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胡興民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原 告 胡芷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呂明勳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胡芷瑜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胡興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辦理分割測量時,未盡注意義務,以致量測錯誤,造成原告可使用之農牧用地面積減少而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892,253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已於民國103 年

5 月7 日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此有被告前揭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胡興民、胡芷瑜(原告胡芷瑜由母親廖芳蘭代理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農地耕作與農用考量,共同於10

1 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溫黃香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訴外人溫黃香蘭購買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土地,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總計1,610 萬元,由原告先行交付簽約款160 萬元,嗣標的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辦妥鑑界完畢後再行支付尾款,並約定訴外人溫黃香蘭應將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圖所示即坐落新竹縣○○鄉○○○段○○○ ○○○○○○ ○○○○ ○號土地先辦理合併,再由前開合併之土地分割出1,600 坪(即5,290 平方公尺)出售原告二人(原告胡興民及胡芷瑜各取得800 坪)。嗣訴外人溫黃香蘭於101 年2 月1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就前開3 筆地號土地進行合併為191 地號,並於同日申請將前開合併之

191 地號土地再行分割出191-1 、191-2 地號2 筆土地,面積各為2,645 平方公尺,迄訴外人溫黃香蘭於101 年3月19日就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向被告機關申請鑑界,迨於101 年4 月12日經被告機關至現場釘樁複丈完成,訴外人溫黃香蘭於101 年3 月16日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91-1 地號、面積2,645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胡芷瑜,將系爭191-2 地號、面積2,645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胡興民,均於101 年3 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101 年4 月12日經被告至現場複丈後,原告於當日確認後即交付買賣價金尾款。又被告機關於102 年4、7 月間通知地籍圖重測調查,經原告胡芷瑜委託其母廖芳蘭及原告胡興民到場協助指界、簽章確定,被告機關並據以測量、製圖、公告完竣,原告胡芷瑜所有系爭191-1地號(即重測後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為2,645 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標示面積為2,645.10平方公尺;原告胡興民所有系爭191-2 地號(即重測後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為2,645 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標示面積為2,647.54平方公尺。詎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為前開重測後,101 年之原訂界址標示與102 年界址標示不同,其界址由原東南邊界(誤載為東北邊界)近崖谷邊上位移至溪谷或崖谷斜坡或崖底,西北邊界(誤載為西南邊界)部分則由在道路旁之水泥牆上位移至人行往來道路中間,該土地坐落位置、形狀、鄰地之界址及實際可耕作農地用面積大小均與101 年間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買賣時所認知之土地狀況不同,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界址出現前後2 次明顯位移之情況,致使因信賴被告以權力與專門技術而進行合併、分割、鑑界、量測與複丈等過程,並進而取得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原告,因被告鑑測工作之疏失,原告實際上可使用之農耕用面積,相較於原登記面積即原告本欲購買之面積,短少近

661.66平方公尺(約188.05坪)無法實際使用之情事。又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每坪為10,062.5元,原告因信賴被告鑑測業務以致受有實際得以使用農牧面積之短少損失,合計1,892,253 元【原告胡芷瑜之農耕面積短少403.8 平方公尺(約122.15坪),122.15坪×10,062.5元=1,229,134 元;原告胡興民之農耕面積短少21

7.86平方公尺(約65.90 坪),65.90 坪×10,062.5元=663,119 元】。

(二)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有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而土地登記(標示)位置錯誤,以致土地承買人得以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較原先欲承買之範圍短少,或謂因此而購得本來未曾想要購買之地段,衡酌常理,亦應屬登記內容錯誤之一環,以致對土地購買人造成損失,且亦難謂非對權利人之權利造成重大影響,是本於等者等之法理,本件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位置位移,以致原告實際上得以利用之農耕土地面積短少或謂因此購得無法使用,一般人根本不會想購買之地段所造成之損失,自應為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所涵蓋。

另系爭191-1 、191- 2地號土地之實際可農牧用面積大量減少而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失,乃係肇因於被告機關公務員之測量誤差所致,被告對此亦自承量測有誤,此觀被告拒絕國家賠償請求理由書所載「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及面積登記有效位數之變更(重測前為公頃以下四位,重測後為公頃以下六位),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異動」等語即明,則原告因信賴被告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與土地登記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被告就此應負國家賠償及土地法第68條登記誤漏虛偽之損害賠償,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胡芷瑜1,229,134 元,及自103 年3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胡興民663,119 元,及自103 年3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辯稱其所屬公務員係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

