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阮懷香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文海被上訴人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訴訟代理人 魏先本
趙向文蘇致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9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雖制訂有工作規則,但並未公開揭示,亦未向上訴人宣導,自不得以此為由拘束上訴人,故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在民國92年後即未曾將其所頒訂之工作規
則對員工揭示過,上訴人係95年方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自無法獲悉工作規則之內容;且證人何春娘亦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宣導不能帶隨身聽到工作的廠區,只有在發生這件事情後,才有在門口貼照相機等禁止攜入云云,因此,被上訴人公司雖制訂有工作規則,但並未公開揭示,亦未向上訴人宣導,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拘束上訴人。
2本件起因於上訴人在102 年6 月27日開會時攜帶MP5 ,而為
主管即訴外人溫財誠發現並要求交出,隨後訴外人溫財誠叫上訴人到辦公室,要求上訴人簽署認罪文件,但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公告或告知禁止攜帶MP5 進入公司,而不願意於文件上簽字,即遭到訴外人溫財誠以「大吼」及「不簽還要多添幾條(指罪名)」之方式威嚇,致使上訴人心生恐懼,無法正常工作,並導致上訴人出現「焦慮憂鬱狀態」而向東元綜合醫院求診。
3其後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即訴外人劉蕙美就前揭事件於102 年
7 月2 日下午6 時許訪談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就前述攜帶MP5 行為認罪,上訴人仍認為公司並未公告或告知不得攜帶隨身聽進入公司之命令而不為認罪,訴外人劉蕙美即「拍桌」以「不認罪即記兩大過」、「不給資遣費」等濫用權限之實行暴行行為威嚇上訴人,更甚者,上訴人因訴外人溫財誠「吼叫威嚇」而出現「焦慮憂鬱狀態」、「失眠」等病症,需服用東元醫院所開具「心康樂」、「克憂果」之抗憂鬱症藥物,以減緩緊張之病症,卻又遭受訴外人劉蕙美言語上之鄙視。
4本件上訴人雖攜帶非屬生產公務相關之MP5 進入廠區,然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溫財誠、劉蕙美是否即有權力要求上訴人交出該MP5 ?甚至脅以要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訴外人溫財誠、劉蕙美就上訴人攜帶MP5 之行為,訴外人溫財誠所表示出來之「大吼」、「如果不簽還要多添幾條」;訴外人劉蕙美對上訴人「拍桌」、「不認罪,要記上訴人兩大過」、「公司也不會給資遣費」言行,實屬「濫用權限」之脅迫行為,其「實施暴行」之行為,非不可謂為重大;又訴外人溫財誠之吼叫辱罵行為;訴外人劉蕙美之拍桌,口出「吃精神科的藥,應留職停薪,不能來上班,不然會把東西做壞掉」、「手會抖就不要來上班」之侮辱行為,對於極需受到基本人權保護之外籍新娘而言,當屬對其人格之重大侮辱,是訴外人溫財誠、劉蕙美之上開行為,實業已構成對上訴人實施暴行及為重大侮辱,且其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公司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6 項缺失中,關於「pi區工作場所,雜物堆放阻礙人員通行」、「生產機器每年未檢測接地電阻」、「香蕉水未備有MSDS資料」與上訴人工作有關,且情節重大,暨逃生門出口通道地面舖滿管子,難以行走,致使員工有危險之虞,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查被上訴人公司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勞動檢查所出具之結果通知書上,計列6 項重點違法事實,與上訴人工作方面相關者,計有:⑴「1.pi區工作場所,雜物堆放阻礙人員通行」,倘發生緊急情狀時,更生危殆情形。⑵「5.生產機器每年未檢測接地電阻」,實易生觸電危害(實際上工廠其他同仁曾遭受觸電事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3 款規定,自屬嚴重影響上訴人工作之缺失。⑶「6.香蕉水未備有MSDS資料」,且上訴人工作場所之樓下磊晶部門經常排放不明氣體,味道如瓦斯,相當不舒服,當味道濃烈時,更會使得同仁頭暈,此情狀不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亦嚴重影響上訴人身體之健康。
2又被上訴人公司工廠1 年之中發生多達6-7 次火災,使得廠
區人員沒有安全感,上訴人曾因廠區警報響起而查看逃生門路線,上訴人工作場所二樓pi部門之逃生路線計有2 條,其中一條路線即係消防局檢查所指「出口通道地面舖滿管子,難以行走」之情狀,且該出口處又堆放有原料槽阻礙通行,在通行至出口處之通道內,更係狹小滿佈管路,倘能現場進行履勘,更能了解該線路逃生之困難;而另一條逃生路線,係設置在水溝處,該處每至雨天,逃生路線上皆積滿水溝溢出之水,難以行走,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之逃生路線根本喪失逃生功能,其情節實屬嚴重。
3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針對僱主違反勞動
