被告 石寶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從而再審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有違,茲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書及其上被上訴人印

文形式之真正... 」,惟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停車證證明書為建設公司所核發,此參第一審法院於102 年5 月16日筆錄即明,則原判決理由係以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明顯違反法令,未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而為相反之諭示,自應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復認定「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運煥購買系爭停車

位使用權後有實際使用等事實,與其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正當之權源無涉... 」,然查,本件再審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即確認本件停車位之使用權,合先敘明。又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停車位證明書第4 點約定事項:⒈本停車位之使用權依本證明書記載之使用權人為準,享有永久使用權。⒉本停車位使用權得憑本證明書自由轉讓。⒊如使用權人要轉讓本車位,只要記載在下列轉讓紀錄欄並經雙方簽章即生效,則確認系爭停車位誰屬,自應以停車位之使用權依本證明書記載之使用權人為準,享有永久使用權。是以兩造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法理,應受契約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未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而為相反之認定,亦構成判決法令之事由。

㈢按再審被告曾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

原告,告以再審原告其非故意占有系爭停車位並出租予第三人,且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今已有3年2 個月之事實,足認再審原告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為真,即屬善意第三人。原確定判決未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輕信再審被告辯稱存證信函為其姊姊所為,自己不知情等語,即認定再審被告所辯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有違背法令而為判決。

㈣訴外人林運煥於98年9月間購買系爭停車位後,於101年11月

21日辭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黃秋梅、林薇岷、林軒及林育民等4人,而再審被告於本院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起訴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時,僅以其中之一繼承人林薇岷為被告,應認本件當事人即有欠缺,原確定判決就此並無隻字片語,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實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㈤並聲明:

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茲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執前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⑴再審被告並未否認停車證證明書為建設公司所核發,原審指再審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⑵兩造應依停車位證明書第4 點約定認定使用權人、⑶再審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佔用停車位,應可證明再審原告有停車位使用權、⑷原購買停車位之人係再審原告之父林運煥,林運煥過世後,再審被告未以林運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顯然有當事人欠缺等節予以爭執,經核前揭再審理由

⑴、⑵、⑶均係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加以指摘,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已;而原審係再審被告對否認其使用權之再審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非本於繼承關係而為請求,是以再審被告上開再審理由究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次按,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⑴再審被告並未否認停車證證明書為建設公司所核發,原審指再審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⑵兩造應依停車位證明書第4 點約定認定使用權人、⑶再審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佔用停車位,應可證明再審原告有停車位使用權、⑷原購買停車位之人係再審原告之父林運煥,林運煥過世後,再審被告未以林運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顯然有當事人欠缺,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然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開確定判決第一審係稱:相對人(即再審原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應該是建設公司所製作發出的,但是其上聲請人(即再審被告)之印文,聲請人否認真正。車位轉讓收款憑單聲請人否認真正,亦否認其上聲請人印文之真正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卷第65頁),則再審被告就停車位證明書之真正雖不否認,但否認其上轉讓人簽章中再審被告之印文真正;又再審原告所指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台端於購買不動產時竟未向所有權人查證,即違法進行買賣交易,是否竟以所有權之地位將之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貳仟元,至今已有三年二個月…」(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54頁),再審被告於原審否認為其所寄發,而係其姊姊所寄,況縱此存證信函為再審被告所發,再審被告在此存證信函中亦表明否認再審原告之停車位使用權。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再審被告不否認整份停車位證明書真正、依存證信函可證明再審原告有停車位使用權,均不足採;原判決理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表見代理法理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唐泰鈞已獲得再審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訴外人林運煥,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難令再審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因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否認其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而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訴,而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之,業如前述。故原審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構成此款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