相關規定辦理重測,並無對原告造成損害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云云,然查:

⑴本件係因被告就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於101 年4

月12日之鑑測不當,以致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於

102 年4 、7 間經重測後,發生如上所述之位移情形,造成原告實際得以使用農耕面積短少之損失或購取根本無從利用之土地損失,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非可採;況且,土地合併、分割、量測與界樁之測定,係屬被告執行公權力職務之一環,被告本應依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為辦理,而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經被告機關先後於101 年4 月12日及102 年4 、7 月間

2 次鑑測後,其第1 次界樁位置與第2 次重測所劃定之邊界出現明顯差距之情況,致使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原所在範圍,有約188.05坪之土地面積位移至道路中間,或是崖谷或崖谷斜坡或谷地等實際上無法使用之地段,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云云,實難令人信服。

⑵再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

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應予優先適用,又被告機關業已自承其前後2 次鑑測,因其儀器、測量技術、複丈時誤差配賦與面積登記有效位數之變更,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難免有發生異動與增減之情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相關登記業務,既有錯誤與疏失存在,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意旨,被告此等非機關故意或過失行為之抗辯,自仍無足據此作為脫免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定賠償責任之理由。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是否溢付買賣價金與訴外人溫黃香蘭,與

被告機關就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鑑測行為無關,且原告亦未曾就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申請鑑測,又未就鑑測結果聲明異議,況原告尚能以其他確認訴訟以維權益,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但查:

⑴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經歷之合併、

分割、鑑界與複丈,皆由被告以權力及專門技術逐一完成確認並登記,被告辯稱原告非申請人或系爭191-1 、191-

2 地號土地交易與被告無涉云云,並不可採;況且,被告既未能察知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原界址有何須改動之情事,縱有對土地專業鑑測完全不熟之原告在場協助指界或簽名確認,衡情結果又有何不同之可能,益證原告因信賴被告機關專業鑑測技術而受有系爭191-1 、191-

2 地號土地位置位移,以致實際使用農耕面積短少之損失,實無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並與原告是否到場協助指認無涉。是以,被告以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第1次鑑測與其後複丈期間,均非到場之指界人為由,將自身須負擔土地登記正確性義務推諉予原告,企圖規避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⑵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本無須先向法院提出確認界址訴訟

或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為前提要件之規定,僅需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地政機關即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一再執原告未於鑑界時提出異議,原告尚得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維權益,作為其意圖脫免賠償責任之理由云云,自難憑採;再者,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未於102 年經大範圍重測確定前,系爭191-1 、191-2地號土地尚經訴外人溫黃香蘭於分割後,再於101 年3 月、4 月申請鑑測與複丈,而該時被告亦無法察知系爭191-

1 、191-2 地號土地之界址有何須更易之處,已如前述,則於前開鑑測期間,縱原告或訴外人溫黃香蘭有對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提出異議,又有何憑據足以認定對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原界址鑑定結果將有改動之可能?是以,本件原告有無提出異議,除與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外,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無甚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於102 年4 、7 月間(誤載為10月間)通知地籍圖重測調查,經原告到場協助指界、簽章確定,被告並據以測量、製圖、公告完竣,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逾公告期間未申請異議,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原告胡芷瑜所有系爭191-1 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

0.264500公頃,重測後土地標示面積0.264510公頃;原告胡興民所有系爭191-2 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0.264500公頃,重測後土地標示面積0.264754公頃,並無原告所主張其因土地重測而有土地面積短少之事實。

(二)承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原告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位置及其面積,自與原告實際擁有土地相符,且其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自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2 年間辦理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重測時,有因故意或過失,致生土地登記錯誤、遺漏、虛偽,因而損及原告權益之情事;況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如對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就其界址有所爭執時,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訴請另定界址解決;從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於101 年1 月20日為求農耕使用而與訴外人溫黃香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訴外人溫黃香蘭尚未就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合併、分割及鑑界,亦即原告與訴外人溫黃香蘭簽約購買系爭191-1 、191-

2 地號土地,與被告機關完全無關;況且,原告係於101年3 月30日(誤載為101 年3 月20日)完成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尾款交付與訴外人溫黃香蘭後,被告機關方於101 年4 月12日就系爭191-1、191-2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複丈,則原告是否溢付買賣價金與訴外人溫黃香蘭,實與被告機關就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鑑測行為無關;又原告未就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向被告機關申請鑑測,且被告就系爭191-

