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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上 訴 人 耿俊婷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本院102 年度竹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兩造於102年7月10日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一)本件由證人黃勝源於原審之證述可知,102 年7 月10日證人黃勝源並未與被上訴人討論上半年業績不如預期,遑論有提及協調改善方式乙事,亦未言及職務調動的問題,而係證人黃勝源以被上訴人之配偶在同業任職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證人黃勝源雖證述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請被上訴人之配偶也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惟並非給予被上訴人決定不離開上訴人公司之另外可以選擇之方案,而是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休完產假後考慮有無與被上訴人配偶一起到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之所以會配合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係因認知上訴人公司要被上訴人離職,並會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而證人黃勝源亦明知被上訴人係應其離職的要求而辦理離職,並非被上訴人單方申請離職或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所以證人黃勝源當時才會對被上訴人資遣費之請求未予當場拒絕,事後上訴人公司亦認為證人黃勝源當時以被上訴人之配偶任職同行之理由要被上訴人直接離職之「決定不是很好」,所以才會表示「薪資要照付」及提到「應該也要給被上訴人生育補助及勞健保,我幕僚還問我要把被上訴人排在哪一單位,我說還是在原單位,職務變成業務」。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8 年期間從沒洩漏任何公司資訊,上訴人片面要求被上訴人離職的理由並無法律依據。

(二)再者,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已懷孕8 個月,被上訴人於

102 年7 月10日在與證人黃勝源會談時,上訴人既具有經濟上優勢之地位,在上訴人提出請被上訴人離職之要求時,既未給予被上訴人充裕時間考慮是否自願放棄嗣後得予享有之產假、育嬰假福利、重新謀職期間薪資之損失,上訴人應如何補償及得否要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權利事宜,兩造復未就上開攸關被上訴人權利變動之重大事項詳加討論、協商,俾以謀求共識,且該等事項均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反係在20分鐘左右會談之倉卒時間內,在未提及上情下,被上訴人即應上訴人要求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是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公司新竹區總經理黃勝源逼迫於當日即須離職,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情事。

(三)上訴人雖辯稱離職申請書上所示「執行總經理意見」、「營運目標總經理意見」、「執行秘書簽註」欄位,僅為上訴人公司為管理員工離職行政事項,所為之程序作業事項云云,即書面記載未必與事實相符,同理,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中特別事項欄「1.本人係自動離職…」之記載,亦未必與真實之離職原因事實相符,且證人黃勝源於「員工離職申請書」區總經理意見欄批示「擬准」,並於103 年4月8 日證述:「(問:被上訴人的離職單,你有送給執行總經理陳忠雄及營運目標總經理周鶴鳴嗎?)答:一般情況我們會先傳真再把原本送到桃園的總公司,但被上訴人的離職單有無傳真或送到總公司我不清楚」,可證於具體個案證人黃勝源之上級主管非不得否准證人黃勝源擬准之員工離職申請,而本件證人黃勝源之上級主管執行總經理陳忠雄及營運目標總經理周鶴鳴即不同意證人黃勝源之批示,依此,本件亦不生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非自願出具離職申請書,真意保留情形為上訴人所明知:

本件證人黃勝源為上訴人公司新竹區總經理,依民法第533條第1 項規定有代理上訴人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能,依民法第105 條前段關於是否「…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即就「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公司新竹區總經理黃勝源要求下填寫離職單遭到公司資遣,而非出於自願離職」(即真意保留部分)上訴人是否明知,應以證人黃勝源之認知狀況決定之,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公司新竹區總經理黃勝源要求下填寫離職單遭到公司資遣,而非出於自願離職,已如上述,此為證人黃勝源所明知,是依前揭民法第86條及105 條規定,被上訴人填寫離職單之意思表示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6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8 年多,任職期間在工作方面並無任何疏失,被上訴人之配偶在同業擔任店長,亦不在被上訴人親自簽署之上訴人公司勞動契約、競業禁業暨保密承諾書限制禁止之列,而係上訴人公司新竹區總經理黃勝源於102年7 月10日以被上訴人配偶黃春明在同業即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擔任店長,有使上訴人資訊外洩及利益衝突情形,要求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應證人黃勝源之要求,填寫離職單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竹區總經理證黃勝源表示:「既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離開,請上訴人依法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區總當場表示,要再送上級核定,但之後就無下文。被上訴人為了維護自己權益遂於102 年7 月11日向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依法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2 年

