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洪惠瑛相 對 人 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為苗栗縣○○鎮○○路○○○ 巷○○弄○○號,而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位在苗栗縣○○鎮○○○路○○號
1 樓,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及相對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