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 告 林永青
羅月妹林敔詩上三人共同 林思銘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 理 盧秀蓮
黃桂香張雯俐律師被 告 林武雄
林瑞文林素娟林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義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7之遺產,復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書狀擴張增加分割附表一編號8、9之財產(見卷第71頁),原告上揭變更遺產範圍之陳述,係就分割對象為事實上及法律上補充,依前揭說明,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林瑞文、林素娟、林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義山於102年5月16日去世,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林義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爰請求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8、9之自小客車及機車係被繼承人林義山生前
購買,供作與其同住之原告林永青共同使用。被繼承人林義山去世後,原告林永青承繼被繼承人林義山生前狀態繼續使用。又7089-RU自小客車係00年5月出廠,HSL-818機車則係83年12月出廠,車齡老舊,價值不高,同意自小客車價值在被繼承人林義山去世時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機車則為5,000元。變價後,由兩造各分得7分之1。
㈢兩造於被繼承人林義山去世後,自被繼承人林義山竹東郵
局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提領四筆共9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林義山喪葬之用,剩餘250,530元,業已平均分配予兩造各35,790元。
㈣被告林武雄聲稱被繼承人林義山於89年中風後回家休養,
曾交代若原告將被繼承人林義山之事業拿去,則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林義山其他財產,且原告羅月妹業已拿取保險金43萬元乙節,此屬被告林武雄有利之事項,應由被告林武雄舉證。實則被繼承人林義山係90年中風,被告林武雄連此重要事項都無法記清楚,被繼承人林義山怎會將前述不得繼承之重大事項交待被告林武雄。又東山竹木行係85年間過戶予原告羅月妹,此係被繼承人林義山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起居亦由原告照料,東山竹木行賺取之金額係用來照顧被繼承人林義山生活,被繼承人林義山因信賴原告羅月妹,始將事業交其打理,移轉並無任何條件。至保險金部分,乃因當時被告為保險業務員,被繼承人林義山為助其達成績效而購買,保險費均由原告羅月妹繳交,後被繼承人林義山自願解約,並將一半之保險金交予原告羅月妹,並未附任何條件。而遺囑有既定格式,絕非被告林武雄表示被繼承人林義山有說過即可認有遺囑存在。且除被告林武雄外,其餘繼承人均願平分家產。至被告林武雄所稱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即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2分之1之證明,原告並不負此舉證責任,且此2分之1亦非被繼承人林義山之遺產。
㈤保險金及東山竹木行並非遺產,且係被繼承人林義山生前所為之處分,原告就被告林武雄所述並無舉證之義務。
二、被告林武雄則辯稱﹕㈠被繼承人林義山於89年間中風後回家休養。被繼承人林義
山告知被告林武雄,原告羅月妹要求將被繼承人林義山唯一經營之事業(即東山竹木行)交給原告羅月妹、林永青繼承,被繼承人林義山認為如果全部交給原告羅月妹及其子女是不對的,因此被繼承人林義山表示若原告羅月妹、林永青將事業拿去,那之後被繼承人林義山的東西,如﹕田地、銀行存款,原告即不能再來分,此均係口頭為之,並無書面。惟被繼承人林義山後事辦完後,原告羅月妹即不承認被繼承人林義山交代之事,仍主張分配被繼承人林義山剩餘之財產。又系爭房地原告已取得2分之1,田地部分,於被繼承人林義山中風時,已表明欲分與他人,然原告仍要分剩下系爭房地之2分之1及田地。且被繼承人林義山購買之終身保險,保費由被繼承人林義山繳交完訖,但原告羅月妹卻在被繼承人林義山去世3、4年前不斷糾纏,要求中途解約,並在被繼承人林義山不願意之情形下,取走保險金之一半約43萬元,另43萬元仍在被繼承人林義山銀行帳戶內,故原告主張分配,並不合理。原告羅月妹應就保費由其繳納及被繼承人林義山承諾無條給予43萬元解約金、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負舉證之責。
㈡被繼承人林義山另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其他保險,3年還
本金一次12萬元,保費由被繼承人林義山繳交。某年,原告羅月妹將保險公司交付之款項支票擅自取走,事後被繼承人林義山將所有子女叫回家追討此款項,並表示原告羅月妹這樣做不對,沒想到原告羅月妹經過這件事後,還是覺得能弄錢就想辦法弄錢。
㈢又被繼承人林義山中風期間,有一年被告林武雄回家探望
,被繼承人林義山告知原告林永青要打被繼承人林義山,曾問被繼承人林義山,何以原告林永青要打人,被繼承人林義山說原告林永青要錢,被繼承人林義山不給,因為已經將東山竹木行給原告,當時東山竹木行有500萬元價值。被繼承人林義山是中風之人,根本無法對抗,被繼承人林義山走到馬路上,原告林永青才不敢打。故被繼承人林義山留下之遺產,原告林永青會照著執行嗎?這與原告林永青人格有關係,其不能繼承遺產。
㈣被繼承人林義山所遺自小客車及機車應以國稅局核定之價
值計算。且被繼承人林義山去世後,自小客車即為原告林永青獨佔,曾經發存證信函,但原告林永青不予理會,仍繼續占用。
㈤另東山竹木行之負責人雖於85年間變更為原告羅月妹,但
不論變更前或變更後,經營的權利及資金往來均是被繼承人林義山處理,原告羅月妹只是掛名。此可調閱資金往來之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被繼承人林義山帳戶明細即知。85年間負責人變成原告羅月妹而被繼承人林義山係89年中風,此段期間若原告羅月妹有經營,一定有資金往來,應由原告舉證,否則即代表原告羅月妹說謊,且應證明被繼承人林義山係無條件給予原告羅月妹。
㈥系爭房屋現由原告羅月妹、林永青居住,原告林敔詩雖已
出嫁,但占用客廳從事營業,並放鋼琴、樂器。且原告已經拿了這麼多,如果可以繼承,每個人的應繼分應該是百分之一,土地、房屋、車子繼續維持共有。
三、被告林瑞文、林素娟、林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義山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林義山於102年5月16日去世。
㈢竹東郵局於被繼承人林義山去世後之102年5月27日提領20
萬元、102年5月28日提領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於102年5月27日提領45萬元、102年5月28日提領15萬元,係經兩造同意,作為被繼承人林義山喪葬費之用,剩餘金額已平均分配予兩造各35,790元。
㈣若原告能繼承被繼承人林義山之遺產,則本件列入分割之遺產為﹕
1.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2.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3.新竹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後整編為新竹縣○○鎮○○路○○○巷○○號,見卷第118頁)。
4.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活儲存款130,002元及其後存入之金額及利息。
