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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黃張麗霜

張宏文張宏年兼 張宏庸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原 告 張宏成被 告 張家菘

張修維上二人共同 莊守禮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辛○○、甲○○、乙○○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嗣於104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對辛○○、甲○○、乙○○之起訴,辛○○、甲○○、乙○○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本院卷一第77頁、第90至92頁),核原告所為之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張環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曾足育有子女即原告及

張宏仁(歿於民國96年6月27日,由其子女即被告庚○○即張繼聖(下稱被告庚○○)、己○○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張環於98年1月31日去世。其於95年1月25日在辛○○律師代筆及見證、甲○○及乙○○見證下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被繼承人張環於製作系爭遺囑前之94年10月17日已無法記住自己出生年月日、無法背誦自己的身分證字號、不記得兩年前的設籍故居,可證其在同年10月4日之後無行為能力。況且,被繼承人張環國學素養極佳,如不失智,只適合自書遺囑,然其立遺囑時為中度失智而無行為能力,應不得立遺囑。此由其自述「我已經腦筋那樣」等語,顯見已自知失智。況其立遺囑時已超過85歲,根據「失智症照護指南‧失智症在台灣」一書記載「人到了85歲或90歲,得到失智症的機會高達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故依法必先確定其是否失智,否則製作遺囑不但無效,還有偽造文書等罪嫌。

㈡又長房蓄意隱瞞被繼承人張環失智而不聲請監護宣告,致

被繼承人張環聽任擺佈。由錄音譯文可知,立系爭遺囑過程中全由辛○○律師口述,被繼承人張環只有應和能力,且不知長子即訴外人張宏仁已死,聲稱長子的錢有借有還。此外,系爭遺囑內容至少有下述違法之處:見證人非立遺囑人指定、遺囑上無二位見證人騎縫章、無依民法第1194絛規定宣讀講解、誹謗原告未盡奉養之責、誣稱被繼承人張環於子女結婚分居時已先酌給財產、女性法定繼承人未獲遺產顯有性別歧視、未給訴外人張曾足特留份等同誹謗其為壞女人、主張被告庚○○是其非婚生子、七位法定繼承人均無特留分違反民法1187條規定及標的物係侵占無行為能力之訴外人張曾足之財產而來(詳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6號)等,因此系爭遺囑並無法律效用。

㈢被告庚○○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張環之遺產時,隱瞞被

繼承人張環尚有對於訴外人張宏仁及其家屬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390萬元,故被繼承人張環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容有不實,其實際遺產範圍及分配方式如下:

1.對於訴外人張宏仁及其家屬之借款債權390 萬元:被繼承人張環於90年間領有冤獄賠償金390 萬元,由其手寫清單記載「補償:200 萬元還貸款;100 萬元還貸支票消,購車款1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顯見其拿到該筆補償金後添了10萬元,悉數借給訴外人張宏仁一房,購車的是訴外人張宏仁,房貸有可能是訴外人曾素貞、也可能是被告庚○○,消支票應是訴外人曾素貞。依照被繼承人張環的習慣,錢拿到手立刻就會借給訴外人曾素貞及被告庚○○。因此,被繼承人張環之冤獄賠償金於系爭遺囑製作時還在其名下,借貸給長房,符合系爭遺囑所載「尚存在本人名下之現金」。債務人不出訴外人曾素貞與被告庚○○。而被告庚○○此種隱瞞行為,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1163條、第1173條規定,依法喪失繼承權,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且應賠償所有繼承人損失。又該慰撫金不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共財之限,因此訴外人張曾足及原告各分得2/13,被告己○○分得1/13。

2.台灣中小企銀結餘款48,585元及中華郵政大湳郵局存款12,122元、5,576元。被告庚○○喪失繼承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41條、第1044條規定,訴外人張曾足分得其中15/26,原告每人分得2/26,被告己○○分得1/26。

3.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環之遺產。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6號案件僅說明系爭遺囑以電腦作成,而非書寫是否有效力,且未提及有遺漏或違法之事,無從證明系爭遺囑有效。況高等行政法院並非全面查證,此為高等行政法院的問題,與本案無關。