1 、191-2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登記錯誤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執行職務與土地登記行為云云,核屬無稽;甚者,被告機關所為鑑測,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執行職務與土地登記行為,造成原告就系爭土地受有實際得使用面積短少之損失計1,892,253 元,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2 年間辦理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重測時,有因故意或過失致生土地登記錯誤、遺漏、虛偽,致原告權益受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胡興民、胡芷瑜(原告胡芷瑜由母親廖芳蘭代理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共同於101 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溫黃香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訴外人溫黃香蘭購買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土地,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總計1,610 萬元,由原告先行交付簽約款160 萬元,嗣標的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辦妥鑑界完畢後再行支付尾款,並約定訴外人溫黃香蘭應將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圖所示即坐落系爭191 、195-1 、196 地號土地先辦理合併,再由前開合併之土地分割出1,600 坪(即5,290 平方公尺)出售原告二人(原告胡興民及胡芷瑜各取得800 坪)。嗣訴外人溫黃香蘭於101 年2 月1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就前開3 筆地號土地進行合併為191 地號,並於同日申請將前開合併之191 地號土地再行分割出系爭191-1 、191-

2 地號2 筆土地,面積各為2,645 平方公尺,迄訴外人溫黃香蘭於101 年3 月19日就191-1 、191-2 地號土地向被告機關申請鑑界,迨於101 年4 月12日經被告機關至現場釘樁複丈完成。

(二)訴外人溫黃香蘭於101 年3 月16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91-1 地號,面積2,645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胡芷瑜,將系爭191-2 地號,面積2,645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胡興民,均於101 年3 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胡芷瑜、胡興民並未就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向被告機關申請過鑑測。

(四)被告機關於102 年4 、7 月間通知地籍圖重測調查,經原告胡芷瑜委託其母廖芳蘭及原告胡興民到場協助指界、簽章確定,被告機關並據以測量、製圖、公告完竣,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胡芷瑜、胡興民逾公告期間未以書面申請異議,被告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胡芷瑜所有系爭191-1 地號(即重測後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為2,645 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標示面積為2,645.10平方公尺;原告胡興民所有系爭191-2 地號(即重測後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為2,645 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標示面積為2,647.54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公務員之故意、過失,於101 年間就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界址施測錯誤,致其等各所買受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可實際農牧用面積減少受有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於101 年間就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界址測量有誤,致其等各受有所買受系爭191-1、191-2 地號土地可實際農牧用面積減少之損害,故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公務員之故意、過失,於101 年間就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界址施測錯誤,致其等各所買受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可實際農牧用面積減少受有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購買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經過,業

據證人即受原告委託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仲介業務員楊惠君到庭證述:伊有受原告委託購買土地,是原告胡芷瑜的母親與伊連繫,伊有帶原告胡芷瑜母親廖芳蘭、原告胡興民夫妻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察看,因為系爭土地沒有鑑界測量過,故伊只能告知土地之大概範圍,且有提及土地之實際範圍要以地政機關之測鑑為主,因為土地必須先辦理合併分割,原告當時是要購買共1,600 坪之土地,印象中成交價格是一坪1 萬多一點,以當時的行情是合理的,原告並沒有表明所購買之土地只能是平坦之農用土地,不能包括非農用之邊坡、溪谷或柏油路,系爭土地東北側確定有溪谷,但測量前不確定系爭土地是否有包含邊坡、溪谷,至於柏油路部分伊有告知原告可能會占到一些柏油路,但還是要以實際測量為主,101 年3 、4 月間測量時,伊有在現場,原告胡芷瑜母親及原告胡興民夫妻均有到場,測量結果原告所購土地有包含一點點柏油路及邊坡,當天分別有在邊坡釘樁,因邊坡是在平台下面的斜坡,故有請工人下去釘樁,至於柏油路因不能釘樁,所以有噴漆,測量時就有發現所購土地包含邊坡、柏油路,當時原告並沒有主張要重新測量或拒絕購買,亦未為其他表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5 頁反面),堪可採信。

⒊次查,原告胡興民、胡芷瑜(原告胡芷瑜由母親廖芳蘭代

理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共同於101 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溫黃香蘭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訴外人溫黃香蘭購買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土地,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總計1,610 萬元,由原告先行交付簽約款160 萬元,嗣分割地籍圖、謄本可核發時,給付用印款

