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張榮輝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秦柏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名譽並以被告的名義正式具函向原告道歉。嗣原告於103 年
1 月23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新臺幣(下同)214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再於103 年2 月10日追加請求名譽、精神損害、補償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之差額,共計216萬5 千8 百元(見本院卷第182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就性騷擾申訴案處理過程及決議結果存有爭執,乃請求確認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02 年6 月21日作成之決議無效及損害賠償,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遭申訴有性騷擾行為,案經被告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於102 年
4 月26日召開第一次委員會會議並作成決議(下稱第一次決議),原告不服決議遂於102 年5 月27日提出申復,該委員會並於102 年6 月21日作成仍維持原決議─「記大過乙次,並卸除資深專案經理職銜」之決議(下稱第二次決議)。被告所為之決議,不僅造成原告名譽上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失,也讓計畫業務之推動產生困難,並已影響到原告營運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之領取,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該決議合法與否並不明確,且申訴人已依據被告所作成之決議向本院另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在系爭性騷擾申訴案處理過程中,分別於第一、二次委員會中透過其法務人員不當引述相關法條,誤導委員會成員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裁決,明顯違法,原告並未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情事存在,蓋當下原告向申訴人表達「握手僅是一個姿態,表達原告對其之支持,並無其他意義」,且原告當天極盡可能對其表達關懷與安撫,在共事的一年多期間對其友善與支持,並無性騷擾的動機與意圖,原告在標的事件或泡湯邀約、抓脖子事件均屬健康關懷,亦未有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之情事,況申訴人亦未曾以任何形式向原告表達其對標的事件有不歡迎或違反其意願之情,由申訴人於標的事件後仍有數月期間每週固定2 、3 次與原告共進午晚餐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三)另性騷擾防治與處理辦法第13條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申訴之規定,所謂「得」是指申訴人得提出或得不提出申訴,但如提出就須於一年內提出,否則就沒有必要訂定一年期限,因此本件泡湯邀約(101 年3 月24日)、抓脖子事件(101 年初)均屬發生於下班時間、非執行公務、且距本性騷擾申訴案提出之時間即102 年4 月1 日已超過一年以上,依據內政部解釋內容應歸性騷擾防治法之射程範圍,並非兩性工作平等法之範疇,是被告引述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主張並無一年之限制並不恰當,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該等事件已超過一年,應不得提出。
(四)被害人挾怨報復而提出本件申訴,其因為被害人誤信無法轉調其他單位,係因原告從中阻撓所致,另一則係自認表現極好,考績卻不佳,而認與原告有關,針對被害人所提出之申訴事件,被告未於第一次委員會前提供原告被申訴之資料,致原告未能為完整之答辯,又委員會之主席立場並不中立,委員會更是調查不實,捏造不實指控,決議偏頗,入人於罪,不僅違法,對原告極為不公,且被告架空原告計畫分項主持人職務,致計畫執行困難,更刻意在計畫人員招聘上刁難,運作小圈圈,分化計畫成員之力量,並摘除原告在計畫人員管理上之所有權限,甚至任令原本應該保密的性騷擾案資訊到處擴散,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性騷擾案導致之名譽、精神損害、補償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之差額,共計216 萬5 千8 百元。