安全法令之情事,於情節重大下,賦予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並不因勞工在行使終止權後,僱主才改善工作環境,而謂勞工所行使之終止權無效。況且,勞工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終止事由行使終止權,如何能指稱係上訴人之動機僅係為達終止勞動契約之目的?蓋僱主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並非上訴人(或一般非職司改善工作環境之員工)有此義務,原審將被上訴人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生之侵權行為情狀,轉歸責於上訴人(或一般弱勢員工),實係惡化弱勢員工行使終止權當時之地位,非屬妥適,故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屬有據。
(三)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201,478 元,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
1查上訴人係於95年6 月2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迄至10
2 年8 月2 日以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離職前
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5,631元,日平均工資則為1,181 元。又上訴人係99年7 月8 日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身分,是自
95 年6月26日起至99年7 月7 日,在此4 年又13日期間,因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定「本國籍勞工」之身分,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上訴人年資4 年部分應給予4 個月資遣費,13日部分,以1 個月計算,故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 又1/12個月資遣費,計145,493 元;至於99年7 月8 日至102 年8 月1 日共3 年又26日期間,則應依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計55,985元,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201,478元。
2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非自願離職」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為「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6 款之規定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資遺費及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478 元,及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攜帶具有「存取資料、錄音功能」之MP
5 隨身碟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廠區,致使被上訴人公司有營業秘密外洩之危險情形可能發生,上訴人此行為已違背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
1按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3 條第9 款規定:「凡公司員工
均應遵守下列規則:…九、員工不得攜帶槍砲、彈藥、刀槍、兇器、危險物品、法定違禁品、易燃易爆及與生產公務無關之用品如照相機、個人用筆記電腦等進入公司及工廠」。
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 日之準備書狀已自承:「上訴人之MP5 為Ergotech人因科技UC810 之高畫質隨身影音多媒體播放器,無照相或存取功能(需有另一條傳輸線,但上訴人並未攜帶至公司),僅能錄音、聽音樂」等語;惟不論上訴人攜帶MP5 進入廠區之目的為何,該MP5 隨身聽並非上訴人工作上所必需之物,且非被上訴人公司許可攜帶進入工廠之物品,又更甚嚴重者,該MP5 隨身聽具有存取公司資料及錄音之功能,具有洩漏公司經營秘密之可能,此為嚴重違背工作規則之事由,故上訴人攜帶MP5 隨身聽入工廠之行為已嚴重失當。
2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攜帶之MP5 並非工作規則中規定之違禁
物品云云;惟探究被上訴人公司制定工作規則第3 條第9 款之目的,乃係為防止任一位員工將公司經營資料攜出工廠之可能,今上訴人攜帶MP5 隨身聽入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已造成經營資訊外洩之情形可能發生,此為當然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上訴人雖單方面陳稱未攜帶傳輸線進入公司,然實際之情況僅上訴人知曉,且此工作規則之制定,並非要待上訴人確實已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資訊攜帶出公司而發生實害危險,被上訴人公司才得以對上訴人追究其疏失,故上訴人認為其攜帶MP5 隨身聽入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並無疏失,此實屬上訴人個人之誤會。
