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劉芷萱被 告 鉅崧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昇訴訟代理人 李恭和
黃燕光律師複代 理 人 朱錦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目前之設址地在新北市,非屬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兩造係因僱傭關係涉訟,且其債務履行地主要地點在新竹地區(見本院勞訴卷第14頁),此為被告是認屬實(見本院勞訴卷第11頁),稽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假日加班費、平日加班費、代墊款(含有線電視費用)、租金及勞工退休金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三)原告再於104 年1 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02,869 元(見本院勞訴卷第36頁)。
(四)復於104 年1 月28日具狀更正代墊款(含清潔用品費用、停車費、公務用加油費等)、電信費用及房屋租金等項之金額,並變更本件請求金額為617,869 元(見本院勞訴卷第53頁)。(五)最後原告當庭捨棄無單據部分之代墊款及未到期之租金請求,且因其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3,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7,266元」(見本院勞訴卷第75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1 月28 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清潔業務之行政工作,起薪25,000元,於102年7 月間調薪為30,000元,嗣於103 年1 月再調薪為35,000元,惟於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勞工退休金,且有短付薪資、積欠原告代墊款、房屋租金及加班費等情事,茲分述如下:
1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17,266元:
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應分別為25,200元(102 年3月至6 月)、30,300元(102 年7 月至12月)、36,300元(
103 年1 月),被告卻僅於102 年3 月至5 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868 元(601 +1,152 +115 ),依法新制退休制度實施後每月須提撥6%退休準備金,然因被告提撥不足致原告新制退休金無法足額的累積挹注,嚴重侵害原告往後退休金請領數額,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不足額17,266元【(25,200元×4 個月×6%-1,868 元)+(30,300元×6 個月×6%)+(36,300元×1 個月×6%)】。
2短少薪資102,000元:
原告於102 年12月份之薪資共47,000元,被告僅支付10,000元,尚積欠37,000元,另積欠102 年11月份之薪資30,000元、103 年1 月份之薪資35,000元,合計積欠薪資102,000元。
3代墊款31,674元:
原告於任職期間分別為被告公司代墊清潔用品費用、停車費、公務用加油費、石和宮會員入會費、電信及有線電視費用,合計31,674元。
4積欠租金70,000元:
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間搬離新竹,並與原告商議,請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房屋租予被告公司放置清潔工具,兩造口頭約定每月租金5,000 元,且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李恭和從台北回到新竹,亦會居住使用上開房屋,其要求原告加裝有線電視供其使用,並約定由原告先墊付上開有線電視費用,因此,兩造固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14個月租金數額70,000元。
5假日加班費77,000元:
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1 月28日任職期間,每月應休假8 日,惟11個月任職期間僅休假10日,未給付加班費之假日加班日數為78日(8 日×11個月-10日),以每月假日加班日數為7 日計算(78÷11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
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告於102 年3 月至5月間(計3 個月)每月薪資為25,000元,得請求之假日加班費為17,500元(25,000÷30日×7 日×3 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02 年6 月至10月間(計5 個月)每月薪資為30,000元,得請求之假日加班費為35,000元(30,000÷30日×7 日×5 個月);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28日間(計3 個月)每月薪資為35,000元,得請求之假日加班費為24,500元(35,000÷30日×7 日×3 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假日加班費總計為77,000元。
6平日加班費302,566 元:
原告任職期間之正常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 時至下午16時,惟原告每日均額外加班5 小時至晚上21時始下班,以每月平均日29日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3 分之2 」規定,原告於102 年3 月至5 月間每日時薪為104.16元(25,000元÷30日÷8 小時),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為69,252元【(104.16元×1.33倍×2 小時)+(104.16元×1.66倍×
3 小時)=796 元,796 元×29日×3 個月】;於102 年6月至10月間每日時薪為125 元(30,000元÷30日÷8 小時),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為138,620 元【(125 元×1.33倍×
2 小時)+(125 元×1.66倍×3 小時)=956 元,956 元×29日×5 個月】;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28日間每日時薪為145.833 元(35,000元÷30日÷8 小時),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為94,694元【(145.833 元×1.33倍×2 小時)+(145.833 元×1.66倍×3 小時)=1,114 元,1,114 元×85日(29日+29日+27日)】,故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平日加班費總計為302,566 元。
