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陳鳳安
陳傳銘陳欽賢再審被告 陳銘琪
陳祺憲蔡桂榮陳添丁陳王梅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7月31日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於民國103年8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同年
8 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再審狀附卷可參,未逾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
(一)關於分鬮書之真正:系爭分鬮書書並非再審原告所偽造,而係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3日竹北市調解委員會就系爭731地號土地租佃爭議事件調解時所自行提出,因內容有部分糢糊,由承辦人白鳳梅指示,另行提出清楚可辨的分鬮書,乃由訴外人陳錦城(其母為再審被告陳王梅)另行郵寄分鬮書予再審原告陳鳳安。且再審被告陳祺憲於原審101年11月15日庭訊時就系爭「分鬮書」影本之真正表示不爭執。應認系爭分鬮書影本係屬真正,絕非再審原告所偽造。而該分鬮書既係真正,即足憑藉做為本案的根據及論述基礎。至於分鬮書簽名與否,並不能否定該分鬮書之真正。
(二)茲因各房依分鬮書之約定內容而履行,足認分管之意思表示合致:
依分鬮書之記載:長房陳金生現在耕作座落新社田面積8分5厘7毛(即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係兄弟共有之土地,日後政府放領,依規辦理等情。事實上,該筆土地雖係兄弟共有,但由陳金生耕作、管理使用至今60年,此為兩造自始不爭之事實!此項記載符合實情,即表示當初寫立分鬮書時,為兩造各房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縱未有形式上簽名,亦無妨於契約之成立。因此,系爭重測前新社田面積8分5厘7毛之土地,即重測後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屬長房陳金生之現耕地,自始即由陳金生分管使用管理。
(三)關於各房依分鬮書約定之內容履行:
1、原確定判決稱:三、四、五房係各自向他人承租耕地耕作,其取得承租耕地所有權,係政府於42年間「耕者有其田」政策推動之故,與分鬮書無關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顯然對於分鬮書之特約規定漏未審酌,蓋分鬮書特約明定:四、五房各人名義承耕的面積,無論多寡,均應以二人「均分」耕作及日後放領時,其所有權仍是二人「均分取得」,並非誰的名義承耕,即放領登記歸誰。此與三七五減租條例耕者有其田,係就佃農各別承耕的土地,依其承耕面積而放領歸其取得『耕地所有權』不同。
2、按分鬮書規定:四、五房承耕面積無論多寡,均應「均分」放領登記。不是以各人承耕面積之多寡,各別登記所有。因四房陳江海承耕25地號土地,面積8分;而五房陳金炎承耕299-1、299-3地號土地,面積1甲2分6毛2系,日後放領以二人「均分取得」,並非各人承耕的土地放領給各人。且陳江海原承耕的25地號土地面積,於放領分別登記為陳江海25-7地號土地,面積0.3632甲、陳金炎25-13地號土地,面積0.3632甲,符合分鬮書之特約,不論誰名義承耕,其放領時「均分」各2分之1而為登記,並非誰的名義承耕,即放領登記歸誰。至於三房陳金圳部分:依分鬮書特約,陳金圳的77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0.9749甲,於日後放領時,由陳金圳自己全部取得,與別房無關,亦係按分鬮書約定辦理。
3、原確定判決僅執四、五房向他人承租耕地耕作,取得承租耕地所有權,係政府「耕者有其田」政策,與分鬮書無關,顯然漏未斟酌分鬮書約定。且由分鬮書之特約規定,各房均按該分鬮書約定之內容履行,足證該分鬮書之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即兩造先祖對於分鬮書約定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並按分鬮書約定之內容履行。因此,原確定判決顯然對於分鬮書的重要內容,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正確性,自構成再審之事由。
(四)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的租佃關係與分鬮書有關分管之規定係兩回事,其間並無附從關係: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租佃關係,僅適用於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分鬮書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且管理共有物,依協議或特別習慣為之。茲因分鬮書之分管協議與租佃關係之承租耕地,所適用的法律基礎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佃農「不自任耕作」之終止租佃關係,由地主收回耕地,此與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就特定部分的占有使用權,係兩回事,並無附從關係。因此,不能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遽認依分鬮書約定之分管地即喪失占用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有再審的事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內容,而構成再審的事由,為此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判令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由再審原告管理、使用、收益。⒊再審及前訴訟程序各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增訂之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管使用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分鬮書重要內容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正確性,而構成再審之事由,另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租佃關係與分鬮書分管約定係屬兩事,並無附從關係,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自任耕作,致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效,遽認再審原告喪失對於分管土地使用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惟上述再審理由,與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相同(見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卷第4至10頁民事再審起訴狀),該再審之訴既經系爭再審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系爭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訴應就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定再審事由加以審查,若有再審理由,始可進而就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反之,則無逐一審論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所指摘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關於分鬮書內容是否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之正確性,及有無適用法規違誤等情,自無庸予以審論,併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