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林佳慧訴訟代理人 林建桐被 告 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洪英度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許美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按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本件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與本位聲明,固非相互排斥,而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但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精神,是否不得提起,仍有推闡研析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⑶被告應自民國97年8 月起至被告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970 元;並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差額1,45
5 元;並按年給付原告考核獎金差額970 元;並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1,940 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請求,並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同先位聲明內容之備位聲明。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一職所衍生之薪資等費用給付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所為之客觀合併訴訟(聲明相同,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互斥),雖與一般預備合併之訴有間,惟按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此為學說上之「不真正預備合併之訴」或「類似預備合併之訴」,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及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在訴訟上享有程序處分權之理由,尚難以不符合一般預備合併之訴而遽認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不合法,是原告上開所為,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受聘在被告學校擔任教師,且有授課事實。聘僱期滿原告拒絕續聘,被告即剋扣97年7 月份薪資及考核獎金且拒發鐘點費、加班費、服務証明書及考核通知書等,因此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金額之損失及發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又因被告於原告不續聘後,曾訴請原告給付2 個月薪資之違約金,經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因聘書不具效力,而駁回被告之違約金請求確定。故本院若認兩造間之聘任契約為無效,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為下列金額之給付及作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7 月份薪資48,249元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26,955元,共計75,204元:
1、按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97眾律字第971202號函略謂:「台端(即原告)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任職本校(即被告),擔任教師乙職,聘僱期間屆滿,台端之97年7 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48,249+26,955=75,204),本校主張與違約金抵銷。」(原證一),據此被告承認原告96學年度在被告學校任教1 年之事實,且被告剋扣原告薪資及考核獎金。
2、按教師法第3 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對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33條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再按被告訂定之康乃薾服務規約(原證二)明定:「壹、學校規章制度說明二、薪資制度(一)本校薪資發放日為每月5 日發放上月份薪資。(二)本校薪資發放方式,直接撥入學校指定銀行帳戶。四、考核制度(一)每年年終考核獎金八月初補發」等語。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7 月份薪資、96學年度考核獎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惡意剋扣,惟被告剋扣行為,顯已違反服務規約。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6學年度特休假未休之薪資50,381元:按康乃薾服務規約明定:「壹、學校規章制度說明三、考勤辦法(七)給假任教師職特休假(暑假四週),未修畢者以補薪方式結算,不累計假期到新學年度」。查96學年度特休假依該校服務規約應於該學年度內修畢(96年8月1日至97年7 月31日),未修畢者以補薪方式結算,不累計假期到新學年度,被告學校將特休假安排於97年8 月2 日至
8 月27日,顯然違反服務規約,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將特休假安排於97學年度補休。據此被告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特休假未休之薪資,即四星期之薪資,共50,381元【計算式:53,980元÷30天×7天×4週=50,381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暑假期間之加班費35,986元、及97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暑假期間之鐘點費32,000元,共計67,986元:
1、96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為暑假期間,教師不必上班,被告要求原告到校上班合計20日,被告即應發給原告20日之加班費【計算式:53,980元÷30天×20天=35,986元】。
2、97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為暑假期間,原告擔任暑期課業輔導,每週20節,計4 週,按新竹縣國民中學辦理課業輔導及假期學藝活動實施要點四、課業輔導及假期學藝活動之收費及支給原則如下:(一)教師授課鐘點費,假期學藝活動每節為新臺幣四百元(原證三)。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暑期輔導鐘點費32,000元【計算式:400元×20節×4週=32,00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每週二、三夜間參與行政及教師週會之超時加班費,共19,117元:
1、按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經電詢縣政府人事處稱:「學校教師適用上開辦法。即學校教師正常上班時數,每日8 小時,每週為40小時」等語,故超過正常上下班時間,即應發給加班費。
2、依行政院加班費支給標準及規定事項第2 項:「支給標準:以每小時為單位:(一)職員:非主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主管連同主管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四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又教師法第19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故加勤津貼及導護津貼不含在基本薪資內,應另計。自96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止,被告強迫要求原告每週二及週三夜間參與行政及教師週會,會程冗長多至夜間十點才可離校,被告應給付原告超時加班費共19,117元【每次以超時五小時計算,共17次。計算式:53,980元÷30天÷8小時×5小時×17次=19,117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3月起至97年7月止,六個週六早上
7:30至下午5:00參與學校招生及教師甄試之六天超時薪資(假日加班費)共10,795元:
按教師法第16條第7項規定:「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被告罔顧上開規定,強迫原告於週六參與學校招生(4 天)及辦理教師甄試擔任試教評審委員(2 天),應發給加班費【計算式:月薪53,980元÷30天×6天=10,795元】。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度年終獎金差額606元【計算式:970元×1.5月×5/12年=606元】。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96學年度薪資之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差額48,000元:
按康乃薾服務規約訂定:「壹、學校規章制度說明二、薪資制度(三)本校薪資核給:本校教師依公立學校教師薪資職級給薪(四)其他:加班費。」查原告96學年度核定薪額為275 元,本俸為26,610元,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應為22,520元,詳見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薪額一覽表(原證六)。但原告於100年9月23日收到被告96學年度原告薪資領取一覽表(原證七),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其中學術研究費發給18,520元,每月少給學術研究費4,000 元,一年合計少給學術研究費4,000元×12月=48,000元。
(九)被告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
1、按教育部以台(88)人(一)字第00000000號書函說明三規定:「離職證書於教師離職即應發給」、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聘約準則第6 條規定:「教師於聘約到期,不願接受續聘或學校不再續聘時,學校應給與教師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原證八),準此,教師離職即應發給服務證明書。且發給服務證明書為任教教師應享之權利,被告應依法發給原告在校任職之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以保障教師權益。
2、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且康乃薾服務規約明定:「壹、學校規章制度說明四、考核制度(一)每年年終考核獎金八月初補發,乙等考核獎金0.5 月、丙等不發。」及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上揭函稱:「台端96學年度考核獎金26,955元」等語。
可證被告應交付原告之考核通知書須註明考核成績為乙等以上。
(十)被告應自97年8 月起至被告將服務証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970 元;並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差額1,455 元;並按年給付原告考核獎金差額970 元;並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1,940元:
按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各級私立學校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被告自97年8 月迄今,惡意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導致原告敘薪時私立學校年資無法併計,影響每月薪資、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及生育補助津貼等,依法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項損失。
()被告辯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因前案之當事人為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本件之被告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為校長,二者當事人不相同,無爭點效之適用。