(二)綜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482 條規定、兩造僱傭契約、租賃契約、代墊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3,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7,266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特助一職,嗣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不要為其投保勞健保,此為自102 年5月6 日起至離職日止原告皆未投保勞健保之緣由,被告公司固不清楚原告為何如此要求,然兩造已合意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今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其得請求之月份僅為102 年3 月至5 月之不足差額,至於102 年5 月
6 日起被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係因原告之要求,且經兩造合意,原告即應自己承擔損害,不得再主張被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02 年12月份薪資37,000元,原告所稱之
102 年12月份薪資47,000元,實為103 年1 月份之薪資,且非47,000元,而為35,000元,其中多出之12,000元為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代墊款;另原告102 年11月份之薪資30,000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所稱之102年11月份薪資30,000元,實為102 年12月份之薪資,被告亦已給付予原告,此有原告簽收之支付證明單為證;至於103 年1 月份之薪資,原告僅工作至103 年1 月27日,且被告已給付原告所稱之103 年1 月份之薪資35,000元。
(三)針對原告請求之代墊款,實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希望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才會有代墊款之情事發生,惟被告公司已分別於103 年1 月給付原告12,000元、102 年12月給付原告11,342元,合計已支付原告23,342元;又被告並無居住使用原告之房屋,自無需支付有線電視等費用。
(四)原告提供其房屋中之一間房間供被告公司放置洗地機一台,吸塵器一台,被告公司多次欲取回洗地機、吸塵器,原告均拒絕不願返還,卻以此主張被告因放置洗地機一台,吸塵器一台,而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每月5,000 元租金,實有違常理。
(五)原告為特助主管、無須上下班打卡,編制為機動組,六、日不能工作,且星期日為被告公司固定休假,何來加班;原告所主張之加班費,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有加班之事實。依常理而言,原告於收受薪資時即應核對該月應領薪資是否與被告公司發放薪資相同,若有不同或短少,即應及時反應請求補足,惟原告至離職已逾1 年後始主張薪資短少,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本件原告請求假日、平日加班費為無理由。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1 月28 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清潔業務之行政工作,起薪25,000元,於102年7 月間調薪為30,000元,於103 年1 月再調薪為3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勞訴卷第77-80 頁)。
(二)被告自102 年12月15日起以月租5,000 元向原告承租新竹縣○○鄉○○村○○街○○巷○○號房屋迄今。使用上開房屋期間,並要求原告加裝有線電視供公司人員使用,兩造約定由原告先墊付有線電視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1 月28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從事清潔業務之行政工作,起薪25,000元,於10
2 年7 月起調薪為30,000元,於103 年1 月再調薪為35,000元;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間遷離新竹時,請原告將新竹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公司放置清潔工具,兩造口頭約定每月租金5,000 元,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且有短付薪資、積欠代墊款、房屋租金及加班費等情事,爰依兩造僱傭契約、租賃契約、代墊款之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79 、17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租金、加班費,返還代墊款,並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情。被告則以:自102 年5 月6 日起被告未按月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係因原告之要求,兩造合意被告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今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實無理由;且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亦已返還;此外,被告公司多次欲取回洗地機、吸塵器,原告均拒絕不願返還,卻以此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每月5,000 元租金,實有違常理;另原告所主張之加班費,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有加班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17,266元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1月迄103 年1 月28日為止,短付之薪資102,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31,674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0,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班費77,000元、平日加班費302,566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7,266元之勞工退休金,核屬有據:
1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合意被告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今原告
請求被告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無理由。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因為被告公司扣我薪水裡面6%勞退基金,我不同意,被告公司表示不要幫我保險,就辦理退保,我實際上並沒有離職,還在繼續工作…,我並沒有要求被告公司不要幫我投保,是被告公司要扣我6%的勞退基金,我不同意,被告公司就辦理退保,被告公司說要離職才能退保,叫我簽一個離職書,我有簽,但我還是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我雖然知道被告公司辦理退保,但我並不同意這個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75頁反面、第101 頁)。查稽諸被告提出原告之102 年3 月份之支出證明單確實記載自原告4月份之薪資「扣勞退1127」等字,自102 年5 月將原告退保後,原告簽收薪資之支出證明單始未記載扣勞工退休金之字樣(見本院勞訴卷第77頁),堪證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況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此為該條例第