7 月25日在新竹市政府調解時,上訴人仍堅稱其在102 年7月10日係告知被上訴人調動為非主管職務,並誣指因被上訴人前半年業績不佳,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且不給付資遣費,僅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500元慰問金、依工作規則公司有權調動主管云云,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仍可回到上訴人公司上班,即不願恢復被上訴人之工作,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於上訴人有更改要被上訴人去職的決定,則上訴人既無單方要求被上訴人去職之依據,卻片面要求被上訴人離職,即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業於102 年7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向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數額,及資遣費數額330,793 元,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6條、105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30,793 元,即有理由。

四、為此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兩造已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於證人黃勝源辦公室內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一)緣上訴人公司新竹區總經理即證人黃勝源於102 年6 月間知悉被上訴人之配偶於同行任店長之高階主管職務,擔心有利害衝突之情形,遂於102 年7 月10日請被上訴人至辦公室商談,證人黃勝源向被上訴人強調營業秘密之重要,請被上訴人知所進退,被上訴人聽聞後,亦知悉其嚴重性,在難過之餘表示願意自願離職,便於離職申請書上填寫「離職原因:即將生產」等語,嗣證人黃勝源於當日下午進行人事佈達,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許向證人黃勝源提及上訴人公司可否支付伊資遣費乙事,證人黃勝源雖表示會向上訴人公司反應,惟其次日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高層提及被上訴人同意自願離職等情,上訴人公司高層即回應「你這次的決定不是很好,是否再與被上訴人商談留任事宜,請被上訴人在生產完畢前先休假,生產完後再決定被上訴人的先生來公司上班或被上訴人去職,在被上訴人懷孕之階段,可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底薪…」等語,之後證人黃勝源之幕僚亦提醒應保留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證人黃勝源即於晚間以電話如實轉達上訴人公司高層之意思,被上訴人亦回稱「喔,好」等語。證人黃勝源誤認被上訴人會於生產完畢後,與其先生商量一起回公司,而有留任之意願,故繼續保留被上訴人之勞健保,惟上訴人公司於同年7 月中旬收受勞資調解委員會之開會通知,且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25日勞資調解時堅持離職,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公司至此明瞭被上訴人並無留任意願,方停止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7 月26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本件證人黃勝源為上訴人新竹區總經理,依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其有權單獨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此觀諸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7日當庭亦自承:「店長層級的人要離職的話,要我的主管黃勝源批准,…我覺得黃勝源有絕對的做主權」等語即明。而依證人黃勝源於原審證稱:「所以我當天請他下台…被上訴人說要回去填離職單…。」等語,即知證人黃勝源已明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再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庭訊自承:「黃總就說請我當天離職」等語,及於

103 年3 月7 日庭訊自承:「在第一天在現場的時候,就是要我當天離職」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0日清楚認知證人黃勝源係要求伊當日離職,被上訴人瞭解證人黃勝源之意旨後,先稱「回辦公室填離職單」,證人黃勝源稱不必麻煩,請被上訴人在現場處理,經被上訴人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完畢交付證人黃勝源,則兩造已於102 年7 月10日就終止僱傭契約乙事達成合意甚明,且證人黃勝源已於102 年

7 月10日下午4 時進行人事佈達,上訴人亦於同日將辦公室內物品收拾攜離,均屬不爭之事實,上情已徵兩造於102 年

7 月10日上午在證人黃勝源辦公室內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至離職申請書上所示「執行總經理意見」、「營運目標總經理意見」、「執行秘書簽註」欄位,僅為上訴人公司為管理員工離職行政事項,所為之程序作業事項,對於上訴人公司與所屬員工間之僱傭法律關係成立、終止與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倘新竹區總經理黃勝源已核准簽名,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出具離職申請書係出於真意,兩造間就此並無真意保留之情:

(一)上訴人公司開發之銷售物件資料,包含客戶資訊、產權調查、產權價格、行銷策略、定價政策等等,均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此有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競業禁止暨保密承諾書可稽,被上訴人身為店長有權知悉及調取上開營業秘密,倘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予其配偶,將造成上訴人公司之重大損害,是證人黃勝源提出上開合理質疑,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亦無逼迫被上訴人離職之意思。證人黃勝源以上開理由希望被上訴人知所進退、自願離職之當下,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立即回應,且證人黃勝源在提出上開要求時,語氣及態度均屬平和,並無任何脅迫之客觀事證,無法認定上訴人公司有脅迫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在明瞭證人黃勝源意思當下,亦可要求上訴人公司給予伊考慮時間,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要求,而在會談中即表明自願離職之意思,法律亦未規定應給予員工多少考慮時間,方屬合法,則本件顯難認定上訴人公司未給予被上訴人考慮之離職時間係屬可歸責,亦難認定未給予被上訴人考慮時間,即屬逼迫員工離職。

(二)被上訴人倘於該次會談中已同意自行離職,兩造即無繼續討論有關「資遣費」、「生育補助」等細節之必要,是原審僅以兩造會談時間僅20分鐘,未提及離職後之相關細節,遽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逼迫(即脅迫),容有誤會,亦有速斷之嫌。況被上訴人自94年起從事仲介業務多年,因工作表現佳升任為高階主管,是以被上訴人聰穎、知識程度高,且社會歷練及見聞極為豐富,復非低階員工,全無抗爭還手餘地等情觀察,倘上訴人公司以不實指控逼迫被上訴人離職,致其無法享有產假、育嬰假,嚴重影響其權益(此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絕無順從上訴人公司無理要求,甘願在離職申請書上虛偽記載「離職原因:即將生產」之可能。

(三)原判決另以兩造倘有簽署離職申請書之真意,則上訴人何以在被上訴人離職後,仍決意將被上訴人留任原單位,並照付被上訴人薪資、生育補助,及保留被上訴人之勞健保,且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時,未予立即拒絕,惟查:

1依證人黃勝源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係在辦理人事佈

達後,方提及給付資遣費之事,此乃被上訴人在102 年7 月10日上午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後,下午因反悔而要求上訴人公司支付資遣費。證人黃勝源嗣就終止勞動契約乙事報告於總公司,總公司雖認其決定有待商榷,希望證人黃勝源能留任被上訴人,惟此僅為公司之內部討論,並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在法律上已合法終止之事實。

2況被上訴人早已決定離職,且於102 年7 月11日上班時間向

勞工局提出給付資遣費之調解申請,故被上訴人針對上開證人黃勝源於電話中提到回任一事,所回應之「哦,好!」乃虛應故事,並無承諾回任之意思,因上訴人公司並不知悉,誤認被上訴人有回任意願,方保留其勞健保及薪資,嗣兩造於102 年7 月25日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時,經被上訴人明確表示離職,上訴人公司方停止其勞健保、薪資,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簽署離職申請書後,仍保留其勞健保、薪資」之事實,認定兩造於102 年7 月10日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容有誤會。

(四)原判決另以被上訴人於懷孕8個月時,依法可享有育嬰假、勞保給付,不可能會自願離職,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係遭逼迫離職或有真意保留等語,惟查:

1依據勞保局之規定,被上訴人縱於102 年7 月10日自願離職

退保,伊仍可請領勞保或國民年金之生育補助,況被上訴人亦得於自願離職後,加入地區公會,繼續投勞健保,並非無法請領生育補助。

2被上訴人於生產前自願離職,可能受影響者僅有產假56日,

惟因被上訴人身為業務主管,在產假期間並無業績可言,每月僅能領取底薪32,750元,且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均為仲介業高階主管,平日收入甚高,經濟不虞匱乏,是當被上訴人遭公司質疑其誠信及廉節時,因感到不受公司信任,為表示自尊及明志而自願離職,並願放棄嗣後可能享有之產假福利(約僅65,000元),尚屬非不可想像之事。

3況被上訴人在懷有第一胎7個月餘之身孕時,亦曾於98年7月

1 日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伊亦知悉在該等情況下,雇主可不必負擔員工之健保費及勞保費,亦無須給予員工產假、育嬰假,惟被上訴人仍願放棄上開權利提出留職停薪,自行負擔相關保險費用,益證被上訴人所為「不可能於懷孕8 個月時放棄產假、育嬰假、勞保給付」等主張,並不實在。

