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洪健彬再審被告 保證責任新竹縣燥樹排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張秋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道路及訴外人梁譯中所有之道路、建物、水池等,占用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部辦公室承租之新竹縣○○鎮○○○段○○○○○○○號(下稱系爭336-13地號)土地、同段336-19地號(下稱系爭336-19地號)土地、同段336-12地號(下稱系爭336-12地號)土地為由,向本院訴請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即原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系爭336-13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0 年6 月14日鑑定圖一(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梁譯中應將坐落系爭336-19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0 年6 月14日鑑定圖二(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D 部分面積
267 平方公尺之道路、E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走道剷除,及將F 部分面積281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花臺、G 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雜物間、H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梁譯中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部分則因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5 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廢棄原審有關梁譯中部分之判決,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對梁譯中於原審之訴,其判決理由略以:梁譯中之父梁列光於82年3 月向原地主黃范玉珍購買新竹縣○○鎮○○○段○○○○○ ○號(下稱系爭222-1 地號)土地時,並於82年
8 月3 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以究明買賣土地標的之正確位置,梁列光嗣於系爭222- 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且經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登記在案,豈有可能發生越界建築於他人土地之情,惟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鑑定圖(二)顯示梁譯中之系爭房屋卻大部分移位坐落於毗鄰系爭222-1 地號土地旁之系爭336-19地號土地上,則其測量結果與系爭房屋興建前之測量結果是否一致,即非無疑,復查系爭222-1 地號土地北邊毗鄰一道路,而該土地北邊係駁崁邊緣,駁坎下方即為道路,除該道路外,即為高約100 公尺之懸崖,並與83、98年間之空照圖所示相對位置相符,惟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上開道路之一部卻與系爭222-1 地號土地重疊,參酌系爭222 -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之農牧用地,自無可能存有相當高度落差之駁崁,再依竹東地政事務所82年8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員張壯允係於系爭222-1 地號土地之邊界釘有8支塑膠樁進行測量,則如依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圖面,張壯允於測量釘樁時,其位於左上方3 支塑膠樁將超出道路而立於懸崖之下,亦殊難想像,由此種種益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顯與現地情狀不符,尚非遽可援用,再依證人張壯允到庭之證述,因系爭222-1 地號土地為圖解區,且為地中地之型態,故屬最容易產生誤差之誤謬區,致國土測繪中心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而作成鑑定圖(二),與82年8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採用以鄰地相關位置套繪之圖解方式測繪系爭222-1 、336-1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相關位置產生誤差,況且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系爭336-19地號土地,亦與梁譯中之父梁列光合法於系爭222-
1 地號土地上建屋之事實不符,且有諸多與現地情狀不符之情,已如前述,故尚難僅因國土測繪中心係採用較精準之經緯儀為測量,即謂其所測繪之相關位置所示梁譯中之房屋位移而有逾界建築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尚不足據此認定梁譯中確有占有系爭336-19地號土地之實,而據此駁回再審被告對梁譯中於第一審之訴。
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再審原告於93年間購買新竹縣○○鎮○○○段○○○○○○○號(下稱系爭227-13地號)土地時,亦曾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地界點,並據此興建農業資材室,絕無可能越界建築,且系爭227-13地號土地與梁譯中所有之系爭222-1地號土地均為圖解區,為地中地之型態,為最容易產生誤差之誤謬區,而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6月14 日同時測繪系爭227- 13地號土地及梁譯中所有之系爭22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位置,測繪方法同一,上開高院判決既認定原審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與系爭222-1 地號土地之現地狀況不符,則國土測繪中心有關再審原告所有系爭227-13地號土地作成之鑑定圖一,亦不足作為原審判決之認定基礎。原審判決僅以「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方法既無不周延之處,且使用精密電子測距儀器為工具,測繪之鑑定圖應堪採信」,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因於102年11月20日接獲再審被告來函要求拆屋還地,乃電話詢問梁譯中是否也收到再審被告之函文,經梁譯中告知後,始知因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有誤,上開高院判決已廢棄原審判決對梁譯中不利之認定,再審原告復於102 年11月21日上網列印上開高院判決,方確知原審判決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系爭336-13地號土地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該部分得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
100 年11月25日收受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並未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有關再審原告之部分於100 年12月15日即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12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雖主張其遲至102 年11月21日始知悉再審事由等情,惟查,再審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得知悉其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則再審原告主張其遲至102 年11月21日始知悉再審事由、應自是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等情,洵非可採。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可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於事實審認定事實,是否妥當,乃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度台再第30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主張其於93年間購買系爭227-13地號土地時,曾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地界點,並據以興建農業資材室,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間測量再審原告上開建物結果,係越界56平方公尺,惟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則超出25平方公尺,兩者都為具有公信力的單位,然測量結果竟相差六成以上,不知何份測量結果為可採等語,以此質疑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一)測繪結果之真實性,經原審判決以國土測繪中心本次測量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現況及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認再審原告所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現況位置及面積如鑑定圖(一)所示,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方法既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且使用精密電子測距儀器作為工具,其所測繪之鑑定圖一應堪採信為由,而採為原審判決之依據,應認原審判決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已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並其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據以判斷上開鑑定書為可採憑之證據,已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一)為調查證據之程序,要無違反前揭判例意旨。又上開高院判決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二)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結果,雖認定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二)與系爭222-1 地號土地之現狀不同而未予援用,而與本件原審判決係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一)為判決之基礎不同,惟查,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及本件再審程序就其於興建上開建物時曾鑑定界址、可確認上開建物並未越界占用系爭336-13地號土地,以及其所有之系爭227-13地號土地因係圖解區致生測量誤差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說,此與上開高院判決依梁譯中所提出之諸多事證,經證據調查程序後,始認定無法證明梁譯中所有之建物越界占用系爭336-19地號土地,二者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證據均有不同,尚難僅以上開高院判決所為有利於梁譯中之認定,即認原審判決亦應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一)之鑑定結果與系爭227-23地號土地之現狀相符,並據此認定再審原告興建之上開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336-13地號土地之情,此屬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再審原告指陳原審判決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遽採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有違前揭判例意旨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於收受原審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已非合法;又原審判決係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其自由心證認定再審原告之建物越界占用系爭336-13地號土地,屬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尚屬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