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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沈娟芬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被 告 葛屏東訴訟代理人 李芳儀被 告 葛魯東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葛運芳訴訟代理人 林桂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葛星煜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先為剩餘財產分配後予以分割,按原告8分之5,被告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嗣於103 年11月12日提出準備書續狀,變更其聲明,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而請求為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變更聲明如上開書狀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葛星煜係原告之配偶,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之父,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9 月3日因病過世,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存款、租金、退伍金餘額及慰撫金、黃金、股票、汽車等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兩造均為葛星煜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就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與原告後,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訴,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另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財產應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由原告先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2分之1,其餘2分之1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其餘之遺產則均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編號20至23所示之股票、汽車則應予變賣,售得之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之各項債務,原告僅同意扣除被繼承人積欠國防部之505,645元、代書費59,489元、保管箱費三筆各為720、721、720元。此外,原告為被繼承人清償賭債、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等合計33,208元應自遺產中扣還原告。並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葛星煜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葛星煜間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並無理由:

被繼承人葛星煜與原告前於97年4 月15日結婚,其等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葛星煜於100 年9月3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消滅。查被繼承人葛星煜與原告婚前之存款總額為2, 874,836元,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葛星煜所遺存款為2,449,098 元,被繼承人婚前之存款高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存款,顯見被繼承人葛星煜並無應納入分配之存款。另被繼承人葛星煜名下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萬有公司、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票,屬其婚前財產,非屬剩餘財產得分配之範圍。而如附表二編號9 之黃金係被繼承人葛星煜之前妻生前日常佩戴之金飾,為葛星煜前妻之遺物,即被繼承人葛星煜繼承所得之財產,亦非屬婚後財產。另被繼承人死亡之撫慰金受領之權利主體為遺族,亦無從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均未外出工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使被繼承人之財產減少42萬餘元,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此外,原告保管被繼承人之存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於100 年11月16日尚親至國稅局領取遺產免稅證明書,且於101年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69號侵占案件偵查時提出,足見原告至遲於101年2月13日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然本件原告卻遲至103年2月21日始遞狀起訴主張,顯然已超過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等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繼承人葛星煜所遺遺產債務應於遺產分割時扣除,就被繼承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被繼承人葛星煜生前遭國防部訴請給付買賣價金案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定,被繼承人葛星煜應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共計505,645元,業已由被告葛屏東及葛魯東共同代為清償,於遺產分割時應於遺產之存款中先分配505,645元予被告葛屏東、葛魯東二人。

2、訴外人林桂美於被繼承人葛星煜生前為其代墊相關支出621,345元及法定利息,於遺產分割時應予清償。

3、被告葛魯東等三人為被繼承人葛星煜辦理身後事而支出之相關代墊款433,676元。

4、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有違平均繼承原則,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到庭當事人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葛星煜於97年4月15日與原告結婚,婚前財產如原告103年11月12日民事準備書續狀所提附表七、附表八97.04.15欄所載;葛星煜於100年9月3日死亡,所遺財產如上開附表七、八100.09.03欄所載。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葛星煜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三)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請補發被證六之遺產免稅證明書。

四、到庭當事人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不再主張其他: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應如何為剩餘財產分配?有無應調整分配額之情事?

(二)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如何?應如何進行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葛星煜於97年4月15日結婚,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葛星煜於100年9月3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時效期間內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未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被告主張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則以其雖知悉被繼承人遺產狀況,惟始終不知剩餘財產之差額若干,自無被告所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可言云云。經查:

(1)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知悉雙方存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時,並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之數額若干時而言。苟夫妻雙方財力狀況懸殊,依他方死亡時之財產狀況,即可知悉有無剩餘財產差額時,自應以知悉他方之財產狀況而得請求分配時,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由於請求權人並無須待確知該差額之數額若干,即可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有關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期間規定,應以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存在,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為起算之時點,至於得分配之數額若干,則與時效之起算無關。