()訴之聲明:
1、依僱傭契約關係,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發給原告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
⑶被告應自97年8 月起至被告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
達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970 元;並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差額1,455 元;並按年給付原告考核獎金差額970 元;並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1,
940 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所為被告之執行長顏月娟發給原告之聘書係屬無效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兩造間96年8月1日之聘僱關係,應屬無效:
1、查原告係自96年8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告學校教師乙職,一年之聘約屆滿前,97年6 月間原告接受續聘,在應聘書上簽字,然原告卻於97年7 月16日向學校請假參加台北縣教師甄試,再於同年月23日、24日謊稱身體不適請「病假」繼續參加覆試,待97年7 月29日確認錄取、31日至公立學校完成報到後,始於翌日告知被告不能繼續在被告學校任教,因被告學校不足額教師甄試工作已於97年6 月28日結束,短時間內無法補足該教師缺額,原告毀約及欺瞞之行徑造成學校困擾,且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因此學校財團法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違約賠償,而原告在該案提出抗辯:學校核發予原告之聘書係由執行長嚴月娟簽章,非由校長所核發,不具效力云云,並獲該案承審法官之採信,因此判決學校財團法人敗訴,有民事判決書可稽。是該重要爭點並經法院作出判斷,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原告應不得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應屬無效。
2、前案判決雖以「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為原告,然「財團法人」所申請許可立案之「學校」,只是於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而已,非有一獨立法人格,故『學校財團法人』與『學校』就同一爭點,於不同之訴訟事件,已為主張並經審酌判斷,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確實應屬無效:由教師法第2條、第3條及台灣省省立學校暨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訂定要點第6 條所為關於教師聘任之規定,須由學校校長為之,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教師之聘僱契約應屬無效。是系爭聘書非被告學校校長所核發,兩造間並無教師法聘任關係存在,已為前案所認定,則原告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請求被告學校發給考核通知書及教師服務證明書,及請求因未發給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敘薪時年資無法併計所受之損失云云,即屬無據,應無理由。
(三)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獎金及服務證明、考核通知書云云,亦無理由:
按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 號行政函釋足可按。又私立學校之教師與受聘之私立學校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可參。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各項金錢給付之請求,並無理由:
1、97年7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計75,204元部分:薪資及考核獎金之給付,以存在聘任關係為前提,然兩造間不存在聘任關係,即無支付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受有「不須支付原告薪資及考核獎金」之利益,既無利益,應不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2、97年8月2日至8月27日休假薪資50,381元部分:⑴依康乃薾服務規約,教師於暑假期間有四週之休假,因教
師之聘約期間係至每年7 月31日,如教師不續聘,則休假會安排在7 月份,以利教師休假;但如教師接受續聘,休假則會安排在8月份。當時因原告於97年6月間已確定接受續聘,故其暑期假期係安排於97年8 月2 日至8 月27日,就此安排原告已經同意,而原告事後毀諾,未續留學校任教,而自願放棄該休假,竟還請求被告給付該未休假期之薪資,應無理由。
⑵又原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公立學校任職,即可請領公立
學校之薪資,如允許原告再向被告請求8 月份未休完假期之薪資,原告形同領取雙薪,並不合理。
3、96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及9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暑假期間之加班費及鐘點費67,986元部分:
⑴依康乃薾服務規約,暑假期間除學校核准之休假外,本為
正常上班日期,原告於上開期間到校上班,並非加班,原告請求薪資外再給予加班費及鐘點費,並無理由。
⑵又97年7月1日至31日係該學年度的最後一個月,而接受續
聘的教師則將四週之暑期休假延至97年8 月份再休,亦即97年7月份上班的教師,只是與97年8月份正常上班之時間互換而已,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另外再給予97年7 月份上班時間課輔鐘點費云云,應無理由。
4、96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每週二及週三夜間參與行政及教師週會超時加班費19,117元部分:
⑴依康乃薾服務規約第壹章第二節補註第7 條、第壹章第六
節第1 條、第貳章第四條規定,被告學校之教師因參與學校固定之行政、教師會議,本不得再請求額外薪津,原告請求參會固定會議被告學校應給予加班費,實屬無據。