5.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活儲存款1,817,052元及其後存入之金額及利息。
6.竹東郵局存款64,775元及其後存入之金額及利息。
7.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美元配息基金12,967.5400單位。
8.7089-RU號自小客車一輛,被繼承人林義山去世時之價值為10萬元(以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依據)。
9.HSL-818號重機一輛,於被繼承人林義山去世時之價值為5,000元(以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依據)。
㈤原告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繼承被繼承人林義山去世時所留遺產?㈡東山竹木行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林義山之遺產予以分割?㈢被繼承人林義山所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價
值為何?㈣本件原告若能繼承被繼承人林義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㈤原告羅月妹領取之保險金應否列入被繼承人林義山之遺產
?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義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等情,為被告林武雄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可參,被告林瑞文、林素娟、林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
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協議分割之效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在分割之前,全體繼承人得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且非以書面為必要,亦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均無不可,而全體繼承人同須受此協議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林義山去世後經兩造同意自被繼承人林義山竹東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6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林義山喪葬費之用,剩餘金額則平均分配予兩造各35,790元等情,為被告林武雄所不否認,復有竹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3年11月6日一竹東字竹00099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稽(見卷第79、80、82、119至123頁),是兩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義山竹東郵局帳戶內之3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之60萬元業已同意於支付被繼承人林義山之喪葬費後之剩餘款先予分割,參酌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㈢被告林武雄主張原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林義山所留遺產乙節,經查﹕
1.按遺囑為要式行為,此觀民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自明(民法第1189條至1192條、第1194條、第1195條),故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不生效力(民法第73條前段、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武雄辯稱被繼承人林義山曾交待,原告已取得東山竹木行事業、保險金43萬元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不得再繼承其他財產云云,未據被告林武雄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況被告林武雄自承係口頭,未有書面(見卷第103頁),顯與遺囑之法定要件不合,是縱認被繼承人林義山曾有遺言,亦不生遺囑之效力,故尚無證據足證被繼承人林義山有原告不得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囑存在,是被告林武雄辯稱原告不得繼承,尚非可採。
2.被告林武雄再以原告林永青向被繼承人林義山要錢未果而欲打被繼承人林義山,故不得繼承遺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武雄對原告林永青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3.綜上,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林義山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㈣被繼承人林義山遺產範圍﹕
1.兩造不爭執下列為被繼承人林義山之遺產﹕⑴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⑵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⑶新竹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路○段○○○號,後整編為新竹縣○○鎮○○路○○○巷○○號)。
⑷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活儲存款130,002元及其後存入之金額及利息。
⑸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活儲存款1,817,052元及其後存入之金額及利息。
⑹竹東郵局存款64,775元及其後存入之金額及利息。
⑺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美元配息基金12,967.5400單位。
⑻7089-RU號自小客車一輛。
⑼HSL-818號重機一輛。
2.被告林武雄辯稱東山竹木行為被繼承人林義山所經營,原告羅月妹僅掛名,應列入遺產乙節,查東山竹木行係74年4月4日核准設立,為獨資,負責人為被繼承人林義山,於85年1月10日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羅月妹迄今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東山竹木行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有該府103年11月17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11至115頁),是東山竹木行本即為被繼承人林義山所創設,又何須於設立逾10年後再以掛名方式移轉為原告羅月妹負責,況依被告林武雄所述,被繼承人林義山係於89年間中風,則其於中風前4年身體仍健壯時,更無使原告羅月妹掛名為東山竹木行負責人之必要。且被繼承人林義山中風後,其身體狀況能否經營東山竹木行,亦非無疑,被告林武雄雖辯稱應由原告羅月妹證明其有經營之實,然原告羅月妹既登記為東山竹木行之負責人,由其經營乃常態,若係掛名而由他人經營則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參照),故自應由被告林武雄就原告羅月妹為東山竹木行掛名負責人此變態事實舉證證明,然被告林武雄未能舉證以實,難以採信。則東山竹木行於被繼承人林義山去世前13年即非被繼承人林義山獨資經營之商行,自非屬被繼承人林義山之遺產,自堪認定。至被告林武雄稱東出竹木行之移轉乃附有條件云云,亦未據被告林武雄證明,難以信實。是以,東山竹木行非被繼承人林義山之遺產,不得列入本件分割之標的。