(五)綜上,爰聲明:
1、確認「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02年6月21日之決議無效。
2、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名譽並以被告的名義正式具函向原告道歉。
3、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萬5千8百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應認無保護必要,原告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因此,原告不服被告決議結果,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 項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若對縣市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仍有不服,尚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並非民事訴訟程序所能救濟,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作成決議,原告未於30日內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再申訴,反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害人於102 年4 月1 日向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02 年4 月26日召開會議,並邀請雙方釐清申訴相關之內容,因「原告安排共同出差、共同用餐之頻率明顯高於同儕,並有數次違反申訴人意願之摸手行為,加以有多次在非上班時間打電話、傳簡訊給申訴人,並有藉談公事之名邀約外出之行為。上述情事既非申訴人所歡迎,亦違反其意願」,故委員會認定原告所為符合性騷擾之要件,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惟委員會於102 年6 月21日認為「異性朋友間仍有應遵守之界線,不會因雙方情誼有好而可逾越」,判定確有性騷擾情事而維持原決議。
(三)因原告身為主管卻藉機對被害人長期有騷擾之情事,行為明顯不當,故被告給予原告「記大過乙次,並卸除資深專案經理職銜」之懲處,目的在提醒原告調整自己的行為,屬被告對所雇用員工即原告之不當行為之懲處,又被告依據法定程序處理,屬依法令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害人提出申訴後,被告為顧及雙方顏面,將申訴案件內容列為機密,即便懲處結果亦未公告周知,僅公告卸除原告主管職,隻字未提卸除之事由,絕無管理不當致保密資訊四處擴散之情事,原告空言指謫,卻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對於其所主張之損害額亦未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道歉並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被告所屬職員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2 年
4 月1 日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被告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辦法」之規定,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並於102 年4 月26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聽取申訴人即被害人與原告之陳述後,認為符合「工業技術研究院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辦法」第3 條第
2 款所為之規定,符合性騷擾之要件,於102 年5 月3 日作成決議書,說明內容為:「…⒈台端雖強調視申訴人為工作夥伴與朋友關係,方有諸多的邀約或電話、簡訊交流,而摸手係對申訴人之支持表達感謝。但台端安排共同出差、共同用餐之頻率明顯高於同儕,並有數次違反申訴人意願之摸手行為,加以有多次在非上班時間打電話、傳簡訊給申訴人,並有藉談公事之名邀約外出之行為。上述情事既不被申訴人所歡迎,亦違反其意願,因此認為符合性騷擾之要件。⒉台端身為主管,卻藉機對申訴人長期有騷擾之情事,行為明顯不當茲予以記大過乙次,並卸除資深專案經理職務。⒊若因執行計畫需要,無法完全排除工作接觸,而有任何溝通或聯繫需要時,請務必確保或邀請其他計畫成員在場陪同下方可為之。…」。