⑵又原告初至被告學校任教時,兼任教學組長一職,擔任行
政工作,已領有組長津貼每月4,090 元,必須執行組長職工作包括必要的每週行政會議;又擔任導師者,參加教師會議,亦理之當然,有其必要性,況擔任導師者亦另外領取導師費,是難認有何損害,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5、97年3月至97年7月止,週六參與學校招生及教師甄試之六天超時薪資10,795元部分:
查私立學校須自行辦理招生,且須自行辦理教師甄選活動,是招生及甄試活動實難謂與教學無關。復依康乃薾服務規約第壹章第六節第2 條規定,每位教職員工每學年必須支援4日活動,如超過4日,則可請求加班費或補假。經查原告雖參與6 日之支援活動,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能請求2日之加班費或補假,而原告已於97年7月1日、2日補假完畢,應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6、97年度年終獎金差額606元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差額金額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兩造間既不存在聘任契約關係,被告即無交付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之義務,更無給付差額之理由。
7、96學年度薪資之學術研究費差額48,000元部分:⑴原告所領取之49,130元基本薪俸,為原告接受學校執行長
顏月娟發給之聘約時即已談定,且為原告所接受,並已領取長達一年,均未有意見,離開學校後始對此核給之薪資有意見,洵非有理。
⑵又原告所領之基本薪俸為49,130元,與其所稱公立學校19
級薪額275 元相同(本俸26,610元加學術研究費22,520元,合計49,130元),只是學校核給教師之薪資名稱不同而已(被告學校稱為月支薪額、專業加給、加勤津貼、導護津貼)。
8、另原告96學年度核定之薪資為每月49,130元,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錢給付,以53,980元為計算標準,應有錯誤:
依「薪資所得通知單」上明載:「月支薪額26,610元」、「專業加給18,520元」、「加勤津貼2,000 元」、「導護津貼2,000 元」可證,以上合計49,130元。至於其他如「主管加給4,090 元」係原告擔任教學組長始有該津貼,而「導師費」亦是有擔任導師始有(依班級學生數計算150元/人),此參97年1月原告擔任教學組長,未擔任導師,故領有「主管加給4,090元」,未領「導師費」;而97年4月原告未擔任教學組長,擔任導師,故未領「主管加給」,但有領「導師費2,850元」即明。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賠償未發給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之損失,亦無理由:
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因兩造間聘任關係無效,並無理由,已如前述。退步言之,若認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之主張有理由,則不會發生原告所稱無法併計年資之損害,蓋原告即得據以向任教之學校辦理併計年資重新敘薪,則其薪資、年終獎金、考核獎金自不會受到影響,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差額給付,應無理由。
(六)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於96年8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告學校教師乙職,當時聘任原告之聘書係由被告學校執行長顏月娟為之,該份聘書之聘約期間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
(二)前開聘約期間屆滿前,原告於應聘書上簽字接受被告學校續聘,任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 日止,新的聘書亦由被告學校執行長顏月娟為之。
(三)原告未領取97年7 月份薪資48,249元、96學年度考核獎金26,955元。
(四)原告於96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到校上班20天、97年7月間到校暑期課輔四週,每週20節。
(五)被告學校將原告96年學年度暑期休假安排於97年7月3日、4日及97年8月2日至8月27日,原告有依被告排定之暑期休假表於97年7月3日、4日休假,尚有97年8月2日至8月27日之休假未休。
(六)原告於96年8月1日至97年7 月底每週二及週三夜間參與行政及教師週會每次5小時,共17次。
(七)原告自97年3月至97年7月有參與學校招生及教師甄試共六天。
(八)就原告併計年資與未併計年資之97年度年終獎金差額為606元、生育補助差額為1,940元、月薪差額970 元、98年度起之年終獎金差額為1,455 元,及原告任職於臺北縣瑞芳鎮濂洞國小97學年度至100學年度之考核獎金差額各為970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先位聲明依僱傭關係請求之各項給付有無理由?(二)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次:
(一)原告先位聲明依僱傭關係所為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既經原告在另案涉訟之本院98竹北勞簡字第1號(下稱前案,見本院102年度司竹勞調字第38號卷第34-40 頁)請求違約金事件,提出學校以執行長顏月娟發給之聘書不具效力之抗辯,該重要爭點並經法院作出判斷,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原告應不得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應屬無效。