(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溫財誠及劉蕙美基於主管之職責,對上訴人施以工作上之正當指導糾正,此為該2 人身為管理組長、主管,而具有之權責,且其等僅係以口頭告誡,未予以任何實質懲處,亦無資遣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資遣費:
1訴外人溫財誠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許,發現上訴人於
開會時未專心聆聽,且於桌下把玩其他物品,經叫喊上訴人多次後仍未回應,遂走向上訴人後方,發現上訴人正操作MP
5 隨身聽裝置,且經要求交出後,上訴人予以拒絕;其後,訴外人溫財誠即約談上訴人,告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工作規定,並要求上訴人於訪談記錄上簽名,惟上訴人竟認訴外人溫財誠此舉係對其謾罵及侮辱等情。按一般社會公司管理型態,身居管理職務之人,對其部屬之不當行為或疏失,指導糾正,乃係基於公司賦予之權利,而指責糾正,本即不可期望管理者對被管理者和顏悅色、輕聲細語;是以,縱訴外人溫財誠於當日與上訴人訪談時,未注意自身講話語氣,而講話急躁大聲,惟訴外人溫財誠乃係因上訴人所攜帶之MP5隨身聽係可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資訊攜出於外之重大違規物品,一時情急口快,絕無上訴人所稱對其謾罵侮辱等行為。
2次查,訴外人溫財誠之主管即訴外人劉蕙美聽取訴外人溫財
誠報告後,為深入了解此事情,於100 年7 月2 日至工廠約談上訴人,上訴人向訴外人劉蕙美坦承其攜入MP5 隨身聽裝置,並告知其攜入該裝置係為對溫財誠錄音,然否認知曉該裝置為違禁物品,並告知其近日工作壓力大,曾至精神科就診。訴外人劉蕙美基於關懷部屬,除再次重申上訴人違反規定外,並告以上訴人如身體不適,得辦理請假或留職停薪。
詎料,上訴人再度情緒失控,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將其資遣,訴外人劉蕙美回以不符相關規定予以拒絕,基此,訴外人劉蕙美身為主管,對上訴人告以「如身體不適,得辦理請假或留職停薪」等語,此乃係誠實告誡公司之規定,並以上訴人身體健康為重,告知其可行之做法,並無任何不法之事由。
3本件訴外人溫財誠、劉蕙美就上訴人之不當行為雖有為指導
糾正,然渠等並未對上訴人施以任何處分,甚且被上訴人於
100 年7 月16日參加由上訴人所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被上訴人公司仍表明希望上訴人能繼續回公司工作,靜待公司調查等情,然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 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其欲解除雙方僱傭契約,是以,上訴人之離職並非被上訴人予以資遣,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亦無須交付上訴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三)上訴人工廠之設備擺放,已依法重新設置擺放,且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檢驗達於安全合格標準,上訴人認此事件為嚴重影響勞動關係存在之事由,進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於法無據:
1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揭示:「
又按勞基法第14條之立法體例係採『重大理由』說,該條是與同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務上所普遍採認雇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雇勞工時尚須遵守解雇最後手段性而言,應認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並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仍必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認構成該款終止事由之原因」。本件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廠房雖有消防門通道外管線設計不良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公司知悉後遂已全部改善重置,且因此情事確屬輕微,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認為口頭告誡且被上訴人立即改善即可符合規定,故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遭受任何嚴重之行政裁處,是以,上訴人以該事由認為被上訴人公司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此實屬牽強之詞。
2又上訴人工作時並不會接觸香蕉水,故北區勞動檢查所列舉
