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暫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O敏相 對 人 蔡O元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6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因犯罪被通緝中,至今已逾8年之久,未履行同居義,又惡意遺棄未成年子女,業已起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因未成年子女上大學須助學貸款,相對人行蹤不明,銀行拒絕受理,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聲請在前述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確定前,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等語。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兩造於84年6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由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86號受理中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86號號全卷,核閱無誤,是兩造業有家事非訟事件繫屬中,從而,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案通緝中,未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致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入出境及前案資料,相對人於97年9月12日出境後即無入境臺灣之資料,且相對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發布通緝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則相對人既不在臺灣境內,又行蹤不明,即無法行使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而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則在兩造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及親權尚未酌定前,相對人顯無法與聲請人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自屬不利。而本院就兩造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尚待調查及訪視,故有急迫之情形存在,是本院審酌前情,認於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8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