3、雖原告主張當事人有所不同,前案之當事人為「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而本件之被告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兩者當事人不同云云。然查前案給付違約金民事判決,係以「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為原告,然「學校財團法人」所申請許可立案之「學校」,只是於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而已,非於「學校財團法人」之外,另有一獨立法人格,故「學校財團法人」與「學校」就同一爭點,於不同之訴訟事件,已為主張並經審酌判斷,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同一法理,他方當事人,先後與「學校財團法人」或「學校」涉訟,就同一爭點,已為主張並經審酌判開,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對相同之爭點,同一當事人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以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4、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在前案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亦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前案已認定兩造之聘僱關係為無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爭點效」之見解,本件自應認兩造聘僱關係無效。
5、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下列各項之請求,茲審酌如次: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1、97年7月份薪資48,240元及考核獎金26,955元部分:被告抗辯:薪資及考核獎金之給付,以存在聘任關係為前提,然兩造間不存在聘任關係(聘任關係因違反教師法第11條規定而無效),被告學校應無支付原告薪資及考核獎金之契約義務,尤其是考核獎金,縱使存在聘任關係,都不一定會有考核獎金,遑論不存在聘任關係?故被告學校既無支付原告薪資及考核獎金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受有不須支付原告薪資及考核獎金之利益,被告既未受有利益,應不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然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在無僱傭關係存在之情況下,原告仍在被告學校授課,被告學校之學生接受原告之教導,享受受教之利益,而被告學校在有原告授課之時段,無庸再聘僱其他老師擔任該課程,係屬受有利益,而原告損失時間及精神則受有損害,此部分應構成不當得利無疑,被告之抗辯仍在無僱傭關係中打轉,其抗辯為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97年8月2日至8月27日休假薪資50,381元部分:被告抗辯:依被告學校之服務規約,教師於暑假期間有四週之休假,因教師之聘約期間係至每年7 月31日,如教師不續聘,則休假會安排在7 月份,以利教師休假;但如教師接受續聘,休假則會安排在8月份,此有被證3之暑期休假表,其中有數位教師如陳冠綸、賴柏吟等因未接受續聘,其等之假期是安排於7月份足證(見被證3、暑期休假表一件)。而因原告於97年6 月間確定接受被告學校續聘,故其暑期假期係安排於97年8 月2 日至8 月27日,就此安排原告當然是同意,否則原告欺瞞學校私下參加公立學校甄試之計謀豈不被識破,按所有接受續聘者其暑期休假均安排於8月份,只有未接受續聘,始會安排於7月底前休假。又事實上原告亦確實依照被證3 之暑期休假表排定之休假時程上班及休假,亦可證原告是同意96學年度之暑期休假排定於97年8 月份休假。故係原告自願放棄休假,不論被告學校是否受有利益?既係原告自願放棄休假,自不合「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應不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查原告既係自願放棄休假,到校處理公務,則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亦受有損害,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不足採。
3、96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暑假期間之加班費35,986元及97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暑假期間之鐘點費32,000元部分:
⑴按依據被告學校康乃薾服務規約(第7 頁),暑假期間除
學校核准之休假(四週)外(見被證4 ),其餘時間就是正常上班日期,教師於96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及97年7月1 日至7 月31日到校上班,並非加班,被告學校並無另外給付上開時間加班費及鐘點費之義務。
⑵又97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是該學年度的最後一個
月,下學年度未續聘之教師均在該月份休完該學年度四週之暑期休假,接受續聘的教師則將四週之暑期休假延至97年8 月份再休,亦即97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上班的教師,只是與97年8 月份正常上班之時間互換而已,故被告並無另外再給予於97年7 月份上課之教師課輔鐘點費之義務。
⑶綜上,被告學校既無另外給付於上開時間上課之教師加班
費及鐘點費之義務,自並未受有利益(不須給付上開時間加班費及鐘點費之利益),被告學校既未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98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每週二及週三夜間參與行政及教師週會超時加班費19,117元部分:
⑴依康乃薾服務規約第壹章第二節補註第7條規定:「依照公
立中小學制度,每位教師必須參與學校部分行政工作。」(請見被證4、康乃薾服務規約第4頁);第壹章第六節第
1 條規定:「學校每年固定活動規劃如下:固定會議:每週-晨會、課程會議、行政總務會議、幹部會議。」(見被證4 、康乃薾服務規約第12頁);第貳章第四條規定:
「本人所核定之正常薪資中含加勤津貼、導護津貼及專業津貼,對於因個人工作需要之加班、導護津貼、及假日參與活動均有責任參與,學校將不再額外給付薪津,但若因支援需要加班,超出學校明訂範圍,則另外給付加班費。(額外給付之加班及補假辦法詳如本校服務規約說明)」(見被證4 、康乃薾服務規約第19頁),故被告學校之教師因參與學校固定之行政、教師會議,本不得再請求額外薪津,亦即被告學校並無給付參與固定會議之教師加班費之義務。
⑵又原告初至被告學校任教時,兼任教學組長一職,擔任行
政工作,領有組長津貼每月4,090 元,必須執行組長職工作包括必要的每週行政會議。是原告參與行政會議係因擔任教學組長之關係,職責所在,且原告每月已另外領取組長津貼4,090 元。而擔任導師者,參加教師會議,亦理之當然,有其必要性,且原告擔任導師亦已另外領取導師費。故原告既已額外領取組長津貼、導師費,亦難認為受有損害。
⑶綜上,被告學校既無給付參與固定會議之教師加班費之義