(二)原告對上開評議結果,於102 年5 月27日提出申覆,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函覆原告維持原決議結果。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屬「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02年6 月21日所為之申復決議(含同年5 月3 日所為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並以被告名義正式具函向原告道歉及請求名譽、精神損害、補償績效獎金與年終獎金的差額共計216 萬5 千8 百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或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以人力(102 )第E4-0 21 號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對原告作成其行為符合性騷擾之要件,並予以記大過,且卸除其資深專案經理職務之處分,已影響原告之獎懲考核及職務之實質內涵,縱原告目前已自被告離職,形式上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惟本件原告尚主張因懲處之結果,影響其名譽,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外,另影響其營運績效獎金、年終獎金之領取,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並生效,至今尚有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兩造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既有所爭執,並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又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固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惟此規範之「申訴」要非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本件原告既主張因系爭決議及申復決議之結果造成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損害,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加以確認,並無被告所稱欠缺確認利益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作成系爭決議,符合決議程序,所形成之決議結果亦屬合法有效,並無原告所稱程序違法及實質無效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難謂有理:
1、原告受被告制定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辦法」等規範拘束:
⑴ 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明文。核與被告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訂定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內容相同,亦有原告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辦法」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正面),可認被告對性騷擾之定義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法之處。
⑵ 前開處理要點既為被告訂定,且與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相符
,自有拘束被告全體員工之效力。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所屬之農業科技研發成果產業化推動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又為資深專案經理,則上開處理辦理應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核先敘明。
2、「性騷擾」之認定標準: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成長背景、認知經驗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其意旨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故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適當保護。
3、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所定「一年內」提出申訴之規範目的及效力:
