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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國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郭東隆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竹國小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0月底才收到新竹市警察局書函,嗣於同年11月11日始收到新竹市政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以致於抗告人延遲補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再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已逾裁定期間未補正,法院已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其再為補正即非有效。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檢附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原審於103 年10月6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10月13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103 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然抗告人僅以書狀陳報「警局科長陳進財有去跟他見面,現在在求證中,未回答。」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其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原審乃於103 年10月31日以本院103 年度竹國小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此裁定並於103 年11月1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原審卷第33頁),嗣抗告人於103 年11月12日始提起抗告,並檢附新竹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文件,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於103 年10月31日以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而抗告人於原審已裁定駁回其訴後,始於

103 年11月12日具狀補正前開文件,即無從發生合法補正之效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