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彭寬茂相 對 人 彭寬弘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彭謙詐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關 係 人 彭麗慎
彭麗芬彭秀貞上列當事人間就聲請對彭謙詐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50 號裁定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指定彭寬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廢棄。
指定彭麗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抗告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謙詐負擔。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寬弘為受監護宣告人彭謙詐之子,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因感染致使意思能力嚴重受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彭謙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之人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原審經調查後,參酌鑑定人就彭謙詐之鑑定結果,認其因多發性腦動脈血管阻塞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聲請宣告彭謙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彭謙詐之配偶彭吳寶珠已歿,其育有相對人、抗告人、彭麗慎、彭麗芬、彭秀貞等子女,相對人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得受監護宣告之人全體子女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原審參酌上情,認應由相對人任受監護宣告人彭謙詐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又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其既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並指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於父親彭謙詐的監護宣告無意見,但是對於何人擔任其監護人有意見。原審聲請書係相對人夫妻以不當變相方式,欺瞞抗告人、關係人彭麗芬、彭秀貞等3 人所簽署,即以受監護宣告人之五弟彭連順亡故,彼此兄弟有繼承債務之風險,須辦理拋棄繼承為由,必須簽寫拋棄繼承聲請狀及繼承系統表,還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宣告聲請狀、親屬名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相關聲請文件,在對法律常識不足之下,抗告人、彭麗芬、彭秀貞等3 人誤信為真,亦簽下上列書狀,嗣於102 年12月3 日收到原審裁定書,詳讀內文後,方知受騙上當。相對人以拋棄繼承權為由,騙抗告人、彭麗芬、彭秀貞簽署同意書,讓相對人擔任父親的監護人。
(二)在父親彭謙詐失智無行為能力後,兄弟姐妹從未正式開家庭會議,何以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因此抗告人、彭秀貞、彭麗芬3 人皆不服本案所裁定之監護人,認兄弟姐妹必須正式開家庭會議協商,如無法達到共識時,應重新以民主方式表決選定監護人,不得私自主張,以昭公信。又抗告人、彭麗芬、彭秀貞3 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戶籍謄本,本應算資料不齊,應不予裁定,故抗告人認原審裁定有程序上有瑕疵。
(三)相對人20年前就搬離新竹市○○路○段○○○ 號,實際上相對人設籍在這裡,但實際上不住該處,不完全符合監護人的條件。依據監護人的條款,需同住戶籍滿一年四等親內才符合監護人的條件,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不符合。
(四)抗告人在102 年12月10日前後寄送二封存證信函,請相對人解釋為何用父親拋棄繼承的名義讓兄弟姊妹簽署同意書,並請相對人提出說明,但是相對人不理。第二份抗告人是說如果再置之不理亦表示默認,但是相對人還是沒有回覆。
(五)另家裡的家產,相對人在沒有經過其他姊弟的家庭會議,就把家裡唯一的田產、土地、建地過給自己及其子,相對人稱是父親要給伊,但是姊弟均不認同。
(六)抗告人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請三姐彭麗芬、小妹彭秀貞、弟抗告人及內人葉秀菊等5 人商議拋棄繼承乙事,是因叔叔彭連順往生,其子女皆拋棄繼承,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父親彭謙詐,經詢問後,方知叔叔有許多債務未償,為怕受連累,於102 年7 月23日晚間請姐姐回家商討,大家面對面討論父親拋棄繼承事件該如何進行,當時在場所有人均不了解,所以當下抗告人提議自行走一趟法院諮詢,當時姐弟妹及內人一共5人均同意由抗告人去詢問再作決議,隔日抗告人就簽寫完畢所有相關文件後,要姐妹簽名蓋章,內人葉秀菊只配合附件之聲請,當下相對人夫妻倆也處於法律常識不足下由抗告人簽寫聲請狀、親屬名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相關文件,並無一絲不信任,由誰擔任監護人也是由抗告人親筆寫上,整件事就是如此完成,不知何來欺瞞,監護宣告確實是為了替父親作拋棄繼承而聲請的,拋棄繼承乙案是與監護宣告一併送件審理。
(二)關於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戶籍謄本何以取得?是原審書記官電話通知已核對到相關人資料,無須寄送,因此相對人何來侵權。
(三)相對人雖然沒有住新竹市○○路○段○○○ 號,但是相對人住306 號,父親文件都是由相對人在負責,抗告人沒有照顧到爸爸的義務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抗告人之父親彭謙詐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5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部分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彭麗慎、彭麗芬、彭秀貞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彭謙詐之監護人,仍應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依歸,經本院依職權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人實際訪視彭謙詐,並分別與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彭麗慎、彭麗芬、彭秀貞進行訪談,提出意見如下:程序監理人於104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親至新竹市○○路○段○○○號及308號二處實地觀察,彭謙詐確實係於306號一樓受外籍看護工及相對人等看護,房間內環境尚稱整齊,308號店面之電器行似未完善經營,依外籍看護工表示抗告人最近較常探視彭謙詐,其他利害關係人亦表示若僅由一人擔任本件監護人,均同意由相對人彭寬弘擔任,監理人綜合相對人及其配偶與家人係長期照顧彭謙詐,其生活及經濟等狀況均較抗告人為佳,且較之穩定,建請本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又抗告人若無法配合相對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事務進行,亦可考量由彭麗慎擔任本件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抗告卷第129至130頁)。