缺失「6.香蕉水未備有MSDS資料」,並不會影響到上訴人之工作權益。另北區勞動檢查所列舉缺失「1.pi區工作場所,雜物堆放阻礙人員通行」,係因產品出貨,物品太多致堆放不符合規定,非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述,逃生門出口通道阻礙通行問題,且被上訴人公司經北區勞動檢查所通知後,亦以改善完畢,被上訴人公司已於102 年8 月27日將改善部分,以e-mail方式附加照片佐證回復北區勞動檢查所專員,北區勞動檢查所認為被上訴人公司已改善完畢,符合規定,故並未對被上訴人公司有任何行政罰款,被上訴人公司雖有輕微之缺失,但係屬「輕微」,不屬於程度重大而認為可構成勞工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事,上訴人無由請求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5年6 月26日起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9年11月15日辦理退保;又於100 年3 月20日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復於102 年8 月2日辦理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
(二)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寄發新豐郵局第68號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溫財誠、劉蕙美對上訴人有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行為,暨被上訴人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三)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8 月22日寄發大溪南興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曠職達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本件起因於上訴人在102 年6 月27日開會時攜帶MP5 ,而為主管即訴外人溫財誠發現並要求交出,隨後訴外人溫財誠叫上訴人到其辦公室,要求上訴人簽署認罪文件,但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公告或告知禁止攜帶MP5 進入公司,而不願意於文件上簽字,即遭到訴外人溫財誠以「大吼」及「不簽還要多添幾條(指罪名)」之方式威嚇,致使上訴人心生恐懼;其後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即訴外人劉蕙美就前揭事件於102 年7 月2 日下午6 時許訪談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就前述攜帶MP5 行為認罪,上訴人仍不認罪,訴外人劉蕙美即「拍桌」以「不認罪即記兩大過」、「不給資遣費」等濫用權限之實行暴行行為威嚇上訴人,訴外人溫財誠、劉蕙美之上開行為,實業已構成對上訴人實施暴行及為重大侮辱,且其情節重大,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公司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有6 項缺失中,其中關於「pi區工作場所,雜物堆放阻礙人員通行」、「生產機器每年未檢測接地電阻」、「香蕉水未備有MSDS資料」與上訴人工作有關,且被上訴人工廠逃生門出口通道地面舖滿管子,難以行走,致使員工有危險之虞,上訴人自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溫財誠及劉蕙美基於主管之職責,對上訴人施以工作上之正當指導糾正,此為該2 人身為管理組長、主管,而具有之權責,且其等僅係以口頭告誡,未予以任何實質懲處,亦無資遣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資遣費或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又被上訴人公司之廠房雖有消防門通道外管線設計不良情事,然被上訴人公司知悉後已全部改善重置,且因此情事確屬輕微,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僅為口頭告誡;又被上訴人公司經北區勞動檢查所通知勞檢缺失後,亦以改善完畢,北區勞動檢查所亦認為被上訴人公司已改善完畢,未對被上訴人公司有任何行政罰款,被上訴人公司雖有輕微之缺失,但程度尚非重大而不構成勞工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1,4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部分:
⑴查上訴人固提出何春娘、吳春雲等人簽名上載:「102 年
6月27日下午3 點多,溫財誠組長約阮懷香到辦公室談話,溫對阮吼非常大聲,本人在外面聽到都嚇到;6 月30日開始,本人看到阮的臉色都很差。特立此書為證」等語之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8 頁)。惟查:
①證人吳春雲於本院結證:102 年6 月27日我有聽到主管
溫財誠與上訴人他們爭吵的聲音,但我不知道內容,溫財誠跟我們開會的時候,因為公司規定不能攜帶3C產品到公司上,溫財誠看到上訴人拿錄音筆,也叫上訴人的名字,我才知道上訴人有拿錄音筆,溫財誠把上訴人的錄音筆沒收,開完會之後,溫財誠就把上訴人叫進去他的辦公室,我就聽到一個很大的聲音,但我不知道是上訴人或是溫財誠的聲音,因為我們做事要很專心,所以我沒有辦法分辨是男聲或女聲,爭吵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在那一聲爭吵聲之後,就沒有其他的聲音了,「證明書」上的吳春雲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我說我不清楚,我不要簽名,但是何春娘說沒有關係,叫我簽名,我說我不要上法庭,何春娘說沒關係,她會上法庭,叫我幫幫上訴人…,我有跟溫財誠說我很抱歉,我都不知道是什麼事情,還去簽名,之後我看到上訴人的狀況還好,上訴人有跟我說她很害怕,但沒有跟我說她害怕什麼,上訴人就是正常上班、做事;我在102 年6 月27日之前,就知道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不能帶3C產品到線上,因為之前課長溫財誠就有宣導過了,之前在其他的LED 公司工作時,就知道不能帶3C產品,這個溫財誠有口頭告知員工了,因為我們上班是輪班的,所以溫財誠告知的時候我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在場,但照正常應該都會知道等語在卷(見二審卷第47-49 頁)。
