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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彭美玲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代理人 周庭宇被 告 彭碧玲

彭旺君即彭淼楨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複代理 人 孫立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定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40分於本院家事第二法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進行言詞辯論。

各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應於前項期日前,就附件事項當庭陳述意見或事前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規定,準用於家事因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或當事人具處分權之其他事項。

二、查,本件定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40分進行言詞辯論,為期訴訟程序能集中調查及審理,依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件:請各當事人再次確認下列壹至肆各點之意見:

【壹】、原告方面請再次確認本件聲明及主張、舉證是否如下: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彭旺君與訴外人劉素蘭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及93年1 月20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107 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各4 分之1 ,及93年1 月20日就其上建號第144 號建物之持分2 分之1 所為之買賣契約,並所依前開債權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彭旺君於92年12月31日以登記原因買賣收件字號93年東地字第44560 號,及93年1 月20日以登記原因買賣收件字號93年東地字第44570 號向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確認被告彭旺君、彭碧玲、訴外劉素蘭及原告彭美玲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44號建物,於92年1 月28日以收件字號92年東地字第16080號向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之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92年2 月18日分割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被告彭旺君、彭碧玲於91年10月5 日以收件字號92年東地字第16080 號向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彭光明(下稱被繼承人彭光明)於91年10月5 日逝世,遺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44 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手足3 人及訴外人劉素蘭(下單指其姓名劉素蘭,係兩造母親,已歿)為辦理繼承事宜,原告遂將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付劉素蘭全權處理,豈料被告2 人與劉素蘭竟於辦理遺產繼承之過程中,偽用原告之名義,將原告為辦理繼承事宜所交付渠等保管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先以之聲請印鑑證明,再據之偽造遺產繼承協議書乙份,偽稱原告同意僅繼承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彭碧玲、彭淼楨2 人每人各繼承2 分之1 ,並辦畢繼承登記。唯原告自始未曾同意簽署,亦未見聞該遺產繼承協議書,該協議書中署名「彭美玲」絕非原告之筆跡,而係出於偽造。遽被告等竟以此一偽造之遺產繼承協議書,侵害原告之法定繼承權利,顯非法之所許。

(二)證人即當事人彭旺君於本件104 年3 月30日期日,證稱伊本人不承認92、93年間經劉素蘭虛偽作假之買賣契約,伊當然係否認據此所為前述第44560 號及第44570 號之移轉登記。故本件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彭光明之系爭遺產應由兩造3 人繼承共有,每人應繼分比例均各為3 分之1 ,如聲明所示之各項登記(前述第16080 號、第44560 號、第44570 號)即屬侵害原告之法定繼承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如上。

三、證據: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 ~11、87~88頁)、遺產繼承協議書(本院卷第12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2年1 月28日收件東地字第160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3~25頁)、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44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6~28頁)(以上均影本)。

【貳】被告方面,請再次確認答辯聲明及主張、舉證是否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主張:

(一)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依照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事實理由欄又記載係民法第1146條,無論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權抑或本於繼承權之被侵害請求權,系爭不動產係於92年2 月8 日已完成分割繼承之登記,距原告本件103 年2 月5 日起訴日,均已逾2 年及10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之抗辯。

(二)經被告為上開時效抗辯後,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具狀變更為所有權被侵害之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其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不同意且有礙訴訟之攻擊防禦,且依照民法第759 條規定,原告應該先請求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始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前,其逕行請求塗銷顯無理由。

三、證據:遺產繼承協議書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2年1 月28日收件東地字第160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07 ~116 頁)、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部暨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21 ~125 頁)、新竹縣○○鎮○○段○○○ ○號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26 ~

128 頁),暨請求訊問證人廖麗雪。

【參】請兩造確認對於本院職權調查下列證據之意見:被告彭旺君即彭淼楨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4~63頁)、被告劉旺君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00 ~101 頁)、新竹縣竹東鎮103 年7 月15日東地所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五一號函示、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土地登記規則第68條登相關法規(本院卷第140 ~153 頁)、新竹縣竹東鎮103 年8 月8 日東地所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該所92年1 月28日收件東地字第16080 號分割繼承案申請書全卷影本(本院卷第155 之1 ~170 頁)、新竹縣竹東鎮103年11月27日東地所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該所93年收件東地字第44560 、44570 號買賣案全卷影本、登記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14 ~236 頁)。

【肆】請兩造確認對於下列一~四點是否不爭執,並同此主張且同意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本院即不再做任何調查:

一、被繼承人彭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1年10月5 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兩造之母劉素蘭(下單指其姓名劉素蘭)、原告彭美玲、被告彭碧玲及彭旺君共4 人,被繼承人彭光明遺有不動產即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4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路○ 段○○○號)、動產即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13萬1,066 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 萬7,000 元、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 萬元等遺產,如本院卷第20頁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二、被繼承人彭光明去世後,兩造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母親劉素蘭辦理繼承遺產相關事宜,經劉素蘭持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2年1 月28日收件東地字第160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下稱第一次登記),該申請案所檢附之遺產繼承協議書記載「為彭光明所有坐○○○鎮○○段○○○○○號土地壹筆,及地上建物同所建號144 號房屋壹棟,由彭淼楨、彭碧玲各繼承貳分之壹,另二位繼承人劉素蘭、彭美玲各繼承現金伍拾萬元正,特立此協議書為證。」等語,原告提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2頁)即竹東地政事務所留存之遺產繼承協議書(本院卷第159 頁),與被告提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內容相同(本院卷第107 頁,經蓋有收件字號16080 地政事務所圓戳章),不同者在於後者已無錯別字。兩造對於遺產繼承協議書,均非兩造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用印於其上之事實,均不為爭執。

三、劉素蘭再以買賣為由,辦理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

8 日收件東地字第44560 號及445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下稱第二次登記、第三次登記),將被告彭旺君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次移轉登記於劉素蘭自己完畢,被告彭旺君此並無所悉。因此,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彭碧玲及劉素蘭2 人,所有權分別為各半。

四、劉素蘭業已死亡。(備註:請查報死亡日期或提出除戶謄本,劉素蘭、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兩造對於下列一~二點是否協議簡化爭點,不再為其他主張:

一、原告以所有權或繼承權受侵害為由,向被告請求塗銷第一、

二、三各次登記而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二、被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