1 條所明定,適用本條例之勞工,依法享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使勞工退休生活獲得保障。且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違反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勞工,屬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其受僱於被告,被告自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與其達成不提繳退休準備金之協議,惟提繳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提繳之義務,被告不得以此協議方式規避其為勞工提繳退休準備金之義務,遑論本件原告根本未予同意,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3經查,原告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1 月28 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起薪25,000元,於102 年7 月間調薪為30,000元,嗣於103 年1 月再調薪為35,00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見本院勞訴卷第61-62 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為如附表所示之25,200元至36,300元不等,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至少6 %之退休金亦如附表所示之1,512 至2,178 元不等,惟被告自102 年3 月至5 月期間,僅為原告按月提繳601 、1,152 、115 元,此有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勞訴卷第59頁),故被告應補提繳之差額共計17,266元【參見附表】,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7,266元至其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1月迄103 年1 月28日為止,短付之薪資60,000元,核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102 年12月份之薪資共47,000元,被告僅支付10
,000元,尚積欠37,000元,另積欠102 年11月份之薪資30,000元、103 年1 月份之薪資35,000元,合計積欠薪資102,00
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所稱之102 年12月份薪資47,000元,實為103 年1 月份之薪資,且非47,000元,而為35,000元,其中多出之12,000元為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代墊款,被告已給付予原告;原告所稱之102 年11月份薪資30,000元,實為102 年12月份之薪資,被告已給付予原告;至於102 年11月份之薪資30,000元,被告亦已給付等語置辯。
2經查,被告固抗辯已給付原告102 年11、12月薪資,並提出
薪資袋及支出證明單為憑。惟查,被告提出之102 年11月支出證明單並無原告簽收字樣,顯與往例不同(見本院勞訴卷第77-80 頁),且由薪資袋仍由被告執有提出,非由原告持有一節(見本院司竹調勞卷第37頁),亦可佐證被告應尚未發給原告該月份之薪資,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102 年11月份之薪資30,000元,難認有據。至於102 年12月份之薪資,被告未能提出經被告簽收之支出證明單為證,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其102 年12月份薪資30,000元,堪信屬實。
3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03 年1 月份之薪資35,000元及10
3 年之年終奬金12,000元,共計47,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之支出證明單為憑。查原告確於記載「103年1 月份薪資35,000元及12,000元」等字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見本院勞訴卷第80頁),原告雖提出記載實支額「$10,
000 」之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勞訴卷第40頁),主張僅收到10,000元,被告尚欠其37,000元之薪資及奬金云云,惟該「$10,000 」係以藍筆書寫,與其他欄位以黑筆書寫,顯然不同,被告復否認該「$10,000 」為其所寫(見本院勞訴卷第34頁反面),且此核與原告在支出證明單上簽收47,000元之事實不符。況原告聲請之證人即被告員工李淑貞到院後結證: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被告所接清潔工作之業主的案場主任…,被告公司會發年終獎金,是於過年前幾天,連薪資一起發給,102 年12月28日前後,原告跟李恭和(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去臺中,但是他們之間有沒有交付103 年1 月薪水或信封袋,我沒有印象,103 年過農曆年前,被告公司有先給我一部分薪水,過完農曆年後才補足,其他臺中的員工有部分也是這樣的情形,至於北部的情形我就不知道…,我確實無法證明原告在103 年1 月28日領了多少薪資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而由證人李淑貞證述:我們領薪水都會簽收,是收多少簽多少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73頁),益證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103 年1 月之薪資及當年度之年終奬金,核屬可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1、12月份之薪資,為有理
由,惟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3 年1 月份之薪資,難信為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共計60,0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31,674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分別為被告公司代墊清潔用品費用、停車費、公務用加油費、石和宮會員入會費、電信及有線電視費用,合計31,67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自認(被告當庭自認委請原告裝設有線電視並代墊費用部分,詳下述第㈣點),僅辯稱:被告已分別於103 年1 月給付原告12,000元、102 年12月給付原告11,342元,合計已返還原告23,342元之代墊款等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於103 年1 月給付原告12,000元,原告主張係奬金,核與證人李淑貞證述被告公司會發年終獎金,是於過年前幾天,連薪資一起發給等語相符,稽諸被告提出給付原告12,000元之證明,即為103 年1 月份發給原告當月份薪資之同一張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勞訴卷第80頁),且原告提出之103 年1 月份薪資袋將12,000元記載於全勤奬金欄位下(見本院勞訴卷第40頁),堪認原告主張該12,000元實為奬金而非返還代墊款一情為真。