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謂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申訴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為確保證據之蒐集、事實之釐清,且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由任職場所處理,其效果直接;至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時,其法律效果為同法第13條第6 項所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法文既明定「得」不予受理之單位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自不受其拘束,且法律效果為「得」不予受理,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若查證屬實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自仍得依法對加害人進行懲處,不受上開條文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性騷擾之事實距性騷擾申訴案提出之時點已逾一年,被告不得加以調查並作成決議,且主張被告之程序違法,顯悖於相關法令之規範,對於法律解釋生有誤會,難謂採信。
4、原告之種種舉措無論由客觀標準抑被害人主觀認知加以判斷,均已符合「性騷擾」之要件,被告對原告作成「記大過」並卸除其資深專案經理職務之處分,並無失當且合於比例:
⑴ 本件被害人申訴之內容(截錄以下意旨,參被害人於102
年4 月1 日所提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本院卷第65、68、70、71頁):於100 年10月3 日受僱於被告後,自100 年10月25日起經常性遭原告藉公務之名義安排單獨與之出差,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7 月期間,不論在辦公室或出差期間,上下班時間、休假、假日期間,均曾多次遭受口頭與肢體之騷擾,被害人於承受騷擾期間,多次向原告表態:「職場上我會盡好我的本分,我並不是要來交朋友,而且我認為職場上不可能當朋友,請他不要把我當朋友」,被害人並於騷擾事件發生當下制止原告,亦請原告不要打擾私生活,但原告依然故我,多次反應均無效,被害人欲調職以遠離此工作環境,但均無法擺脫,而原告履次之口語及肢體騷擾情節如下:
①長期在下班後、週休假日打電話傳簡訊,假談公事進行私
人聊天之實;②藉談論公務之名,多次邀約甚以不斷重複邀約之方式,要
求共進午、晚餐;③於100 年12月間,在辦公室遞交文件時,藉機肢體碰觸(
摸手),經被害人當場斷然甩開,並警告原告不准碰她;④主動提供抓頸按摩,經被害人當場斷予以拒絕,不准原告
碰她;⑤10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臨時安排出差台東與屏東,租
車自駕長途車程中,多次趁食物中毒而身體虛弱時,進行抓手撫摸,經被害人當場斷然甩開,並警告不准碰她;⑥於101 年3 月24日星期六週休假日以簡訊稱:「Dear○○
(為被害人之英文名字,真實資料詳卷):延續昨天的話題,下午吃完邱縣長請的飯後(約下午2:00),想邀妳出去走走,並進行三件事,⒈協助了解鋰鐵磷電池狀況(已完成約十頁powerpoint簡介)及後續合作的想法⒉泡湯⒊訓練一事交換意見,預計下午6-7 點回到新竹;不知妳意下如何?」等語,邀約泡溫泉,經被害人以理由回絕;⑦口頭說「這個辦公室有誰可以帶的出場?」明示被害人必
須被帶出場;⑧於101 年7 月27日原告寄發簡訊:「○○(為被害人之名
,真實資料詳卷),這樣稱呼妳不知是否能拉近一點距離?在此夜深人靜的時刻,最想告訴妳的就是" 不管從任何角度我都不可能是妳的敵人,請冷靜思考昨天傍晚我跟妳傳遞的訊息及請託" ,感恩啦」後,於101 年8 月19日(週日)傳遞祝賀被害人生日快樂之電子郵件,嗣又於被害人休假期間之101 年8 月22日寄送主旨為:「○○(為被害人之英文名字,真實資料詳卷):請問我又幹了什麼蠢事嗎?怎麼妳又消聲匿跡了」之電子郵件予被害人,被害人不予回應;⑨出差期間搭飛機劃位時表達要坐被害人旁邊之意願,被害
人當場斷然予以拒絕,參與同仁皆見此狀;⑩101年12月多次邀約至院內繹站喝茶或至外部餐廳用餐討
論留任參與102年計畫;⑪102 年2 月22日於農委會參加春酒之公開場合,激烈攔人,行為明顯失當等情。
⑵ 被害人受騷擾期間之求救行為及接獲之反應為(參被害人
於102 年4 月1 日所提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本院卷第
66、72頁,祕密證物袋之相關文件):被害人曾於①101年10月3 日向產服中心黃光華組長陳述此情;②101 年10月24日向人力資產張淑櫻經理陳報此情;③101 年10月29日向產服中心劉佳明主任陳報此情,嗣又於102 年3 月7日接獲署名以「我是張太太」寄發簡訊稱:「對你指控騷擾一事不是官官相護不是不處理或冷處理也不是妳說了算,是無實證,我將證明二位過去的互動十分良好,奉勸你做人要厚道。誣告也要付出代價。」一文,另於102 年3月8 日下午7:11又寄發「忘了告訴你,有關於考績,考評的是一個人的工作知能工作績效工作態度工作配合度,領導協調能力,還有品德操守,請你就這幾點為自己打分數吧」等語。
