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完被 告 張泳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272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當庭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605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最後於103 年2 月18日當庭減縮並確認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06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之任職期間擔任瓦斯送貨員,負責代收客戶之瓦斯費。依原告公司之規定,瓦斯送貨員每日須將代收瓦斯費繳回公司,並製作日報表,其上記載當日向哪些客戶收帳、收取多少款項,於下班前繳回予原告公司會計,嗣經會計將當日繳回之現金及客戶欠款金額輸入電腦,製成單一司機營業總表。而依被告在職期間之單一司機營業總表(下稱系爭營業總表)所示,被告任職期間尚有205,106 元未繳回公司,依原告公司規定,員工於離職前10 日 ,應將其負責之客戶欠款回收並繳回公司,若未收回,則屬該員工之責任。惟被告離職迄今,均未將上開欠款繳回原告公司,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公司之業務之一,係將回收之鋼瓶即瓦斯桶灌滿瓦斯再送交給客戶以收取費用。查,系爭營業總表所列「收」、「欠」字樣,係代表原告公司所收回之鋼瓶,及客戶尚未返還之鋼瓶。而若客戶並未當場付錢,瓦斯送貨員則應將之填寫於日報表並留存之,復由原告公司員工依該等表格向客戶催收。是系爭營業總表所記載之金額,確屬公司未收到之欠款,惟該欠款係因被告收取後未繳回公司,或係客戶尚未給付貨款,因被告並未就此加以說明,原告則無從知悉。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05,106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均有將向客戶收取的瓦斯費繳回公司,沒有積欠不繳回公司的情形。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有1,516,572 元之代收款未繳回,嗣於本件審理時減縮為205,106 元,兩者差距甚遠。原告既為一間經營數10年之公司,竟發生此等錯誤,並放任帳款長達1 年而不追討,已屬可疑。且被告收受客戶之款項後,均有製作日報表,其上明確記載送貨的客戶、收取的金額或支票等,就欠款亦如實註明,並已交由公司及被告各執1 份作為留存,並未有未繳回代收款之情。
(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工作內容係每日駕駛小貨車載運瓦斯供住家、小吃店使用,有時亦需受公司指派執行駕駛大貨車之職務。因此,當被告所負責之客戶需要瓦斯,而被告該日休假或須駕駛大貨車時,公司就會指派其他員工駕駛小貨車前去送貨。是以,原告應確認上開欠款是否係紀錄於其他瓦斯送貨員之日報表當中,而非驟認被告未繳回代收款。
(三)再者,原告主張公司有規定送貨員要對公司負責,客戶欠的錢,送貨員要負責還給公司,並再去向該客戶收錢乙節,被告否認之,且被告在職時並不知悉有此規定,若公司確有此一規定,被告亦認為並不合理。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於任職期間擔任瓦斯送貨員,代收客戶之瓦斯費;而依被告在職期間之單一司機營業總表所示,被告任職期間尚有205,106 元代收款項未繳回公司,依原告公司規定,員工於離職前10日,應將其負責之客戶欠款回收並繳回公司,若未收回,則屬該員工之責任,被告離職迄今,均未將上開欠款繳回,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等情。被告則以: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均有將收取的瓦斯費繳回公司,沒有積欠未繳回之情形,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工作內容係每日駕駛小貨車載運瓦斯供住家、小吃店使用外,有時亦需受公司指派執行駕駛大貨車之職務,故被告須駕駛大貨車或該日休假時,公司就會指派其他員工駕駛小貨車前去送貨,是以,原告應確認本件欠款是否係紀錄於其他瓦斯送貨員之日報表當中,而非驟認被告未繳回代收款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客戶收取205,106 元,迄未繳回予公司,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公司規定瓦斯送貨員須負責清償客戶積欠之貨款?被告違反該工作規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向客戶收取205,106 元而未繳回予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尚有205,106 元代收款未繳回公司,
固據提出單一司機營業總表為據。惟查,該營業總表係由原告公司會計列載記錄「日期」、「客戶名稱」、「地址」、「送氣」、「收桶」、「鋼瓶」(下載『收』或『欠』)、「現金」、「沖帳」、「尚欠」等欄位,其上並無被告簽名,亦未附有任何收入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10-11 之1 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從單一司機營業總表看不出來司機向客戶收多少錢,只能看得出來客戶還欠多少錢,也看不出來送貨員有沒有去收,收了多少錢…;我認為請求的款項一部分在客戶那裡,有一部分是被告自己收走了,被告不告訴我們,我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7 頁反面)。準此可知,單一司機營業總表僅可證明原告客戶積欠款項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向客戶收取貨款而未繳回公司,原告提出單一司機營業總表為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乏所據。
2參諸證人即原告員工陸貽明到庭證述:我與被告共事大約1
年工作內容與被告相同,從事送瓦斯,收帳,再繳回公司之工作,司機將瓦斯鋼瓶送給客戶,若客戶沒有當場付錢,我們就會寫三聯單給客戶簽名,這三聯單就是客戶欠款的證明,一聯給客戶,二聯繳回公司,將來要收帳的時候,再跟公司拿其中一聯去收帳,司機每天也要寫日報表給會計記帳,日報表上面記載某某客戶要多少瓦斯,收了多少錢,如果客戶欠款,也是要寫在日報表上,欠款除了寫在日報表上,也要寫三聯單,三聯單跟日報表都是交給會計做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基此,原告自應提出三聯單與日報表等原始憑證相互勾稽,始足資判斷被告是否確已向客戶收取貨款而未交還予原告,惟原告除單一司機營業總表外,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其主張被告收款後未繳回予原告,所為係侵權行為,難認正當。
(二)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並未規定瓦斯送貨員須負責清償客戶積欠之貨款;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工作規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依原告公司規定,員工於離職前10日,應將其負責之客戶欠款回收並繳回公司,若未收回,則屬該員工之責任,惟此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陸貽明於本院證述:(問:原告主張公司規定送貨員要對公司負責,客戶欠的錢,送貨員也要負責還給公司,再去跟客戶收錢,是否如此?)沒有。客戶如果跑掉,老闆娘會看情形,如果客戶跑掉,員工為什麼要負責。(問:老闆娘會看情形是何意?)如果客戶是真的跑掉,老闆娘是不會扣員工的薪水,如果客戶不是跑掉,而是員工亂搞的話,例如收了錢自己挪用,沒有繳回公司,就會找員工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由證人陸貽明之證詞可知,原告主張已與被告等員工約定須負責清償客戶積欠之款項,並為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乙情,並非實在,縱有此等約定亦顯失公平,難認有效,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礙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向客戶收取205,106 元之貨款而未繳回予原告,故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並未規定瓦斯送貨員須負責清償客戶積欠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工作規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而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06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