2.被繼承人張環領取之補償金已悉數載入長房借貸清單,被繼承人張環於94年8月中旬,將該清單交給原告戊○○,並表示「欠所費」。94年10月3日夜晚,原告丁○○將該清單一式三分交給被繼承人張環、訴外人曾素貞、被告張家崧,可證當時該筆補償金還存在。然辛○○律師於94年10月17日為被繼承人張環製作聲明書錄音帶,辛○○律師、被繼承人張環及訴外人曾素貞均主張所有長房貸款業已全部清償,可證此筆390萬元是在94年10月4日至10月17日之間清償的。長房貸款清單共計1,620萬元,一般人無能力在兩個禮拜內清償,何況當時長房經濟能力並不寬裕,甚至被繼承人張環為之舉債度日,自然無力清償。95年1月25日,系爭遺囑已無此筆390萬元款項,可證此筆款項是在94年10月3日後的100多天內消失的,因此此筆款項係辛○○律師與訴外人曾素貞合作,被繼承人張環配合「假還款,真侵占」。

3.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張環侵占訴外人張曾足之財產而來,非被繼承人張環之財產。因案發時訴外人張曾足中度失智,無行為能力,99年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輕度失智時,訴外人張曾足即無行為能力,無法貫徹意志,及訴外人曾素娥於桃園地院法官訊問訴外人張曾足之精神狀況時,答以「不是很清楚」,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系爭土地應判返還訴外人張曾足。且系爭遺囑見證人於制定遺囑時與訴外人張曾足同在,卻未向其查證贈與是否屬實,違反見證倫理,因此,系爭土地不得在本案分割,應改列為訴外人張曾足之遺產。

4.被告辯稱原告戊○○、丁○○與被繼承人張環為錢爭吵云云,並不實在。原告戊○○6年前即告知辛○○律師這是「孝道諫諍」,因被繼承人張環無因侮辱原告戊○○,原告戊○○有義務直言諫諍,以全孝道,非父子爭吵。而原告丁○○於該時點並未與被繼承人張環對話,爭執亦與金錢無關,是辛○○律師無中生有。

二、被告方面:㈠對系爭遺囑之說明:

1.系爭遺囑前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遺贈登記時,就代筆遺囑能否以電腦打字作成乙事產生爭執,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就相當事實為調查,除傳訊證人之外,更曾當庭勘驗被繼承人張環立遺囑時之錄音光碟。按遺囑本具有高度法定要式且易產生爭執之文書,高等行政法院於事實調查中,若發現有任何其他不符法定方式之情事,高等行政法院自不可能隱而不論,案經調查審理後認定系爭遺囑有效,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已確定,是以,被繼承人張環之遺囑,並未再存有其他無效之事由。

2.原告一再指稱案發時被繼承人張環中度失智、沒有行為能力、依法不得立遺囑云云。惟查,原告所稱「案發時」究係指何時?而被繼承人張環中度失智之證明為何?被繼承人張環曾在何醫療院所就失智之病症看診過?其診斷證明何在?至今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如何得證原告所述為真?再由95年3 月22日之錄音及譯文,足見被繼承人張環當場還在罵某人係「不孝子」,若非被告訴代律師在場一再勸阻,被繼承人張環甚至還一直想要衝去出手打「不孝子」,是以,由被繼承人張環之行為可見其根本就無失智之問題,故原告關於被繼承人張環失智之說法,並無證據存在。再者,桃園地院95年訴字第314號係訴外人張曾足向原告丁○○要求取回代保管之53萬元,承審法官要求兩造訴代律師一同前去確認訴外人張曾足之真意,而有前開95年3月22日之錄音,由錄音中可知,訴外人張曾足當日仍可明確清楚地告訴原告丁○○的律師「要將錢拿回來自己放」等語,足見訴外人張曾足仍會表達其意見,並無原告所稱已嚴重失智之情事。

3.又被繼承人張環立遺囑之後,另於96年5 月21日書立乙紙聲明書,證明原告丙○○尚有105萬元未返還予被繼承人張環,被繼承人張環並決定原告5人僅可分配該105萬元,不可再向受遺贈人主張其他特留分。

㈡再查,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可知,遺產之繼承,自應以被

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被繼承人在死亡之前已經處分、移轉而不復在其名下之權利者,除有其他法律規定外,不屬遺產之範圍,而非屬繼承人可得繼承、請求分割之權利,據此,被告依法申報繼承之基礎,自是以國稅局所繕發之遺產清冊為依據,並無其他刻意隱瞞被繼承人張環遺產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喪失繼承權,顯然毫無依據,爰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權利及被告之意見予以分列如下:

1.被繼承人張環所有之戒嚴時期不當審判補償金390 萬元:原告一再表示被繼承人張環將錢借給「大房」云云,約定何時要還?若是還了,錢哪裏去?若沒還,被繼承人張環為何不催還?這些都是只有被繼承人張環本人才能清楚之事實,原告單憑一紙據稱為被繼承人張環之手寫草稿,顯無法了解其完整之內容,而被告為何因此就要負責返還?又原告主張該款在94年10月3日還存在,在94年10月17日消失等語,按原告既主張此筆款項已在94年消失,則其為何消失?消失的法律關係為何?有無不法?由誰受有利益?凡此疑問,除非原告自行舉證證明,否則被告既未曾經手,當即無從查考據以答辯,顯見原告之主張毫無法律根據,其請求確屬於法不合。

2.被繼承人張環之存款:被繼承人張環死亡之時仍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依法係由金融機構凍結,因繼承人尚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依法無法自行予以動用、提領,若經原告舉證證明仍在被繼承人張環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即同意依法分割,並由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提領及分配,惟其給付責任並不在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庚○○應負責給付之聲明,於法有誤。

3.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張環之遺產,已由被告庚○○依系爭遺囑辦理遺贈登記完畢,非屬訴外人張曾足之遺產。㈢另,系爭遺囑之形式業經高等行政法院調查無誤,而其內

容則係經由被繼承人張環親閱無誤、確認同意之後始與見證人同行簽名,故系爭遺囑之內容即為被繼承人張環所要表達之內容,原告指稱系爭遺囑內容有所違反部分,皆係其自行斷章取義、無限上綱之任意解釋而來,與系爭遺囑之真意不符,而系爭遺囑中並未提到冤獄賠償款,或處分該冤獄賠償款,亦即系爭遺囑內容與冤獄賠償款顯然係屬二事而欠缺關連性,則原告以確認遺囑無效之方式請求還原被繼承人張環之冤獄賠償款云云,其請求依法自屬有疑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張環去世時於八德大湳郵局遺有12,122元、5,576元。

㈡被繼承人張環去世時於台灣中小企銀遺有48,585元。

㈢被繼承人張環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基金會補償390萬元。

四、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張環之遺囑(即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被繼承人張環之遺產標的為何?㈢系爭遺囑是否侵害被繼承人張環之繼承人之特留分?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張環於98年1月31日去世,訴外人張曾足及兩造

俱為其繼承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可憑(本院卷一第65、66頁),並經本院依權調閱桃園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分割遺產卷(下稱118號案),其內有戶籍資料足參,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囑應為有效:

1.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環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已輕度甚至中度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云云,經查﹕

⑴按滿20歲為成年;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⑵本件被繼承人張環於9年0月00日生,於系爭遺囑95年

1月25日訂立時,為滿85歲之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應認其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又原告以被繼承人張環若非失智,應以自書遺囑為之,而非本件之代筆遺囑而推論被繼承人張環應已失智云云,然依我國民法第1189條所定之遺囑方式有5種,遺囑人採行何種遺囑方式,乃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與其國學素養無關,自難以被繼承人張環未採行自書遺囑即遽論已達失智之情形,是原告所述,委無可採。

⑶原告復以被繼承人張環於製作系爭遺囑時不能背誦身

分證字號等行為,主張其已失智,惟「判斷失智症程度必須由訓練有素專業人員執行」,此觀原告提出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71頁),而原告並未提出經由訓練有素專業人員判斷被繼承人張環為輕度或中度失智之證明文件以證其說,即泛稱被繼承人張環失智云云,難認有據,亦無法以被繼承人張環處於得到失智症之高風險年齡,即逕行認定被繼承人張環有失智情形。