⑶ 原告對於遭指控性騷擾所為之說明(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截錄以下各點:
①摸手事件:
「一次是在拜訪農試所的路程中(記憶所及應該是在101
年1 月份的某一天),…過程中我曾將將手放在她的右手掌背上,由於怕她會介意,因此當下也向王小姐請問" 會不會覺得不舒服" …」;「…101.01.30 ~101.02.01 (農曆年假期後)到台東及
屏東出差的路程中…101.01.31 …吃飯的過程中看得出來她(指被害人)非常不悅,吃完經過7-11買了飲料後上車前我拉了她的手,…一路上王小姐不太講話,但心情看來非常糟,因此路程中又握了她的手…101.02.01 …我主動問她為何那麼不高興?是不是因為我昨天握了妳的手,她搖搖頭…大致了解她的抱怨點,包括…⒋對她而言that's
a job 希望正常上班,假日free;⒌批評瘋子主管工作狂,用自己的標準看別人…傍晚路過豐原下交流道幫大陸回台的大姊買雪花齋,途中又握了她的手,王小姐有問,為何握她的手,當下跟她回答" 只是一個gesture ,showin
g my support,並沒有其他意義…;②按摩事件:某天在辦公室經過她的位置,看到她整個人伏
在桌面上,當下問她怎麼啦?她說身體不舒服,所以我本能地問她要不要幫她抓一下脖子?她搖搖頭,就這樣,什麼也沒發生。
③邀約吃飯:被害人到職後因工作的關係常一起出差,因被
害人派駐國外多年,異國生活經驗豐富,也經常會分享一些過去的奇聞軼事,確實讓原告在出差的過程中感覺Not
so lonely,基本上把她視為一個朋友,所以確實也會邀約一起吃飯,有時閒聊有時聊辦公室的狀況。
④電話騷擾事件:原告未曾於被害人父親治喪期間打電話與其聯絡,…原告沒有動機及理由打電話騷擾被害人…。
⑤特別情愫與事件:
於101 年9 月4 日赴台東…會議過程中被害人與原告互動
良好,因此在回程登機前邀她一同劃位,…被害人申請轉調國際中心未能如願,並非原告從中作梗,原告亦無此權限。
邀赴苗栗泰安溫泉泡湯的理由…是因為閒聊中聽她說那時
她基於健康因素與同學去北投泡溫泉,…雖曾邀請,也未曾跟催。
101 年7 月27日之簡訊為一封安撫的簡訊,…嘗試了解她
想離開的原因及表達希望她留下來做到年底再轉職的期望,由於那天洽談的氣氛非常差,因此當天深夜寫了一封安撫簡訊。…(本人是在100.10月以後才陸續有所聽聞,也不大了解她申訴的內容)…。
⑷ 再查: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具結證稱:自她於100 年10月3
日加入被告擔任管理師職務時,原告即是她的主管,在此之前,她完全不認識原告,到職後不久之100 年12月間,原告在辦公室內,利用她傳遞文件時,藉機用左手抓著她的右手,摸了一下,她嚇到了,當下的反應是立即抽回手來,並反問原告他怎麼可以這樣做,原告反應是要看她的手冷不冷,她覺得很不可思議怎麼會有這種事情發生,至於台東及屏東出差那次,當時她因為腹瀉,身體虛弱,原告趁她在車上不注意時,用左手抓著她的手摸著,她危恐發生交通事故,又在荒郊野外車輛行進之中,因此沒有很大的反應,事後默默的把手移回來,之後第三次是原告找她去竹北吃飯,時間大約是101 年2 月中旬過後,原告叫她坐上車,還沒發動汽車,原告就用左手抓著她的手,這幾次的摸手事件已經讓她感覺被冒犯了;至於抓頸事件的發生不只有一次,她因公務繁忙,常常必須加班,有時會累到在辦公桌休息,原告常來關注她,並向她表示要幫她抓頸,說他的抓工很好,她當下拒絕原告說不需要且她不喜歡這樣的行為,她覺得不可思議;從台東要飛回臺北的出差期間,同行的同事很多人,但原告刻意要與她劃位同坐,她因為原告多次的騷擾事件,當下拒絕,原告因此無法坐在她的旁邊;在過程中她自己感覺出差頻率異常地高,因而向原告反應讓其他同事也有這些機會,但原告竟說「你看辦公室有誰可以帶的出場?」,讓她困窘;原告在下班、或是假日時會打電話跟她講一些鎖事,直到101 年以後還是一樣,甚至會問她的假日生活安排,她收到原告的簡訊感覺無奈,她的感受是她沒有要跟原告發展友誼,就只是單純的職場從屬關係,也不希望將私事與公事混淆不分,也明白地向原告表示她不可能與原告成為朋友,但原告仍然漠視她的反應;她因為受不了原告長期不斷的騷擾,想要找其他院內的工作機會,逃離這樣的工作環境,原告知道了就問她是不是丟了履歷,她承認後,原告竟然直接衝到農委會跟副處長要求留她,她認為她的職務沒有這麼重要,難道連離開的權利都沒有?調職失敗後,她自費出國一個月進修,回任後原告的行為仍然沒有改善反而變本加厲,她於101 年10月間有向單位長官黃光華組長、人事張淑櫻經理、劉佳明主任等報告此事,尋求協助,但得到的幫忙及改善不多,之後,原告仍然多次要求她於10
