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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勞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徐瑩烜

高麗芬彭佳儀黃玉娟邱智惠鍾寧遠鍾家玲相 對 人 摩比麥斯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蓀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邱智惠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聲請人彭佳儀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聲請人高麗芬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聲請人徐瑩烜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聲請人黃玉娟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聲請人鍾寧遠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聲請人鍾佳玲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零肆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3 年1月14日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之結果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關於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所示:「勞方7 人(即聲請人)與資方(即相對人)於102 年1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資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資遣勞方7 人。

勞方7 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102 年8 月份未領薪資及102 年中秋獎金等金額如下:邱智惠總計新台幣(下同)186,966 元;彭佳儀總計121,933 元;高麗芬總計131,67

7 元;徐瑩烜總計259,920 元;黃玉娟總計219,819 元;鍾寧遠總計32,788元;鍾佳玲總計29,504元。資方同意於103年4 月30日前,將上述勞方7 人應得金額匯入勞方7 人之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103 年1 月14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案卷資料確認無訛,有新竹縣政府103 年

5 月2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