務,並未受有利益(不須給付參與固定會議之教師加班費之利益),且原告已額外領取組長津貼、導師費,亦難認為受有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97年3月至97年7月止,六個週六早上7:30至下午5:00參與學校招生及教師甄試之六天超時薪資10,795元部分,因原告參與6日支援活動,其中4日被告學校並無另外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而另外2 日,原告亦已補假完畢,故被告學校並未受有利益(不須給付參與支援活動教師加班費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查康乃薾服務規約第壹章第六節第2 條規定:「支援活動:每位教職員工暑期必須參與2日支援活動…超過2日支援活動時,則發給加班或以補假(含活動及招生事宜支援)。」故每位教職員工每學年必須支援4日活動,如超過4日,始可請求加班費或補假。經查原告雖參與6 日之支援活動,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能請求2 日之加班費或補假,而原告已於97年7月1日、2日補假完畢(見被證3、暑期休假表)。故對於原告參與6日支援活動,其中4日被告學校並無另外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而另外2 日,原告亦已補假完畢。則被告學校並未受利益(不須給付與支援活動教加班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97年度年終獎金差額606 元部分,因被告學校並未因未交付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予原告而受有利益,無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且被告學校並無交付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受有前開年終獎金差額之損害,亦應與被告學校無涉,不具因果關係:
⑴被告學校並未因未交付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予原告而受有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
⑵又姑不論被告學校並未因未交付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
予原告而受有利益,已不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因兩造間不存在聘任關係,被告學校並無交付服務證明書、考核通知書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受有前開年終獎金差額之損害,亦應與被告學校無涉,不具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96學年度薪資之學術研究費差額48,0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受有每月少給學術研究費4,000 元合計48,000元之損害,被告學校亦未受有少支出前開金額之利益,應不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查原告所領之基本薪俸為49,130元(即26,610元+18,520元+2,000元+2,000元),為原告接受學校執行長顏月娟發給之聘約時即已談定,且為原告所接受,此有97年1 月及97年4月薪資所得通知單可證(見被證5號、97年1月及97年4月薪資所得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原告所領之基本薪俸既為原告所同意,並領取該基本薪俸長達一年,被告學校應無再給付原告每月4,000 元合計48,000元薪資之義務,亦無從認為原告受有少給48,000元薪資之損害。故原告並未受有每月少給學術研究費4,000 元合計48,000元之損害,被告學校亦未受有少支出前開金額之利益,應不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至於原告備位聲明第四項請求發給96學年度服務證明書及96學年度考績乙等以上之考核通知書及第五項被告應自97年8 月起至被告將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9,70元;並自98學年度起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差額1455元;並按年給付原告考核獎金差額970 元;並按生育胎數給付補助差額1940元,此二項請求,均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請求調查下列之證據:
1、請求發函給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查證被告學校96學年度聘書全部由執行長核發,違法核發聘書,被告學校竟然主張聘書不是由校長核發,聘書無效並剋扣教師97年7 月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拒發服務證明書及考核通知書,該校此種作為是否違法(違反法令規定)。
2、函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查明被告學校96學年度是否有聘任原告為該校教師,並向教育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教育處申請核備。
3、函請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查明下列事項:⑴被告學校96學年度之聘書全部由執行長顏月娟核發,被告
學校是否有授權?或者執行長顏月娟涉及偽造文書?聘書上之關防,該校是否同意用印?或者執行長涉及盜用關防?⑵被告學校96學年度之聘書為何全部由執行長顏月娟核發,不由校長核發之原因及理由。
⑶被告學校剋扣原告97年7 月份薪資及96學年度考核獎金之法令依據及理由。
⑷暑期輔導費每位學生收費兩萬元,被告剋扣原告鐘點費之法令依據及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固有前案之判決認定其並無僱傭關係,本件適用「爭點效」之意旨,判決原告先位聲明敗訴,其請求調查之事項均屬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涉及之部分,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再予調查,僅就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部分予以審酌,又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僱傭關係為請求,其聘僱契約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主張不當得利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