1 年12月間到被告繹站喝茶,以她的立場及感受也是厭惡到極點,她認為可以在辦公室談,根本沒必要把她帶到外面,但原告一直盧她,再加上之前屢次的騷擾事件,讓她無法尊重原告,在與原告談話的過程中她以嚴肅表情且閉起眼睛方式回應原告;凡此種種,她因礙於原告是她的主管,握有她職場上的生殺大權,起初她還可以忍耐並和言悅色地對原告,但她發現原告對她拒絕的反應完全漠視,她對原告的回應就變得很激烈,沒有禮貌,她遭受原告長期言語、肢體動作、電話簡訊等騷擾,於102 年3 月1 日又接獲原告妻子質問電話,又以簡訊質疑她,她實在不堪其擾,她實在不明白,承受了種種騷擾對待,為何還要遭受向小三般不名譽的指控,她擔心之後會有更恐怖的事情發生,所以她必須提出申訴,以證明自己的清白,且於提出後之102 年7 月她選擇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至202 頁正面)。
②證人所述被害情節,經核與證人前所提申訴書及原告所提
出之說明及釐清等文件之客觀事實相符(見祕密證物袋之相關文件),原告固然就其對被害人之客觀作為、舉措有自行解讀、闡釋主觀想法之權利,惟仍無礙於證明被害人所陳其所遭受原告踰越職場同事分際不當對待等客觀事實之認定,且被害人若如原告所陳係為求調職而為不實之申訴,自無須於提出申訴並經被告委員會作出性騷擾決議且對原告進行懲處後離職,放棄原有之工作機會,是認原告臆斷被害人提出申訴之目的並主張證人上開所述不實,顯均悖於事實,自無可採。
⑸ 又查:①據證人張淑櫻即被告人力資源經理於本院具結證稱:她是
於101 年10月左右得知原告與被害人間性騷擾的問題,她當時有告知被害人院內有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辦法,可以提出申訴,直至102 年4 月1 日被害人才持申訴書正式提出申訴,第2 天她就約談,針對申訴書內的每個事實請原告提出說明,她還有向其他同仁求證,經其他同仁表示被害人甫到任時,與原告間為正常的同事關係,但到後來,就看到被害人動不動就兇原告,態度很不好,惟原告對於被害人的包容度特別的大,同計劃的同仁亦有私下向她抱怨原告只帶被害人出差,原告都不讓其他同仁出差等情況,之後她們先上簽呈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經院長核下來後就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前有將雙方申訴及說明的內容印給各個委員,會議中亦有請被害人及原告分別進入會場各自說明,原告在其說明過程中,已承認有碰觸被害人的事實,且承認在車內停等紅綠燈時,有以右手扶助方向盤,左手抓著被害人的手,被害人有將手甩開的事實,之後經委員充分討論後進行投票,結果是全數通過,並依本件性騷擾的客觀情況給予原告適當懲處,其後原告表示被告委員會沒有提供被害人的申訴書而提出抗議,並且申復,而原告因本件性騷擾行為所受到的懲處就是記大過並解除資深專案經理的職務,因原告負責的計畫結案在即,所以沒有解除原告計劃主持人的職務,且原告的績效是針對年度綜合績效去評定及發給,並未因本件性騷擾的懲處而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至206 頁正面)。
②是據證人張淑櫻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本件性騷擾處理之
所有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158 頁),足堪認原告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作為確實已持續相當時間,期間被害人復有以堅決明確之態度表達反感、不滿之情緒,並向被告相關人事及業務主管尋求協助,惟因未見成效,且原告亦未節制其作為,終至無法承受之境地始提出本件申訴,被告於接獲被害人申訴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工業技術研究院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組成委員會,對此申訴案件經合法程序之調查後,作成性騷擾成立並依情節作成懲處決議,難謂有原告所稱程序不公、決議違法無效等情事。
⑹ 本院認定原告職場上對待被害人之種種舉動,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①臺灣的經濟發展已邁入跨世紀的時代,惟女性在職場上,
除了要承受事實上存在之招募限制、同工不同酬、升遷不公、單身條款等問題外,還要面對工作中會發生的困窘情境即職場性騷擾的恐懼、無助與侵害,又因為加害者可能是女性無法避免見面的上司或同事,更使女性處於一種不知所措的情境,其中之類型之一為敵意的工作環境,即在工作環境中無法避免令人難堪的肢體動作及言詞,女性對於自身處境的感受,雖然覺得委屈,但受限於勢單力薄而無力改變現況。
②按性騷擾是一種對別人身體界限及身體自主權的不尊重,
性騷擾防治法其目的係在防治一方將其快樂建築在另一方之痛苦上,造成非平等健康的關係。原告對被害人之反應及互動,由客觀上已然跨越一般同事交往情誼之分際,原告或可將之解釋為如兄弟般抑較一般同事更好之情誼,惟原告為一有家室之男子,何以對相識不久之女同事營造出如此親密的曖昧關係,當應深自檢討並自我節制。又據原告自行解讀被害人客觀反應之種種(見原告對於遭指控性騷擾所為之說明,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已知被害人對於原告自認之「善意」舉動,每每回應以「非常不悅」、「心情看來非常糟」、「批評瘋子主管工作狂」、拒絕原告提出為其按摩之服務、拒絕泡溫泉之邀約、拒絕原告共乘班機劃位在旁等態度,原告自當明知被害人無法接受其單方片面付出的「善意」對待,且原告與被害人既非舊識,其關係之建立即因職場同事而生,當應自持分際,尊重職場倫理,維護並建立職場上互重互敬之氛圍,而非漠視他人之感受,執意以一己單方片面之想法及超越分際、界限的舉動、口語對待他人。