⑷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環曾說「我已經腦筋那樣」等

語而有自認失智之情乙節,按被繼承人張環係於94年10月17日委託辛○○律師製作聲明書時說出「我已經腦筋那樣」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二第33、38頁),核與被繼承人張環於95年1月25日製作系爭遺囑並非同日,尚難以此作為判斷被繼承人張環在製作系爭遺囑時行為能力之憑據,況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前後勾稽(本院卷二第33至45頁),被繼承人張環對於曾帶訴外人張曾足請領印鑑鑑明、訴外人張曾足有房屋一間欲送給何人均明確知悉,尚將辛○○律師詢問訴外人張曾足之內容再轉述一遍予訴外人張曾足了解,並對辛○○律師就當日聲明房屋之坐落地址加以更正,亦記得尚有何人積欠其金錢等等,是被繼承人張環對外在事務之判斷能力,尚非處於無意識或欠缺之狀態,是原告未細究比對被繼承人張環說話之前後文義,逕擷取當日對話中的一句話即遽指被繼承人張環有自認失智情事,難認有據。⑸另本院細繹被繼承人張環製作系爭遺囑之現場錄音譯

文(本院卷二第46-1至48頁),認被繼承人張環對於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辛○○律師之提問均適時回答「是」或「對」,雖辛○○律師、訴外人即在場人曾素貞間或有提詞,但被繼承人張環仍會自行重複回答,而辛○○律師向被繼承人張環講解各財產標的之處理情形於均獲其肯認之答覆後,仍要求被繼承人張環自己講一遍,其情形如下(以下摘錄自前述現場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47頁,》,『張』指被繼承人張環,『曾』指在場人曾素貞,『莊』指辛○○律師):張:這個土地。這三筆土地。要給張繼聖和張巽喆兩

個人。啊。因為這個張巽喆年紀現在還是一個囝仔啦。啊由這個…。

曾:張繼聖。

張:張繼聖替他管理。

莊:等他成年。張巽喆如果成年才…張:才才。(電話鈴響)給這個…。

莊:才過給張巽喆就對了。

張:是。

莊:啊。之前如果有變動。

張:之前如果變動…(電話鈴響)假設那個不存在是

嗎?莊:不是不存在。你剛才告訴我,是講「如果有變動

,如果被徵收,還是賣掉,那個價錢,要給一半。」張:是是,是這樣。

是被繼承人張環不但能清楚陳述其財產之處分方式,還能就處分的細節提出詢問以確認字詞的真義為何,顯見其在系爭遺囑製作時意識清醒,並能表達意思,應有識別其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意識能力甚明,堪認被繼承人張環係出於自主意識而為遺囑之口述。⑹再者,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乙○○到庭陳述「我去

的時候遺囑還沒有寫好...當時張環的精神、口齒還可以。」等語,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甲○○到庭陳述「當時張環是在腦筋清楚的狀況下,沒有任何脅迫完成他的遺囑,我們見證人才作證人的動作。」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辛○○律師亦稱「我在幫他做文件的時候無法判斷張環腦筋、意識有沒有什麼問題,我認為他意識完全正常...。」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查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而製作系爭遺囑之經過,亦為其等親自見聞,顯見其等之證言應非虛妄,因此,被繼承人張環於立遺囑時精神狀態正常,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甚為明確。

⑺綜上,本院認被繼承人張環於系爭遺囑製作時雖已屆

高齡,然其未經監護宣告,且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如前述,其於此時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可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3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3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3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從而,若遺囑之見證人非由遺囑人指定或非遺囑人親自口述,則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經查﹕⑴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乙○○係受被繼承人張環之媳婦邀

約而前往見證,經其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而被繼承人張環於系爭遺囑製作時精神狀態正常,已如前述,則其未當場就該見證人選表示拒絕,並於其在場見證之情形下完成系爭遺囑之製作,顯見其有指定乙○○擔任見證人之真意,原告主張見證人非被繼承人張環指定,顯有誤會。

⑵又系爭遺囑經被繼承人張環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口述,

已如前述,而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須於製作遺囑前、中、後、或以特定形式為之。本院認辛○○律師就各財產標的業已明確向被繼承人張環講解處分情形,被繼承人張環之回答亦顯示其明瞭所指之人事物,其後辛○○律師表示「等一下我會將你剛才講的內《容》寫成文書。電腦打成書類。啊給簽名蓋印章,現場證人,還有徐老師,還有邱代書。等一下我會《給》你簽。今天是元月二十五日。等一下我寫好才給你們確定內容。如果沒有問題,我們就依今天所講的內容來簽。我有把你們做全程的錄音。這個錄音我會跟這個遺囑一塊保留。