(2)本件被繼承人葛星煜於100 年9月3日死亡後,由被告等人以共同繼承人之身分於100年9月13日申報遺產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100 年11月16日核定被繼承人葛星煜免納遺產稅,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 100年11月16日即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請補發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免稅證明書,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及原告領取遺產免稅證明書之簽收紀錄在卷可佐(參卷一第225頁、第227頁),足見原告至遲於 100年11月1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而原告自承其無何婚前財產,婚後財產亦僅有原證6之郵局存款1,012元(參卷一第86頁),其既於100年11月1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對照自身之財產,即可知悉與被繼承人間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存在,而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原告於101年2月13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69號侵占案件中委託律師為辯護人,到場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參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原告就自身權益已委託有法律專業素養之律師處理,縱原告不知與被繼承人間實際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若干,亦已能知悉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是本件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遲於101年2月13日即可行使,詎原告至103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然屆滿,被告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原告辯稱其不知剩餘財產之差額若干,時效期間尚未經過,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3)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葛星煜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為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二)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及其遺產應依主文所示方式為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葛星煜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租金、黃金、退伍金及慰撫金、股票、汽車等遺產並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防部、監理機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查明確。另本院向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函查被繼承人葛星煜死亡時之財產狀況,被繼承人之帳戶確實存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存款金額無誤(參卷一第3頁、第73頁、第105頁、第108頁至109頁、第110頁至118頁、第121至124頁、第125至138頁、第140至頁141頁、第142至171頁)。本件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載,堪以認定。

3、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4、經衡酌,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為能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故認上開不動產宜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另附表二所示存款(應先清償遺債,詳後述)、租金、退伍金餘額及慰撫金、黃金,以及股票、汽車變賣後所得價金,依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認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為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被告雖謂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黃金1,175克係被繼承人前妻郁延亭所留遺物,由被繼承人及被告繼承後,全數放置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保管箱,原告至多僅能繼承16分之1云云。

惟查,被告於申報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時,將黃金1,175克全數列為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且訴外人郁延亭93年7月23日死亡時,被告及葛星煜等繼承人均未將上開黃金申報為訴外人郁延亭之遺產,實無從於本件爭訟時,始將之改列為訴外人郁延亭之遺產。況依被告所提照片,雖可知悉訴外人郁延亭生前有配戴金飾之情,惟該金飾是否為被繼承人葛星煜保管箱內之金飾,實無法逕由照片辨明。本院既無從認定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黃金為訴外人郁延亭之遺產,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證明書所載,堪認上開黃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自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無從認原告就上開黃金,僅能按16分之1之比例為繼承。

5、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又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清償賭債9,000 元、武陵路房屋101年度之房屋稅5,831元、安和街房屋101 年度之房屋稅6,468元、科園段土地101年度之地價稅11,247元、汽車000年度之使用牌照稅662元,合計33,208元應自遺產中扣除;被告則主張應自遺產扣除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89號確定判決所示對國防部之債務505,645 元、訴外人林桂美為被繼承人代墊之621,345 元及其利息、被告為被繼承人辦理身後事務而支出之代墊款433,676元。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扣除33,208元部分:就原告主張代償被繼承人代償賭債9,000 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提出訴外人何珽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侵占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為證。然查,賭博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賭博契約應屬無效,輸者無須負擔任何債務。縱使原告果有為被繼承人支付上開賭債,亦屬對不應清償之債務為清償,自無從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至於原告繳納之武陵路房屋101 年度之房屋稅5,831元、安和街房屋101年度之房屋稅6,468 元、科園段土地101年度之地價稅11,247元、汽車102年度之使用牌照稅662 元,合計24,208元,均有相關之繳款書為憑(參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核均未與被告繳納之稅款重複,應屬遺產之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原告。

(2)被告葛屏東、葛魯東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89號確定判決之債務505,645 元部分,業據提出上開判決及匯款單為憑(參卷二第8 頁至第1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先由遺產之存款中扣還被告葛屏東、葛魯東上開款項後,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訴外人林桂美621,345 元及其利息部分,固據提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為憑,然該判決尚未確定,自無從逕將該款由遺產中扣除。

訴外人林桂美就此部分債權,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得依法就各繼承人分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本件遺產之分割,附此敘明。