三、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證人黃勝源因知悉被上訴人之配偶在同行任職店長,為防止公司資訊外洩、利益衝突,並避免公司高層追查被上訴人任職期有無洩漏銷售物件資料,方與被上訴人約談,請其審酌事情之嚴重性,並希望被上訴人能知所進退。被上訴人亦知悉夫妻倘分任不同仲介公司之店長,將存在相當程度之利益衝突,而表明自願離職,並於自願離職聲請書上簽名。是證人黃勝源於當次會談中主動提出「請被上訴人離職」之要求,被上訴人在未受壓抑,且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下,亦自願允諾離職,核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相符。又上訴人在102 年7 月10日或之後並無任何違背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被上訴人如何據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反可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以上,為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103 年4月8 日當庭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已合法終止在案。

四、為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8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原擔任業務員,於100 年4 月間升任店長,被證二勞動契約、競業禁止暨保密承諾書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署,有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競業禁止暨保密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 頁)。

二、上訴人公司新竹區總經理黃勝源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許電請被上訴人至其辦公室,當天上午會談內容為被上訴人配偶黃春明在上訴人同業即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擔任店長,有使上訴人資訊外洩及利益衝突情形,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擔任店長業績不佳及調整原告為非主管職務事宜,黃勝源會談時主動提出請被上訴人離職之要求。

三、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與黃勝源會談後,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同日下午向黃勝源表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黃勝源表示會向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報告,被上訴人斯時已懷孕8 個月,其後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62頁)。

四、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1日向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2 年7 月25日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當日將被上訴人退保,有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9 、63頁)。

五、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6日寄發竹北光明郵局第417 號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向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頁)。

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數額不爭執,倘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資遣費數額330,793 元,亦不爭執,有原告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 頁)。

肆、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新竹區總經理黃勝源因知悉被上訴人之配偶在同行任職店長,為防止公司資訊外洩、利益衝突,故於102 年7 月10日約談被上訴人,請其審酌事情之嚴重性,希望被上訴人能知所進退,被上訴人知悉夫妻倘分任不同仲介公司之店長,存在相當程度之利益衝突而表明自願離職,並於自願離職申請書上簽名,兩造已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在黃勝源辦公室內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出具離職申請書係出於真意,並無真意保留之情;又上訴人在102 年7 月10日或之後並無任何違背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被上訴人如何據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反可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以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103 年4 月8 日當庭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已合法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公司新竹區總經理黃勝源逼迫須離職而填寫離職申請書,而非出於自願離職,依民法第86條及105 條規定,被上訴人填寫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況黃勝源之上級主管執行總經理陳忠雄、營運目標總經理周鶴鳴均不同意黃勝源之作法,故兩造不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效力,上訴人既無單方要求被上訴人去職之依據,卻片面要求被上訴人離職,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被上訴人業於102 年7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30,793元,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是否於102 年7 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當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其非自願出具離職申請書,真意保留情形為上訴人所明知,故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無效;且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何者可採?㈡如兩造未於10

2 年7 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6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並未於102 年7 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一)查上訴人公司新竹區總經理黃勝源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9時許電請被上訴人至其辦公室,告以被上訴人配偶黃春明在上訴人同業即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擔任店長,有使上訴人資訊外洩及利益衝突情形,並主動提出請被上訴人離職之要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被上訴人於會談會後立即填寫離職申請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即將生產」、並於印就「本人係自動離職」等字之特別事項欄下方簽名,有系爭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惟查,系爭離職申請書僅由上訴人之新竹區總經理黃勝源書寫「擬准」,並簽名署押日期,其上級長官之「執行總經理」、「營運目標總經理」欄位均空白未加批示,故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是否業經上訴人公司上級長官批准核可,尚屬有疑。

(二)經詢證人黃勝源,其於本院證稱:當天下午我就跟上訴人公司執行總經理陳忠雄報告說我的人事安排及我處理被上訴人的事,我說我要請被上訴人及他先生回來公司上班,也有提到被上訴人的先生在同業,被上訴人願意先離職,再回來公司,執行總經理陳忠雄說我這樣處理好嘛,對我所作的決定並沒有非常認同,陳忠雄並說新竹區的人才不多了,也缺人,要我盡可能的勸進被上訴人及其先生回來,我回說我會處理…,隔天或隔兩天的上午,營運目標總經理周鶴鳴有打電話給我說要「留任」被上訴人,薪水要照付,所以我才會在那一天的晚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所以上訴人公司長官並沒有要被上訴人離職?)是,但這兩位長官又說尊重我的決定,他們用台語說,你的決定我尊重,但是你一定要把人找回來等語在卷(見二審卷第43頁正反面)。核與其在原審證述:第二天總公司長官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我跟聲請人再談談,並表示薪資要照付,意思說我的決定不是很好,