650 萬元,迨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5 日內,給付480 萬元,至尾款320 萬元則於本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與辦妥鑑界時給付,並約定訴外人溫黃香蘭應將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圖所示即系爭191 、195-1 、196 地號土地先辦理合併,再由前開合併之土地分割出1,600 坪(即5,290 平方公尺)出售原告二人(原告胡興民及胡芷瑜各取得800 坪)。嗣訴外人溫黃香蘭於101 年2 月1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就前開3 筆地號土地進行合併為191 地號,並於同日申請將前開合併之191 地號土地再行分割出191-1 、191-2 地號

2 筆,面積各為2,64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迨訴外人溫黃香蘭於101 年3 月16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91-1 地號,面積2,645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胡芷瑜,將系爭191-2 地號,面積2,645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胡興民,均於101 年3 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第34至35頁、第40至42頁、第84頁),且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系爭191 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等土地複丈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⒋第查,原告與訴外人溫黃香蘭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已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圖標明分割線,及以著色標示所欲購買之土地位置及範圍,此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自明(見本院卷第28頁),且據證人即受原告委託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仲介業務員楊惠君到庭證述:原告所購土地範圍是由上往下算足800 坪畫1 條分割線,再往下算足800 坪畫1 條分割線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核與原告自承:渠等各所購買土地之範圍,即是由卷附第28頁原證4 地籍圖以鉛筆標示箭頭起點往下算足

80 0坪畫1 條分割線,再算足800 坪畫1 條分割線,剩下的土地就是地主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又依原證7 之地籍圖所示,系爭191 、195-1 、196 地號土地經合併為系爭191 地號土地,再經分割出系爭191-2、191-1 地號土地,其間之分割線確係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繪製,並係以2 條橫向筆直之地籍線將原系爭

191 地號土地分割成191-2 、191-1 、191 地號等三部分之土地等情,並有兩造所不爭之地籍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原告二人所購買土地標的之位置及範圍,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已特定,即原告胡芷瑜所買受之土地範圍乃地籍圖上所標示系爭191-1 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而原告胡興民所買受之土地範圍乃地籍圖上所標示系爭191-2 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乙節,均堪以認定。

⒌再查,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自然原始地貌,其

東、東南側地籍線邊緣本即為邊坡,該土地與毗鄰周邊系爭173 (重測後為604 地號)、172-1 (重測後為602 地號)、172-2 (重測後為603 地號)等地號間狹長溝渠形狀之原未登記土地(重測後第一次登記為610 地號、623地號),經訴外人溫黃香蘭於101 年2 月1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合併分割土地,且經被告機關所屬測量員於101 年2月22日前往測量時,已於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清楚註記為「溝」,對照現況即屬溪谷位置,至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西北側與毗鄰系爭933 地號土地間細窄狹長形狀之原未登記土地(重測後第一次登記為934 地號),亦據被告機關所屬測量員於當日前往測量時,註記為「道」,對照現況即屬柏油路位置,此觀系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自明(見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於購買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前,既曾多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察看,就此現況自無從諉為不知,而該等自然地貌之現況,迄未曾有所改變,嗣191 地號土地分割出191-1 、191-

2 地號2 筆土地後,原所有權人溫黃香蘭於101 年3 月19日就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向被告機關申請鑑界,經被告機關於101 年4 月12日至現場釘樁複丈,斯時原告均在現場,且經鑑界後,亦已確知所購買系爭191-1 、191- 2地號土地東、東南側有部分土地涵蓋邊坡,西北側有部分土地包含柏油路,惟其等並未有任何質疑或表達拒絕買受之意思表示,此據證人即受原告委託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仲介業務員楊惠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 頁),更於鑑界當日(即101 年4 月12日)將尾款320 萬元給付完畢,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收款摘要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衡情,倘原告二人所欲購買之土地僅限於可供農牧用之土地,不包括任何邊坡、溪谷、柏油路等非農牧用之土地範圍,為杜日後爭議,其等當會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明確約定,惟遍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均無此約定之記載,則原告主張其等所購買之系爭191- 1、191-2 地號土地僅係屬平坦之農牧用土地,不包括邊坡及柏油路面云云,尚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於101 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溫黃香蘭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訴外人溫黃香蘭購買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時,已明確約定其等所欲購買之土地位置範圍,且約定先由訴外人溫黃香蘭將其所有系爭19

