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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國再微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念慈再審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9 日本院103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院

103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如同其第一審判決(本院103 年度竹國小字第

1 號),皆未依國際人權公約、憲法、通緝法、國家賠償法之要義及刑事補償法法令為判決依據,並蓄意將再審被告所屬檢察官瀆職濫訴證據視而不見,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嚴重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亦有下列再審事由,茲敘明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既於程序事項敘明再審原告上訴具備合法要件

,卻又援引舊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無須依程序正義開庭,說詞反覆,顯有嚴重矛盾及違誤。

⒉再審被告所屬檢察官雖於99年8 月2 日核發執行傳票,命

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報到,但臺灣高等法院已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279 號裁定再審,並諭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刑事判決立即失其效力,再審原告之案件業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則無罪之再審原告需向誰報到?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3日審理上開刑事再審事件時,再審原告均準時出庭,何來逃匿?顯見再審被告所屬檢察官朱家琦及陳宏兆蓄意濫權不法通緝,乃係為掩蓋濫訴罪行,本件自符合再審事由。

⒊被告所屬檢察官陳宏兆於本院朱美璘法官為刑事審理時(

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5 號刑事事件),即將先前本院魏瑞紅法官先前查證之偽造證據隱藏,並將訴外人陳雅惠報竊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於本院朱美璘法官為刑事審理時,改變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查證前開手機為訴外人楊啟宏所有,且未遺失,但朱美璘法官卻不經查證,逕以檢察官陳宏兆私下聯絡訴外人陳雅惠偽報竊序號為真,掩蓋檢察官陳宏兆偽證事實,故朱美璘法官於原確定判決中既係擔任陪席法官,該原確定判決亦未依程序正義開庭,朱美璘法官復未自行聲請迴避,顯然為辦案疏漏心虛,符合再審事由。

⒋另自由心證為法官做出判決之基礎之一,而自由係指法官

不受詐欺、脅迫或非法外力干擾,擁有自主判斷能力;心證則係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故自由心證並非恣意妄為,必須依法為之。但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們卻曲解自由心證,故本件符合再審事由。

⒌再者,本件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 條及第2 條所定要件,原

確定判決竟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謂臺灣高等法院所審理之前開刑事再審案件,再審被告可濫權插手審判及追訴之謬論,故原確定判決法官所為違誤現行法規之判決,自已符合再審事由。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身為大學講師,並任教國際學校,卻因訴外人陳雅惠偽證誣告、檢察官陳宏兆故意濫訴及與前檢察長朱家琦蓄意濫權通緝逮捕,嚴重影響再審原告一生亮節及名譽,為此,再審原告爰以上開事由,具狀聲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36 條之32第4 項均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國際人權公約、憲法、

通緝法、國家賠償法之要義及刑事補償法法令為判決依據,且原確定判決有嚴重矛盾及違誤,法官並曲解自由心證等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前開法令之處,惟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或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尚非足取。至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屬執行刑罰之檢察官,認定仍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而非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但再審被告所屬執行刑罰之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程序並未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尚有未符,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乙節,業已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貳、二、㈢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益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據。

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

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無逃匿之情事,再審被告所屬前檢察長朱家琦及檢察官陳宏兆卻蓄意濫權不法通緝,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要件等情,均已於其就本院新竹簡易庭103 年度竹國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為主張,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而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中一一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有該判決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故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⒊第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同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官而言,至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即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而同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陪席法官朱美璘法官固為再審原告之竊盜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獨任法官,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但該刑案與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國家賠償之原確定判決,並非同一事件,且朱美璘法官亦非本院新竹簡易庭103 年度竹國小字第1 號第一審之承辦法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規定不符,而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之朱美璘法官有何其他依法律應迴避之情事,復未提出經裁判應迴避卻仍參與裁判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或未具體、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或所作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