102 年7 月11日晚上我通知聲請人(指被上訴人)跟她說公司決定,薪資照付,另外我的幕僚有提到應該也要給聲請人生育補助及勞健保,我幕僚還問我要把聲請人排在哪一單位,我說還是在原單位,職務變成業務。就是生產前兩個月聲請人擔任業務,但是休假,意思就是「留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故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填寫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受到脅迫或真意保留,依證人黃勝源所述,上訴人公司執行總經理陳忠雄、營運目標總經理周鶴鳴

2 人顯然均不同意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而要求證人黃勝源留任被上訴人至明,此由上訴人並未於102 年7 月10日或翌日即刻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迄至102 年7 月25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始將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參不爭執事項第四點),益資證明,故兩造並未於10

2 年7 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足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6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一)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 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亦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固主張其在102 年7 月10日或之後並無任何違背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被上訴人如何據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反可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以上,上訴人已於103 年4 月8 日當庭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已合法終止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隔天晚上黃勝源打電話給我時,只有說上訴人同意給我離職後到生產前的薪水,並沒有說要我回去工作,102 年7 月25號到勞工局調解時,上訴人的法務也沒有提到回任的事情,而是說我憤而離職;黃勝源跟幕僚講的話,也就是要把我職務變成業務這些事情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二審卷第27頁反面)。經查,證人黃勝源於原審證述:102 年7 月11日晚上我通知聲請人(指被上訴人)跟她說公司決定,薪資照付,另外我的幕僚有提到應該也要給聲請人生育補助及勞健保,我幕僚還問我要把聲請人排在哪一單位,我說還是在原單位,職務變成業務,就是生產前2 個月聲請人擔任業務,但是「休假」,意思就是「留任」…,102 年7 月11日或102 年7 月12日時我有打電話給聲請人,第1 通有雜訊,我掛掉後又打第2 次,我很簡單告訴她公司會繼續給付薪資,有生產補助及勞健保還在,聲請人說「喔、好」;(問:你當時認知是聲請人有留任意願?)應該說我那時認為聲請人「休息」後,會跟其先生商量一起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反面)。於本院則證述:隔天或隔兩天的晚上8 點多我打了兩通電話給被上訴人說總公司沒有要他離職,會給她2 個月的薪水、勞健保也會繼續支付,被上訴人回答說「喔,好」…,(問:長官是不是可以不尊重你的決定,留任你要批准的離職人員?)不可以,因為到目前為止沒有發生過;(問:本件不算是例外情況?)在我的想法裡面,「離開之後再回來也可以」,長官的想法是權宜的作法,尊重我的作法,也提出權宜的作法,就是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並且讓被上訴人「休息」,說服其配偶回來打拼等語在卷(見二審卷第43-44 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公司新竹區總經理黃勝源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聯繫時,縱有表達希望被上訴人生產後與其配偶一起回來公司上班之意思,亦未表明「留任」被上訴人,否則不會向被上訴人表示公司會給2 個月薪水;且其顯然要求被上訴人「休假」、「休息」而暫不必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

4 月8 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無稽,且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以勞工曠工3 日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規定,核無可採。

(三)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得由雇主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配偶黃春明在同業即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擔任店長為由,即要被上訴人即刻離職(參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且上訴人公司新竹區總經理黃勝源其後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聯繫時,並未表明「留任」被上訴人之意思,兩造於102年7月25日,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進行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時,上訴人亦無要被上訴人「留任」之意思,有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此舉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在上訴人公司從事工作,獲取工資謀生,顯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應屬有據。

(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所規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94年6 月8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80,310元,有卷附被上訴人之薪資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1-13 頁),其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又本件勞動契約係於102 年7 月26日終止,業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資遣費計算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之。

(五)經查,被上訴人自94年6 月8 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其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年資為23日(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月者以1 個月計),自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至102 年7 月26日止之年資則為8 年又25日(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而其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80,310元,故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其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330,793 元【(80,310×1/12)+(80,310×(8+26/365) ×1/2 )】,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六點)。

三、綜上,兩造並未於102 年7 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得由雇主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配偶黃春明在同業即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擔任店長為由,即要被上訴人即刻離職,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