1 、195-1 、196 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191 地號土地後,經原告指定自系爭191 地號土地由上往下算足800 坪(即2,645 平方公尺)分割為191-2 地號土地為原告胡興民所購買之土地範圍,再往下算足800 坪(即2,645 平方公尺)分割為191-1 地號土地為原告胡芷瑜所購買之土地範圍,其餘系爭191 地號土地則仍屬訴外人溫黃香蘭所有之土地範圍,則原告二人所購土地範圍當即包括系爭191-2 、191-1 地號土地現況內東、東南側邊坡及西北側柏油路面等自然地貌,再者,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溫黃香蘭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101 年1 月20日簽訂,雙方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訴外人溫黃香蘭於101 年3 月30日已將系爭191-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胡芷瑜,系爭19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胡興民,斯時原告二人業分別因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機關於101 年4 月12日鑑界測量結果,僅足以使原告大概知悉其等各所購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界址範圍,並無法改變原告胡興民已購買且登記為系爭191-

2 地號土地、原告胡芷瑜已購買且登記為系爭19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則原告二人當不致係因信賴被告機關其後之鑑界測量結果而購買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機關於101 年4 月12日之鑑測結果,致受有實際可使用農牧面積短少損失云云,顯非可採。準此,縱被告機關於102 年4 、7 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界址略有變動,惟土地重測前後,或因地籍圖年久破損,或因測量儀器精密度之提高等原因,致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尚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亦非屬可歸責於測量人員之事由,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機關於重測前101 年4 月12日之鑑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原告胡芷瑜所有系爭191-1 地號(即重測後614 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為2,645 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標示面積為2,645.10平方公尺;原告胡興民所有系爭191-2 地號(即重測後613 號)土地,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為2,645 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標示面積為2,647.54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41、42頁、第61至68頁),綜此,原告二人各所有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後既均有增加,亦難遽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此外,原告就被告機關於101 年4 月12日鑑界時,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農牧面積短少之損失計1,892,253 元,洵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於101 年間就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界址測量有誤,致其等各受有所買受系爭191-1、191-2 地號土地可實際農牧用面積減少之損害,故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有無理由?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69年間為該規則第12條,84年間為該規則第14條,其規定內容就登記錯誤部分均相同),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如登記面積係依申請人之申請為之,兩者並無不同,不生錯誤問題,雖其申請登記之面積,係基於地政機關計算面積錯誤而來,亦僅地政機關及其測量人員應否負錯誤責任及申請人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之行使權利而已,自不得依上揭法條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至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經查,兩造於101 年1 月2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

,原所有權人溫黃香蘭乃即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於101 年2 月1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就系爭191 、195-1 、196 地號土地合併為191 地號,再將合併之191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91-1 、191-2 地號2 筆土地,面積各為2,645 平方公尺,並於101 年3 月30日分別將系爭191-

1 、191-2 地號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面積既係依申請人即訴外人溫黃香蘭之申請為之,自無所謂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之登記錯誤問題。嗣被告機關於10

2 年4 、7 月間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已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到場指界,原告胡芷瑜委託其母廖芳蘭及原告胡興民到場協助指界、簽章確定,被告機關並據以測量、製圖、公告完竣,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胡芷瑜、胡興民逾公告期間未以書面申請異議,被告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原告胡芷瑜所有系爭191-1 地號(即重測後614 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為2,64

5 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標示面積為2,645.10平方公尺;原告胡興民所有系爭191-2 地號(即重測後613 號)土地,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為2,645 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標示面積為2,647.54平方公尺之情,業如前述,是系爭191-

1 、191-2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均有增加而未減少,本件原告亦均未爭執重測後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何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自亦不生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問題。另原告於101 年1 月2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已特定其等所欲買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自不可能因信賴被告機關於101 年4 月12日之鑑測結果,而受有實際可使用農牧面積短少損失之情,亦詳如上述,是縱被告機關於101 年4 月12日鑑界測量與其後

102 年4 月、7 月間重測結果,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界址略有變動,亦難執此認定被告機關於101 年4月12日就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鑑界測量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此外,原告就其等主張被告機關於101 年4 月12日就系爭191-1 、191-2 地號土地之界址測量有錯誤遺漏或虛偽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承上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定登記錯誤之情事,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胡芷瑜1,229,134 元、原告胡興民663,119 元,及均自103 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惟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前開聲請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