3.另就系爭房地原告羅月妹應有部分2分之1及保險金43萬元部分,查原告羅月妹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2分之1係於76年7月6日以買賣由而為登記,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卷第161、164頁),並非贈與,被告林武雄辯稱原告羅月妹應提出被繼承人林義山給予之證明云云,顯無所據。至保險金43萬元部分,被告林武雄未能提出係原告羅月妹擅自解約,任意取走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亦未能證明原告羅月妹取得此保險金有何條件存在,此部精自不得列人被繼承人林義山遺產之範圍。
4.綜上,被繼承人林義山遺產之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㈤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林義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協議,而此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義山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3.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武雄主張原告之應繼分為百分之1乙節,與前述規定有違,自不足採。本件原告羅月妹為被繼承人林義山之配偶,原告林永青、林敔詩及被告為被繼承人林義山之子女,依前揭說明,兩造之應繼分均為7分之1。
4.原告及被告林武雄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維持共有,而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故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就附表一編號4、5、6之存款及其後存入之金額暨利息,則現金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附表一編號7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美元配息基金部分,因具有變動性,而附表一編號8、9之自小客車及機車,兩造共同使用顯有困難,故均採變價分割方式,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內 容 │ 分 割 方 法 │├──┼─────────────┼──────────┤│ 1 │新竹縣○○鎮○○段611-2地 │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 │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2 │南投縣○○鎮○○段○○○○號 │ ││ │土地,面積﹕1,155.34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3 │新竹縣○○鎮○○段○○○○○號│ ││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 ││ │○○路○段000號,門牌整編 │ ││ │﹕新竹縣○○鎮○○路○○○巷 │ ││ │16號)建物,總面積﹕172.41│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4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活儲存款13│現金分配,由兩造依附││ │0,002元及其後存入之金額及 │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利息。 │。 │├──┼─────────────┤ ││ 5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活儲存│ ││ │款1,817,052元及其後存入之 │ ││ │金額及利息。 │ │├──┼─────────────┤ ││ 6 │竹東郵局存款64,775元及其後│ ││ │存入之金額及利息。 │ │├──┼─────────────┼──────────┤│ 7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聯博│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全球高收益債券美元配息基金│金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 │12,967.5400單位。 │繼分比例分配。 │├──┼─────────────┤ ││ 8 │7089-RU號自小客車一輛 │ │├──┼─────────────┤ ││ 9 │HSL-818號重機一輛 │ │└──┴─────────────┴──────────┘附表二﹕
┌──┬─────────────┬──────────┐│編號│ 遺 產 內 容 │ 分 割 方 法 │├──┼─────────────┼──────────┤│ 1 │新竹縣○○鎮○○段611-2地 │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 │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2 │南投縣○○鎮○○段○○○○號 │ ││ │土地,面積﹕1,155.34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3 │新竹縣○○鎮○○段○○○○○號│ ││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 ││ │○○路○段000號,門牌整編 │ ││ │新竹縣○○鎮○○路○○○巷16 │ ││ │號)建物,總面積﹕172.41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 4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活儲存款13│由兩造各取得7分之1。││ │0,002元及其後存入之金額及 │ ││ │利息。 │ │├──┼─────────────┤ ││ 5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活儲存│ ││ │款1,817,052元及其後存入之 │ ││ │金額及利息。 │ │├──┼─────────────┤ ││ 6 │竹東郵局存款64,775元及其後│ ││ │存入之金額及利息。 │ │├──┼─────────────┤ ││ 7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聯博│ ││ │全球高收益債券美元配息基金│ ││ │12,967.5400單位。 │ │├──┼─────────────┼──────────┤│ 8 │7089-RU號自小客車一輛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兩造各取得7分之1。││ 9 │HSL-818號重機一輛 │ │└──┴─────────────┴──────────┘附表三﹕
┌───┬───┐│繼承人│應繼分│├───┼───┤│林永青│ 1/7 │├───┼───┤│羅月妹│ 1/7 │├───┼───┤│林敔詩│ 1/7 │├───┼───┤│林武雄│ 1/7 │├───┼───┤│林瑞文│ 1/7 │├───┼───┤│林素娟│ 1/7 │├───┼───┤│林粉 │ 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