(4)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身後事務支出433,675 元,其細項如附表四所載。原告對於被告代書費、臺銀保管箱等支出均不爭執,惟不同意列計其餘項目,並以被告曾於另案陳述被繼承人之住院費用、殯葬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故上開費用不應列入遺產之債務;金竹路套房原告僅須負擔16分之1 ,由遺產扣除並不公平等語為辯。本院認被繼承人之住院費用、殯葬費用依民法第1050條前段之意旨,應自遺產中支出,縱被告曾於另案中表明上開費用先由其等支出,亦不代表被告願負擔上開費用而不自遺產中扣還,原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本院就被告所提如附表四所列各項,准駁如附表四所載。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住院醫、殯葬及其他與繼承及管理遺產有關費用,於404,95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自遺產之存款中扣還,逾此部分,尚無從逕自遺產中扣除。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繼承人葛星煜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所為此部分請求,核非有據,自無從准許。另本件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以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茜雯附表一:被繼承人葛星煜所遺不動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即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新竹市○○段科園│93平方公尺,權│兩造按應繼分││ │小段92-362地號土│利範圍:全部 │各4分之1比例││ │地 │ │分割為分別共││ │ │ │有 │├──┼────────┼───────┼──────┤│ 2 │新竹市○○段科園│126.35平方公尺│同上 ││ │小段233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 ││ │,門牌:新竹市安│部 │ ││ │和街4巷17號房屋 │ │ │├──┼────────┼───────┼──────┤│ 3 │新竹市○○段1141│18479平方公尺 │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 ││ │ │0000分之272 │ │├──┼────────┼───────┼──────┤│ 4 │新竹市○○路6856│126.34平方公尺│同上 ││ │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全│ ││ │新竹市○○路○○巷│部 │ ││ │72號9樓房屋 │ │ │├──┼────────┼───────┼──────┤│ 5 │新竹市○○段913-│3668平方公尺,│同上 ││ │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 ││ │ │0分之7 │ │├──┼────────┼───────┼──────┤│ 6 │新竹市○○段2203│31.1平方公尺,│同上 ││ │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4分 │ ││ │新竹市○○路102 │之1 │ ││ │巷8-19號3樓房屋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葛星煜所遺存款、其他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1 │中華郵政新竹樹林│362,611元及其 │左列存款於:││ │頭郵局帳號800046│利息 │1、清償被告││ │6號存款 │ │葛屏東、葛魯││ │ │ │東505,645元 ││ │ │ │ 。 ││ │ │ │2、清償被告│├──┼────────┼───────┤如附表四所示││ 2 │中華郵政新竹樹林│1,184,584元及 │ 404,959元。││ │頭郵局存單號碼55│其利息 │3、清償原告││ │08968號存款 │ │ 24,208元。│├──┼────────┼───────┤之後,由兩造││ 3 │合作金庫竹塹分行│105,428元及其 │按附表五應繼││ │帳號000000000000│利息 │分比例分配(││ │7號存款 │ │判決確定後,│├──┼────────┼───────┤優先以編號2 ││ 4 │合作金庫竹塹分行│261,888元及其 │之存款清償上││ │帳號000000000000│利息 │述債務,其餘││ │5號存款 │ │款項由各繼承│├──┼────────┼───────┤人自行領取分││ 5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487,800元及其 │得金額) ││ │帳號000000000000│利息 │ ││ │號存款 │ │ │├──┼────────┼───────┤ ││ 6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4,227元及其利│ ││ │帳號000000000000│息 │ ││ │號存款 │ │ │├──┼────────┼───────┤ ││ 7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8元及其利息 │ ││ │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存款 │ │ │├──┼────────┼───────┼──────┤│ 8 │新竹市○○街○巷 │每月18,000元 │兩造按附表五││ │17號房屋租金 │ │應繼分比例分││ │ │ │配(判決確定││ │ │ │後各繼承人得││ │ │ │自行領取分得││ │ │ │金額) │├──┼────────┼───────┼──────┤│ 9 │黃金(存放於臺灣│1175公克 │由兩造按附表││ │銀行新竹分行箱號│ │五應繼分比例││ │A-3056號保管箱)│ │原物分配 ││ │ │ │ │├──┼────────┼───────┼──────┤│ 10 │退伍金餘額及慰撫│ 待國防部核定 │兩造按附表五││ │金 │ │應繼分比例分││ │ │ │配(判決確定││ │ │ │後各繼承人得││ │ │ │自行領取分得││ │ │ │金額) │├──┼────────┼───────┼──────┤│ 1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2股 │變賣後所得價││ │有限公司股票 │ │金由兩造按附││ │ │ │表五應繼分比││ │ │ │例分配 │├──┼────────┼───────┼──────┤│ 12 │萬有公司股票 │5000股 │同上 │├──┼────────┼───────┼──────┤│ 13 │美格科技股份有限│233股 │同上 ││ │公司股票 │ │ │├──┼────────┼───────┼──────┤│ 14 │9432-FT自小客車 │1輛 │同上 ││ │ │ │ │└──┴────────┴───────┴──────┘附表三:原告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或面積 │ │├──┼────────┼───────┼──────┤│ 1 │中華郵政新竹樹林│362,611元及其 │原告主張由原││ │頭郵局帳號800046│利息 │告先取得2分 ││ │6號存款 │ │之1,其餘2分││ │ │ │之1由兩造依 ││ │ │ │應繼分比例原││ │ │ │物分割 │├──┼────────┼───────┤ ││ 2 │中華郵政新竹樹林│ 525,045元 │ ││ │頭郵局存單號碼55│ │ ││ │08968號存款 │ │ │├──┼────────┼───────┤ ││ 3 │同上存單本金 │ 31,416元 │ ││ │628123元自97年7 │ │ ││ │月16日起至100年7│ │ ││ │月19日之利息 │ │ │├──┼────────┼───────┤ ││ 4 │合作金庫竹塹分行│261,888元及其 │ ││ │帳號000000000000│利息 │ ││ │5號存款 │ │ │├──┼────────┼───────┤ ││ 5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4,227元及其利│ ││ │帳號000000000000│息 │ ││ │號存款 │ │ │├──┼────────┼───────┤ ││ 6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8元及其利息 │ ││ │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存款 │ │ │├──┼────────┼───────┼──────┤│ 7 │黃金(存放於臺灣│1175公克 │同上 ││ │銀行新竹分行箱號│ │ ││ │A-3056號保管箱)│ │ ││ │ │ │ │├──┼────────┼───────┼──────┤│ 8 │新竹市○○段科園│93平方公尺,權│兩造按各按4 ││ │小段92-362地號土│利範圍:全部 │分之1比例分 ││ │地 │ │割為分別共有│├──┼────────┼───────┼──────┤│ 9 │新竹市○○段科園│126.35平方公尺│同上 ││ │小段233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 ││ │,門牌:新竹市安│部 │ ││ │和街4巷17號房屋 │ │ │├──┼────────┼───────┼──────┤│ 10 │新竹市○○段1141│18479平方公尺 │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 ││ │ │0000分之272 │ │├──┼────────┼───────┼──────┤│ 11 │新竹市○○路6856│126.34平方公尺│同上 ││ │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全│ ││ │新竹市○○路○○巷│部 │ ││ │72號9樓房屋 │ │ │├──┼────────┼───────┼──────┤│ 12 │新竹市○○段913-│3668平方公尺,│同上 ││ │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 ││ │ │0分之7 │ │├──┼────────┼───────┼──────┤│ 13 │新竹市○○段2203│31.1平方公尺,│同上 ││ │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4分 │ ││ │新竹市○○路102 │之1 │ ││ │巷8-19號3樓房屋 │ │ │├──┼────────┼───────┼──────┤│ 14 │中華郵政新竹樹林│628,123元 │由兩造各依4 ││ │頭郵局存單號碼55│ │分之1比例取 ││ │08968號存款 │ │得 ││ │ │ │ │├──┼────────┼───────┼──────┤│ 15 │中華郵政新竹樹林│本金1,184,584 │同上 ││ │頭郵局存單號碼 │元自100年7月20│ ││ │00000000號存款 │日起之利息 │ ││ │ │ │ │├──┼────────┼───────┼──────┤│ 16 │合作金庫竹塹分行│105,428元及其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利息 │ ││ │75號存款 │ │ ││ │ │ │ │├──┼────────┼───────┼──────┤│ 17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487,800元及其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利息 │ ││ │號存款 │ │ │├──┼────────┼───────┼──────┤│ 18 │新竹市○○街○巷 │每月18,000元 │同上 ││ │17號房屋租金 │ │ │├──┼────────┼───────┼──────┤│ 19 │退伍金餘額及慰撫│ 待國防部核定 │同上 ││ │金 │ │ │├──┼────────┼───────┼──────┤│ 20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2股 │變賣後所得價││ │有限公司股票 │ │金由兩造各按││ │ │ │4分之1比例分││ │ │ │配 │├──┼────────┼───────┼──────┤│ 21 │萬有公司股票 │5000股 │同上 │├──┼────────┼───────┼──────┤│ 22 │美格科技股份有限│233股 │同上 ││ │公司股票 │ │ │├──┼────────┼───────┼──────┤│ 23 │9432-FT自小客車 │1輛 │同上 ││ │ │ │ │└──┴────────┴───────┴──────┘附表四:

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身後事務支出之433,675元,本院准許認列404,959元,細項及准駁如次:

┌──┬────────┬───────┬──────┐│編號│遺債內容 │金額(新臺幣)│准駁 │├──┼────────┼───────┼──────┤│ 1 │文具用品 │90元 │無從證明專供││ │ │ │被繼承人身後││ │ │ │事務使用,無││ │ │ │從准許。 │├──┼────────┼───────┼──────┤│ 2 │臺灣銀行存款餘額│300元 │為申報遺產須││ │證明費用 │ │為查詢,准予││ │ │ │列計300元。 │├──┼────────┼───────┼──────┤│ 3 │合作金庫存款餘額│100元 │同上,准予列││ │證明費用 │ │計100元 │├──┼────────┼───────┼──────┤│ 4 │銀行證明、祭拜水│1,500元、1,000│無單據,無從││ │果 │元 │認列。 │├──┼────────┼───────┼──────┤│ 5 │開鎖費用 │4,000元 │此費用係因兩││ │ │ │造間紛爭而支││ │ │ │出,與遺產之││ │ │ │管理無關,無││ │ │ │從認列。 │├──┼────────┼───────┼──────┤│ 6 │馬偕醫院醫療費用│5,719元 │為被繼承人支││ │ │ │出,應予認列││ │ │ │5,719元。 │├──┼────────┼───────┼──────┤│ 7 │禮儀用品(裝屍袋│1,000元 │同上,應予認││ │) │ │列1,000元。 │├──┼────────┼───────┼──────┤│ 8 │戶籍謄本申請規費│45元、960元 │為申辦繼承所││ │ │ │須,准予認列││ │ │ │1,005元 │├──┼────────┼───────┼──────┤│ 9 │頭七法會金紙 │790元 │喪葬所須,准││ │ │ │予認列790元 │├──┼────────┼───────┼──────┤│ 10 │訃聞郵資 │63元 │同上,准予認││ │ │ │列63元 │├──┼────────┼───────┼──────┤│ 11 │戶籍謄本申請規費│1,350元 │申辦繼承合理││ │ │ │支出,准予認││ │ │ │列1,350元。 │├──┼────────┼───────┼──────┤│ 12 │出殯紅包 │2,700元 │雖無收據,但││ │ │ │依禮俗須為給││ │ │ │付,准予認列││ │ │ │2,700元。 │├──┼────────┼───────┼──────┤│ 13 │大宇生命事業治喪│312,770元 │喪葬所須,准││ │費用 │ │予列計312,77││ │ │ │0元 │├──┼────────┼───────┼──────┤│ 14 │大宇生命事業百日│7,500元 │同上,准列計││ │法會費用 │ │7,500元。 │├──┼────────┼───────┼──────┤│ 15 │百日法會金紙費用│100元 │同上,准列計││ │ │ │100元。 │├──┼────────┼───────┼──────┤│ 16 │陳文得地政士事務│55,505元 │原告不爭執,││ │所繼承登記費用 │ │應予認列 ││ │ │ │55,505元。 │├──┼────────┼───────┼──────┤│ 17 │新竹市稅務局100 │1,408元 │遺產管理費用││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准予認列 ││ │ │ │1,408元。 │├──┼────────┼───────┼──────┤│ 18 │新竹市稅務局總局│8,081元 │同上,准許認││ │100年01期(月) │ │列8,081元。 ││ │地價稅 │ │ │├──┼────────┼───────┼──────┤│ 19 │金竹路帝王套房退│5,000元、4,512│被證13-61所 ││ │押金、帝王套房住│元、4,827元、 │列71元非本件││ │戶管理費及水電費│17,699元 │遺產。另被繼││ │ │ │承人就金竹路││ │ │ │房地僅有4分 ││ │ │ │之1所有權, ││ │ │ │就該房地之管││ │ │ │理費用支出,││ │ │ │遺產僅應負擔││ │ │ │4,407元。 │├──┼────────┼───────┼──────┤│ 20 │臺灣銀行保管箱10│720元 │原告不爭執,││ │1年6月1日至102年│ │准予認列720 ││ │6月1日之租金 │ │元。 │├──┼────────┼───────┼──────┤│ 21 │臺灣銀行保管箱10│721元 │同上,准予認││ │2年6月1日至103年│ │列721元。 ││ │6月1日之租金 │ │ │├──┼────────┼───────┼──────┤│ 22 │臺灣銀行保管箱10│720元 │同上,准許認││ │3年6月1日至104年│ │列720元。 ││ │6月1日之租金 │ │ │└──┴────────┴───────┴──────┘附表五: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沈娟芬│1/4 │├───┼───┤│葛屏東│1/4 │├───┼───┤│葛魯東│1/4 │├───┼───┤│葛運芳│1/4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