②證人何春娘則證述:102 年6 月27日上訴人與主管溫財
誠發生衝突時,我在我的工作間,溫財誠開會的時候說公司要停電,要以調班或無薪假或年假的方式因應,我們員工不太接受,氣氛不好,就做自己的事情,沒有理會,我有跟溫財誠表示不能接受的理由時,溫財誠就跟上訴人說你拿出來,上訴人就把手中黑袋子交給溫財誠,之後溫財誠就把上訴人叫到辦公室,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但是上訴人進去之後我有聽到溫財誠吼很大聲的聲音,因為我們要用目檢機,要很專心,且目檢機也會發出聲音,所以沒有聽到吼的內容,我聽到是一聲吼聲,不是一陣爭吵聲,上訴人出來之後,5 點半休息的時候,上訴人就跟我投訴說溫財誠叫她簽,她回說:「但是不是我這個樣子,你叫我簽我不要簽」,所以溫財誠才吼她,上訴人說溫財誠對她說如果不簽還要多添她幾條,我就勸上訴人不要跟溫財誠吵…,證明書是上訴人拿給我們簽的,上面記載的內容是我所知道的,我認同上面的內容等語在卷(見二審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
③證人溫財誠則於本院結證:102 年6 月27日後幾天被上
訴人公司要做電路維修,所以會停電,有的班要停班,我集合大家做宣布,看大家要選擇調班還是無薪,宣布的時候,我就看到上訴人手在桌子底下不知道在動什麼,我當下就問上訴人在做什麼,連續問了3 次,我就走到上訴人的前面,就看到上訴人手上拿著錄音筆的東西,我就問上訴人拿這個要幹什麼,並請她拿給我,但她沒有給我,之後我就從上訴人的手上拿走,並當下宣布產線不可以帶3C產品進入,之後我通知劉蕙美產線有人員帶3C產品進入,劉蕙美叫我進行訪談,我就叫上訴人進我的辦公室,我就問上訴人為何帶3C產品進來,上訴人說她也不願意,但公司要她休無薪假,她不能上班,所以她要錄音,我就拿公司的規章給她看,上訴人否認她帶的東西是規章上的東西,並說我對她不公平,我講一句,上訴人就頂一句,所以我就很大聲說「我哪裡寫錯」,上訴人就跟我小爭吵,說她那有這樣,她那有錯,之後上訴人就簽名了,訪談的事實就是這樣;訪談當時我沒有跟上訴人說「不簽訪談記錄的話,會再多送給她幾條」、「我吼你幾次,你沒有把東西交出來」等語,是在開會的時候,就有跟上訴人說妳為什麼不把手上的東西拿出來,在辦公室的時候沒有講上開內容;吳春雲聽到吼很大的聲音是我的聲音,就是我說「我哪裡寫錯」的聲音;102 年6 月27日以前我有宣布過不可以帶3C產品到公司來,而且上訴人任職的時候也有在部門規章上簽名,部門規章上有寫到不能帶3C產品,我宣布過很多次,上訴人一定有在場過。以前被上訴人公司是可以聽音樂的,但後來因為太吵雜,在本事件發生的3 、
4 年前,公司主管就嚴禁不能聽音樂,且不能攜帶3C產品,公司沒有佈達過要聽音樂的人可以自行帶耳機聽音樂,因為已經嚴禁的東西,怎麼可能再准許聽音樂等語在卷(見二審卷第50-51 頁)。
④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實於102 年6 月27日
在主管溫財誠布達因應近日內停電之調班、放假事宜之際,把玩手中之3C產品,因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攜帶3C產品進入公司之工作規則,經主管溫財誠訪談,並要求上訴人在記載「3:30財誠跟大家宣佈6/28公司會停電,有發扣假統計給各人員,可勾選放假(特休、無薪),如果不想放假,可以不勾我並會向蕙美反映,該員當時拿出錄音機要錄音,被財誠發現也請該員拿出錄音機,該員不拿出來,於是我往前到該員手上拿取錄音機」等語之訪談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1頁)上簽名時,加以拒絕而與主管溫財誠發生口角衝突,證人溫財誠因此大聲斥責「我哪裡寫錯」一語。審酌本件事發過程、當時之客觀環境及主管溫財誠使用之言語等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認主管溫財誠所為核屬上司對下屬違反工作規則之糾正管理行為,縱有大聲斥責上訴人之情形,亦源起於上訴人拒絕承認事實,難認主管溫財誠之行為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實施暴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溫財誠對其實施暴行,並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非有據。
⑤上訴人雖又主張主管溫財誠於訪談時以「不簽還要多添
幾條(指罪名)」等語對其威嚇施加暴行,惟此為證人溫財誠所否認,證人何春娘雖證述「上訴人說溫財誠對她說如果不簽還要多添她幾條」一語,惟此亦係由上訴人轉述,難認上訴人對此已舉證屬實。至於不得攜帶3C產品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是否公告布達予上訴人知悉乙節,因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以違反前揭工作規則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給予任何實質上之懲處,而僅以訪談紀錄方式告誡及書面告知上訴人,故工作規則是否公告,即與本件爭點無涉,併此敘明。
⑵上訴人復提出何春娘、吳春雲等人簽名上載:「102 年7
月2 日下午7 點多,劉蕙美課長對本人說,她剛才有跟阮懷香說:『她(阮)不認錯,要記她(阮)兩個大過、免職』,並且有跟她(阮)拍桌子,並說『她(阮)想要領遣散費,公司不會給』,劉蕙美課長確實有對本人提到上述之言詞,特立此書為證」等語之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9頁)。惟查:
①證人吳春雲證述:102 年7 月2 日劉蕙美跟上訴人洽談