而關係人彭麗慎、彭麗芬、彭秀貞對於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調查結果皆表示無意見,抗告人則稱:「…只要不要要求我幫忙父親開銷我就可以接受,要出力我是可以接受的。」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三)又受監護宣告人自96年9月間中風後,其之相關就醫及照護費用均由相對人及其配偶處理,有相對人提出之現金帳、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抗告卷第18至28頁、證物袋),抗告人復於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談時自承自96年彭謙詐中風迄今未曾出資照護(見抗告卷第132頁),可見相對人確實善盡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彭謙詐身體之職務。
(四)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彭謙詐之配偶已歿,其育有彭麗慎、彭麗芬、彭寬弘、彭秀貞及抗告人彭寬茂等5名子女,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原審依職權調閱彭麗慎、彭麗芬、彭寬弘、彭秀貞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第5頁、第21至24頁),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見原審卷第15頁,102年11月1日訊問筆錄),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即彭麗慎、彭麗芬、彭秀貞及抗告人等人均以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復經原審合法通知彭麗慎、彭麗芬、彭秀貞及抗告人等到庭,並於送達文書上載明「如無特殊意見可不到庭」,其等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送達證書),則原審依全體子女之一致意見,據以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彭謙詐之長子彭寬弘為其監護人,難認有何不當。抗告人雖陳稱係遭相對人欺瞞而簽署前揭同意書,惟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五)又法院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時,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惟是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會議同意並非必要條件,而法院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四親等內親屬為監護人時,亦不以近一年有同居之事實為必要,前揭條文規定甚明。是抗告人以兄弟姐妹從未正式開家庭會議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相對人未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為由而認原審裁定有瑕疵,顯屬無據。
(六)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擅自將家裡唯一的田產、土地、建地過給自己及其子為由,而主張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係於99年5月17日以贈與為由自彭謙詐取得新竹市○○段○○○○○○○○號土地,相對人之子彭銘輝亦於同日以贈與為由自彭謙詐取得新竹市○○段○○○○○○○○號土地(見抗告卷第90至91頁、第94至95頁),而依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彭謙詐係於100年9月28日起始意識能力嚴重受損(見原審卷第4頁),抗告人復於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談時表示「…96年我爸中風但不嚴重由我媽的外籍看護工照顧;但約100年間我爸才獨立請外籍看護工迄今…」等語(見抗告卷第131頁),則彭謙詐於99年5月17日移轉上開土地時是否已無自主意識?是否為相對人擅自為之?尚難遽斷,而抗告人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將家裡唯一的田產、土地、建地過給自己及其子,而認相對人不適任彭謙詐之監護人等語,難認有理由。
(七)本院參酌抗告人之主張、前揭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及卷內之證據資料,認相對人現為彭謙詐之主要照顧者,觀諸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彭謙詐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則難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處。此外,兩造於本院開庭時仍爭執不休,有不斷攻訐指責對造不是之情形,顯見兩造互信、互重基礎不足,若由兩造共同擔任彭謙詐之監護人,除徒增日後之困擾外,亦顯對受監護宣告人彭謙詐不利,自不宜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參以關係人彭麗慎、彭麗芬、彭秀貞皆表示若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等語。從而,原審選任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彭謙詐之監護人,本院認尚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本院認為無理由。
(八)至於原審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固無不當之處,惟考量抗告人與相對人互信、互重基礎不足,為免兩造再生衝突,影響受監護宣告人彭謙詐之權益,爰改指定彭麗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謙詐之監護人部分,尚屬無據,另原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則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互信、互重基礎不足,為免兩造再生衝突,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而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且所核定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件選任陳詩文律師為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彭謙詐之程序監理人,除前往受監護宣告人彭謙詐住處探視、並榮瞭解其身心狀況及受照顧情形外,另先後與兩造、關係人等進行訪談,費心勞力,且審酌上情,認其已執行訪談、提出報告及到庭陳述意見等職務完畢,爰參酌上情及本件繁簡難易程度,核定報酬為新台幣1萬元,並作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並依法應由受監護宣告人彭謙詐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林建鼎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