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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溫立雯

溫家輝溫必生温月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雯被 告 温明智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黃桂香被 告 温明慧

温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4 年3 月27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繼承人温彭潔妹為原告等人之母,被告温明智之父溫必

郎為被繼承人之子,惟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過世。被繼承人温彭潔妹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去世,其生前與溫石定結婚(已歿),並育有原告溫立雯、原告溫家輝、原告溫必生、長子溫必郎(已歿)及養女温月珠,有戶籍謄本可稽;另訴外人溫必郎育有被告溫明智、被告溫明慧、被告溫明君,溫必郎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已歿,故由被告溫明智、被告溫明慧、被告溫明君代位繼承訴外人溫必郎之應繼分,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02年4月20日預立代筆遺囑內容為:

「…本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指定由本人長孫温明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單獨取得等語」,上開遺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㈣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應繼分等均屬之。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惟遺囑有侵害特留分時,其指定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可參。

㈤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

122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等人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上開規定,應繼分應分別為有5分之1(即原告溫立雯、原告溫家輝、原告溫必生、原告温月珠及已歿訴外人溫必郎各5分之1)。復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各為10分之1。

㈥詎被告温明智於被繼承人亡故後,竟持其所立遺囑,逕自將

被繼承人所遺留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被告温明智顯已侵害原告等依民法第1223條所定之特留分,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原告等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系爭不動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等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

㈦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原告溫立雯、原告溫家輝、原告溫

必生、原告温月珠、被告温明智、被告温明慧、被告温明君等七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遺有系爭土地,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該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本件系爭遺產在分割前仍屬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被告温明智逕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名下,原告等因此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並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

㈧查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有明文定之。原告等近日獲悉,被告欲將系爭土地出售,為免第三人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被告一人所有,而購買之,為此聲請鈞院予以核發起訴證明,原告等得以將系爭土地訴訟情事予以登記。

㈨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下:(問:對於卷

內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書之真正有無爭執?)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已經有做公證了,但是本件有侵害到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依照法律規定,原告是可以主張請求返還特留分的部分。(問: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只有系爭土地,但國稅局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還有房屋一筆,有無意見?)(提示國稅局資料)該房子已經燒掉了,現在只有一筆土地。(見本院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㈩綜上,被告逕自以遺囑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

名下,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更甚者,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使原告等無法回復繼承權,損及原告等之權益甚大,為此,並聲明:⒈被告温明智應將其坐落新竹市○○段○○段○○○○號,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⒉請准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温明智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下:如同遺囑裡面

第二項記載,被告認為祖母於生前均由被告温明智照顧,被告出錢出力,祖母也因為感念被告之孝心,故立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温明智全部繼承。(問:對於卷內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書之真正有無爭執?)如剛剛所言。退萬步言,如果鈞院認為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的話,也應該只是請求扣減特留分,而不是塗銷繼承登記。(問: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只有系爭土地,但國稅局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還有房屋一筆,有無意見?)(提示國稅局資料)不清楚。因為當事人之前跟我說好像只有剩下一筆土地。(見本院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㈡被告温明智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下:(問:對於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只有系爭土地,房屋部分已經因為火災遭燒燬滅失,有無意見?(提示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出房屋燒燬現狀照片)無意見。(問:對於原告主張原告等四人的每人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被告是否爭執?)就特留分十分之一不爭執,但我們爭執遺囑不能執行特留分。(問: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要旨,侵害特留分經執行扣減權後,概括存在全體遺產,故應回覆原本遺產的狀態。兩造有無其他舉證?)無,補充: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的話,那也僅有原告等四人有扣減權,不及於另二被告温明慧、被告温明君,因為該兩人沒有行使扣減權。(見本院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㈢為此答辯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四、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