與溫財誠衝突的事情,我不清楚,也忘記了。證明書上面吳春雲簽名是我的簽名,叫我簽的時候我就簽,沒有很仔細看內容,劉蕙美有跟何春娘講說她剛剛只是輕輕拍一下桌子,我在旁邊有聽到,劉蕙美還有跟何春娘講說,主管有時候講一句,上訴人就會頂一句,主管就會發火,我不記得有沒有聽到劉蕙美說「要記上訴人兩大過免職」、「吃精神科的藥,留職停薪不能來上班」、「手會抖,就不要來上班」,我也不知道劉蕙美有沒有說「上訴人想要遣散費,公司不會給」等語(見二審卷第49頁)。
②證人何春娘則證述:102 年7 月2 日劉蕙美當日有來跟
我們開會,劉蕙美說調個班有這麼困難嗎,我們有反應我們不能接受的理由,當日下午6 點的時候,劉蕙美有訪談上訴人,但我不在場,所以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下午7 點25分的時候,劉蕙美把我們叫到2 樓餐廳的地方,說有事情要宣布,我和吳春雲跟蘇瑞珮有上去,劉蕙美就對我們說她有叫上訴人認罪,但上訴人不認罪,她要記上訴人兩個大過,公司也不會給上訴人遣散費,劉蕙美也說她有對上訴人拍桌子,我有反應說公司沒有規定不能帶什麼東西進去,但劉蕙美回說「公司沒有規定不能帶刀子進去,你們就可以帶刀子進來公司」嗎?上訴人沒有真的被記兩大過,證明書是上訴人拿給我們簽的,上面的內容是我所知道認同的等語(見二審卷第64-65 頁)。
③證人劉蕙美證述:因為溫財誠告訴我上訴人已經在訪談
紀錄表上簽名了,我就詢問上訴人針對訪談紀錄表上的內容是不是已經知道自己的問題了,我就問上訴人為何要帶錄音筆進來,上訴人就回說她沒有帶錄音筆,我就說你在訪談紀錄表上簽名說你有帶了,上訴人就說這不是違禁品,她只是拿這個來聽音樂而已,我覺得上訴人的反應很奇怪,我就跟她說就算是聽音樂,也不能帶錄音筆進來,我就跟上訴人說這樣的行為有可能會被公司記過懲處,我也跟上訴人說,如果在訪談過程中,能夠知道自己犯錯了,這也是OK的,因為主要是不要讓上訴人再犯了,上訴人的反應是一下要認錯,一下又不認錯,我就問她,她對這份工作的態度為何,上訴人回說請公司資遣她,我跟上訴人說只要知道問題在哪裡,公司是不會因為這樣去資遣她的,上訴人就拿藥出來吃,她說因為溫財誠上次的訪談,讓她壓力很大,所以要吃藥,上訴人拿藥的時候,手在抖,我就問上訴人醫生有沒有說吃這個藥可以來上班嗎,上訴人就回說她不想請假,並對溫財誠說:「你這樣造成我壓力很大,我每天都沒有辦法睡覺,你要做給我死」,當時上訴人手上拿著吃飯的湯匙或筷子,指著溫財誠,我當時有點害怕上訴人手上拿的東西甩到溫財誠,我就跟上訴人說好了,我知道問題了,不要再說了,但上訴人還是一直指著溫財誠,所以我就拍一下桌子並說可以了,今天就訪談到這邊,之後上訴人就去吃飯了,我和溫財誠就下去了。後續我有去找何春娘,問102 年6 月27日當天的狀況及上訴人這段期間的狀況,是否有看精神科,也同時告知剛剛發生的事情,也順便問何春娘是否知道上訴人有吃藥的狀況,結果何春娘說她也不知道上訴人在吃藥,27日當天的狀況,上訴人確實有帶錄音筆進來,當天她聽到兩人講話很大聲,我問她有沒有聽到溫財誠罵上訴人,何春娘說她沒有聽到…,我是告知上訴人帶3C產品到公司來是會被記過的,但是如果上訴人已經知道自己的問題在哪裡,是不會有什麼問題的,手會抖,是因為我看到上訴人手在抖,我就問上訴人醫生有說你的狀況可以上班嗎?而不是說「要記上訴人兩大過免職」、「吃精神科的藥,留職停薪不能來上班」、「手會抖,就不要來上班」等語(見二審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
④證人溫財誠則證述:102 年7 月2 日上訴人跟劉蕙美洽
談的時候我在場,劉蕙美詢問上訴人為何帶3C產品進入公司,當下上訴人就說她沒有,她這個東西又不是3C產品,就為這個事情起爭執,劉蕙美講一句,上訴人就頂一句,劉蕙美就輕輕拍桌子一下,叫上訴人不要再說了,就只是這樣;我沒有聽到劉蕙美說「要記上訴人兩大過免職」、「吃精神科的藥,留職停薪不能來上班」、「手會抖,就不要來上班」等語,當時他們兩人在對話,我沒有聽得很清楚,而且時間久了,我也忘了,但我記得沒有講過這些等語(見二審卷第51頁)。
⑤查被上訴人公司係87年間設立,主要從事生產LED (發
光二極體)、LD(雷射二極體)及LS(照明系統相關設計)之廠商,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公司簡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98-99 頁),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則係目檢後將晶粒翻轉至藍模上之工作,復據證人吳春雲證述在卷(見二審卷第47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執掌之工作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元件之晶粒製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市科技公司,工廠內之產品製程、製造方法為公司經營之命脈,上訴人攜帶之MP5 屬可能洩露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工具,為工作規則第3 條第9 項規定禁止攜入公司之物品等情,已據提出服務守則為憑(見原審卷第49-50 頁),自堪信屬實。本件上訴人攜帶MP5 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有違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縱其102 年6 月27日之前不知有上開工作規則存在,惟既經主管溫財誠告知後於訪談紀錄表上簽名,即不得諉為不知,詎102 年7 月2 日課長劉蕙美再次訪談時,上訴人仍不認同攜帶MP5 之舉違反工作規則,經勸諭未果後,課長劉蕙美告以「攜帶3C產品到公司來是會被記過的」一語,亦核屬上司對下屬違反工作規則之糾正管理行為,又縱課長劉蕙美因上訴人堅不認錯而告知「不認錯即記兩大過免職」、「想要領遣散費,公司不會給」等語,亦屬告知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之法律效果及其所認知之勞基法規定,尚難認所為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實施暴行」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蕙美對其實施暴行,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非有據。