③本件由被害人之申訴資料及原告自述之上開說明中,從客
觀上,原告對被害人之行止,明顯已超越男女同事間應有之分際及正常社交禮儀。進而言之:
工作職場上,正常的社交行為中,不論男女,絕無所謂以
觸摸對方之手表達原告片面認定之「態度」、「表達支持」之觀念及作為;更況,原告自承伊僅會在私下與被害人出差時,才會撫摸被害人之手,公開場合不會有如此作為等情,足徵原告自當知悉撫摸他人之手非公開社交禮儀所容許之作為。
再者,原告刻意多次撫摸被害人之手之際,原告既感受被
害人情緒緊繃、心情不悅之反應,竟又執意反問被害人「妳為何那麼不高興?是不是因為我昨天握了妳的手」等語,對於已感受侵擾之被害人無異加深被害人內心之反感及厭惡。
更況,原告既明知被害人針對原告屢次摸手事件,已提出
質疑,自當明知被害人實不願原告一再以踰越禮節、身體權界限的方式,反覆撫摸其手,被害人已明確表達內心不悅之感受於外,原告不應不予尊重而放任自身作為,本件單以原告多次藉出差執行職務之際撫摸被害人之手之舉措,即足認原告悖於正常社交禮儀,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規定中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多次撫摸女性同事之手,踰越身體權界限,造成被害人感受冒犯之窘境。猶其甚者,原告嗣於工作職場中猶刻意提出為被害人按摩
之服務、假日共同泡溫泉之邀約、共乘班機劃位在旁等要求,遭被害人每每拒絕,原告仍視若罔聞,不知節制,於被害人表示原告應公平地讓同仁有出差之機會時,對被害人反問稱「這個辦公室有誰可以帶的出場?」、於101 年
7 月27日寄發簡訊:「○○,這樣稱呼妳不知是否能拉近一點距離?在此夜深人情的時刻,最想告訴妳的就是" 不管從任何角度我都不可能是妳的敵人,請冷靜思考昨天傍晚我跟妳傳遞的訊息及請託" ,感恩啦」,再於被害人休假期間之101 年8 月22日寄送主旨為:「○○:請問我又幹了什麼蠢事嗎?怎麼妳又消聲匿跡了」之電子郵件,凡此種種作為,對於無法且明白拒絕接受原告對待之被害人而言,適足加劇被害人不受尊重及受冒犯的感受,原告之作為已明顯不當影響被害人之工作、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5、綜合上情,堪認原告多次撫摸被害人之手,已踰越同事情誼合理之身體界限,造成被害人感受冒犯之窘境。再者,原告嗣又刻意提出為被害人按摩之服務、假日共同泡溫泉之邀約、共乘班機劃位在旁等要求,經被害人每每拒絕後,原告即應知悉上開作為舉動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其後原告又以簡訊及電子郵件等方式於被害人休假時寄發其片面單方認為「善意」之文字,對於無法接受原告單方執意之對待且已感受被侵害、不受尊重而無法與原告建立超越同事情誼之感情之被害人而言,不僅沒有溫暖之感受,反而途生困擾及無奈。本件以原告之前開多次騷擾行為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及「工業技術研究院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性騷擾,是被告依前開處理辦法之規定,作成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述之評議決定並駁回原告之申復,並無原告所指程序抑實體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於立場不中立、捏造不實指控、調查不實、決議偏頗等情形下作成決議,判定原告性騷擾被害人成立,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同屬無稽,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所屬「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上開懲處決議及記大過1 次之懲處,既屬被告對所僱用員工即原告不當行為之處分,衡以原告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情節及造成之影響,誠屬適當且無違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所屬「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02 年6月21日所為之申復決議(含同年5 月3 日所為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決議及申復決議無效,均無理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並以被告名義正式具函向原告道歉及請求名譽、精神損害、補償績效獎金與年終獎金的差額共計216萬5 千8 百元,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