至於被告辯稱於102 年12月返還原告11,342元代墊款之證明,即為發給原告102 年11月份薪資之同一張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勞訴卷第79頁),惟該張支出證明單未經原告簽收,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主張未收到該筆款項,堪信屬實,故被告抗辯已返還代墊款23,342元(12,000+11,342),核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代墊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為有理由。本件既已依兩造代墊款之約定准許原告返還代墊款之請求,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等規定為請求部分,當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0,000元,亦有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間遷離新竹時,請原告將新竹
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公司放置清潔工具,兩造口頭約定每月租金5,000 元,且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李恭和從台北回到新竹,亦會居住使用上開房屋,其要求原告加裝有線電視供其使用,並約定由原告先墊付上開有線電視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14個月租金數額70,000元等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我們是102 年12月搬離新竹,有說要以5,000 元租用原告的房子,也有請原告幫我裝設有線電視。租金跟有線電視費用我們願意支付」等語屬實(見本院勞訴卷第32頁),而自
102 年12月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4 年3 月5 日)已到期之租金為14個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70,000元(5,000 ×14),為有理由。2被告嗣後固以:被告並無居住使用原告之房屋,自無需支付
有線電視等費用;被告公司多次欲取回洗地機、吸塵器,原告均拒絕不願返還,卻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每月5,000 元租金,實有違常理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承諾願意給付租金及返還原告代墊之有線電視費用,嗣後抗辯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暨欲取回洗地機、吸塵器遭原告拒絕等節,除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給付假日加班費77,000元、平日加班費302,566元,未盡舉證責任,礙難准許:
1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正常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 時至下午
16時,惟原告每日均額外加班5 小時至晚上21時始下班,且
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1 月28日任職期間,每月應休假8日,惟11個月任職期間僅休假10日,未給付加班費之假日加班日數為78日,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平日及假日加班費等情,均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為特助主管、無須上下班打卡,編制為機動組,六、日不能工作,且星期日為被告公司固定休假,何來加班;原告所主張之加班費,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有加班之事實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揆諸同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要求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加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就其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及延長工作時間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且有必要,並為被告所要求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對此俱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間之報酬,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更未舉證延長工作時間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且有必要,復為被告所要求等節,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其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7,266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租賃契約、代墊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60,000元、租金70,000元,並返還代墊款31,674,合計161,674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其聲請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編號│期間 │原告實│按「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被告應補提繳至原告││ │ │際工資│每月提繳工資分│額(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 │級表」之月提繳│6%計)│之金額(元) ││ │ │ │工資(元) │ │ │├──┼─────┼───┼───────┼───┼─────────┤│1 │102.3.1 至│25,000│25,200 │1,512 │(1,512 )×4 -(││ │102.6.30 │ │ │ │601 +1,152 +115 ││ │--> 4 個月│ │ │ │)=4,180 │├──┼─────┼───┼───────┼───┼─────────┤│2 │102.7.1 至│30,000│30,300 │1,818 │1,818 ×6 =10,908││ │102.12.31 │ │ │ │ ││ │--> 6 個月│ │ │ │ │├──┼─────┼───┼───────┼───┼─────────┤│3 │103.1.1 至│35,000│36,300 │2,178 │2,178 ×1 =2,178 ││ │103.1.28 │ │ │ │ ││ │--> 1 個月│ │ │ │ │├──┴─────┴───┴───────┴───┴─────────┤│ 合計17,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