⑥上訴人雖又主張課長劉蕙美於訪談時對其表示「吃精神
科的藥,應留職停薪,不能來上班,不然會把東西做壞掉」、「手會抖就不要來上班」等語,係重大侮辱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經何春娘、吳春雲簽立之證明書並未記載課長劉蕙美曾經於訪談時為上開陳述,有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 頁);且證人劉蕙美已到院結證:正確的講法是,我是告知上訴人帶3C產品到公司來是會被記過的,但是如果上訴人已經知道自己的問題在哪裡,是不會有什麼問題的,手會抖,是因為我看到上訴人手在抖,我就問上訴人醫生有說你的狀況可以上班嗎等語在卷(見二審卷第53頁),此核屬上司關心下屬身心及工作狀況之措詞,上訴人主張課長劉蕙美以「吃精神科的藥,應留職停薪,不能來上班,不然會把東西做壞掉」、「手會抖就不要來上班」等言詞加以侮辱,除未舉證證明外,或有主觀曲解之疑,難認可採。2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14條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曾因廠區警報響起而查看逃生門路線,上訴
人工作場所2 樓pi部門之逃生路線計有2 條,其中一條路線即係消防局檢查所指「出口通道地面舖滿管子,難以行走」之情狀,且該出口處又堆放有原料槽阻礙通行,在通行至出口處之通道內,更係狹小滿佈管路;而另一條逃生路線,係設置在水溝處,該處每至雨天,逃生路線上皆積滿水溝溢出之水,難以行走,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之逃生路線根本喪失逃生功能,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被上訴人公司新竹二廠實施勞動檢查,亦發現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云云。
⑵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6 款之事由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同日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訴被上訴人公司新竹二廠違反勞動法令,嗣再於102 年8 月12日向新竹縣消防局申訴被上訴人湖口廠二樓pi部門逃生門口通道難以行走,此有上開二單位回覆上訴人之函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4 頁)。經原審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查對被上訴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之原因及結果,該署函覆稱:「…二、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二廠勞動檢查乙案,係民眾於102 年8 月1 日向本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訴該公司違反勞動法令規定,業經本署派員於102 年8 月8 日對該公司新竹二廠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發現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事項,本署已令函通知該廠限期改善」,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3 月18日勞職北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
9 至153 頁);而上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重要提示事項內容為:「本次檢查計6 項違反規定事項,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與其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重點違法事實提示如下:1.pi區工作場所,雜物堆放阻礙人員通行。2.廢水區攪拌槽轉軸無護罩。3.A 棟與B 棟走廊平台無護欄。4.A 棟與B 棟走廊樓梯無扶手。5.生產機器每年未檢測接地電阻。6.香蕉水未備有MSDS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150 頁)。此外,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被上訴人湖口廠現場察看,亦發現pi部門逃生出口通道地面鋪滿管子,難以行走,致使員工有危險之虞,此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回復上訴人之函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據此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乙節,應為可採。
⑶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14條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且該條是與同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務上普遍採認雇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雇勞工時尚須遵守解雇最後手段性而言,應認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並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仍必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其旨乃因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情節嚴重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否則勞工法令繁雜,如勞工動輒可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雇主實難以承擔,亦不符勞基法第1 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
⑷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指前揭6 項違反規
定事項,上訴人主張與其就業場所有關者為1.pi區工作場所,雜物堆放阻礙人員通行、5.生產機器每年未檢測接地電阻、6.香蕉水未備有MSDS資料;至於其餘2.廢水區攪拌槽轉軸無護罩、3.A 棟與B 棟走廊平台無護欄。4.A 棟與
B 棟走廊樓梯無扶手等項,則與上訴人就業場所之目檢課無直接關聯。次查,勞檢所所指係被上訴人5.生產機器每年未「檢測」接地電阻;並非指摘被上訴人公司之生產機器未「設置」接地電阻,至於6.香蕉水未備有MSDS資料,係指香蕉水未有備置物質安全資料表,亦與上訴人主張聞到香蕉水的味道無涉;故與上訴人就業場所較有關聯者僅有1.pi區工作場所,雜物堆放阻礙人員通行乙項(參原審卷第151 頁),而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缺失,被上訴人已依勞檢所之函令製作香蕉水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並將香蕉水移置他處置放,廢水區攪拌槽轉軸已加裝護圍,扶手便梯部份業張貼禁止進入告示,走道障礙物確已清空,備用槽部分則張貼危險禁止靠近之標示等情,有被告庭呈之照片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79-186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就上開勞工就業場所之缺失改善完畢。至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所指pi部門逃生出口通道地面鋪滿管子,難以行走部分,經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2日向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申訴後,被上訴人迅於翌日改善完畢,亦有該局檢附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4 頁)。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被上訴人湖口廠pi工作場所及出口通道旁雖有堆置雜物情形(見二審卷第34-36 頁),惟並非全然阻塞無法通行,故尚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嚴重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此由兩造於102 年7 月26日在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上訴人全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其權益之任何事證(見原審卷第15頁),迄102 年8 月1 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同日始向勞檢所提出檢舉,益資證明被上訴人雖違反勞工法令,惟尚未達到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而使勞動契約發生嚴重破綻之程度,稽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基法第14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1,4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6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均非有據,已詳如前述。準此,其依同條第4 項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非有據,已如前述,本件復無勞基法第11條所指「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被上訴人公司更無「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等勞基法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之情形,上訴人之離職不屬「非自願離職」至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準此,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南薰
法官 劉兆菊法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