等於我們剛才講的內容。是你親口跟我們這樣陳述。

我跟你重複解釋,認為沒有錯。這樣確定的,這樣子好嗎?」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足認辛○○律師已向被繼承人張環告知並講解系爭遺囑之內容,原告指稱系爭遺囑未經宣讀講解而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⑶此外,蓋用騎縫章係我國習慣上於製作多頁文書時為

避免發生文書抽換情事所使用。而民法第1194條就代筆遺囑之製作並未規定須蓋用遺囑人及全體見證人之印章作為騎縫章始為合法有效。本件原告亦並未爭執系爭遺囑有遭抽換情事,故系爭遺囑未蓋用全體見證人之印章做為騎縫章,核與法律規定無違,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未蓋用二位見證人印章為騎縫章而無效云云,難以憑採。

⑷原告另指稱系爭遺囑內容誹謗原告等人未盡奉養之責

、被繼承人張環於系爭遺囑中主張被告庚○○是非婚生子、未給訴外人張曾足特留份等同誹謗其為壞女人、誣稱於子女結婚分居時已先酌給財產、女性法定繼承人未獲遺產顯有性別歧視、法定繼承人均無特留分違反民法1187條規定及標的物係侵占無行為能力之訴外人張曾足之財產(詳見後述)等節,查財產所有人對其所有之財產本即有自由處分之權能,被繼承人張環依其主觀之認知而認原告等有前述行為,亦僅係原告等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或訴外人張曾足或其他女性繼承人有無特留分被侵害,能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等所應審究之範圍,與遺囑有無效力無涉,是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遺囑無法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3.綜上,被繼承人張環所為系爭遺囑應為有效。㈢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環之遺產。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曾足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因其業已失智而為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訴外人張曾足係9年00月00日生,於訂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94年11月10日時,為將滿85歲之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則其得否為有效之贈與行為,應以其為贈與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斷,而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6號主張訴外人張曾足於92年7月25日經檢驗為失智一級、93年1月14日為失智二級,而長房侵占其土地房產均是在其失智之後等語(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6號卷二第114頁),並提出訴外人張曾足於92年7月25日、93年1月14日至長庚醫院之失智檢驗報告為證(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6號卷一第185至186頁)。然而失智症為一漸進式之疾病,其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在不同階段皆有不同程度退化之可能。就醫學定義上的認知功能退化,與民法所載為意思能力、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有相關性,然並非絕對完全相關,兩者應各自獨立評估,但不能產生與經驗論理矛盾之結論。因此,訴外人張曾足雖自92年起於臨床失智評估時有失智現象(表現),但該評估所觀察之資訊,乃長期病程中片段時間之呈現,尚非即指此後均難從事有效之社會交易活動,此由其於94年10月17日會同被繼承人張環製作聲明書時,能辨識在場人有被繼承人張環、訴外人張素貞即大媳婦、訴外人張素娥即張素貞之妹,表明自己生有6個小孩、有一間房產確實要給被告庚○○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至46頁),顯見其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尚未受影響。且訴外人張曾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繼承人張環時,曾於94年11月2日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附於桃園地院118號卷第95頁,設若斯時訴外人張曾足業已失智而無辨識能力,無法得知其行為之後果,焉能領得印鑑證明,是訴外人張曾足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因被判有失智情形而有所缺損,甚為明確。至訴外人張曾足於此之後之意識狀態為何,均無從溯及推斷其於94年11月10日為贈與行為時之意識狀態。是以,訴外人張曾雖足於92年間經判定有失智情形,惟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在94年11月10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難認訴外人張曾足於為贈與行為時係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曾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繼承人張環為無效,並無理由。

3.綜上,訴外人張曾足既將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0日贈與被繼承人張環,並於94年12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張環(相關申請及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均見桃園地院118號卷第84至100頁),至被繼承人張環於98年1月31日去世時,系爭土地仍在被繼承人張環名下,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自屬被繼承人張環之遺產。

㈣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環之遺產標的為﹕1.被繼承人張環對被告庚○○及訴外人曾素貞、張宏仁之債權,由被告庚○○全權負責390萬元。2.被繼承人張環於八德大湳郵局存款5,576元、12,122元。3.被繼承人張環於臺灣中小企銀行存款48,585元。並於本院詢問「系爭土地,若本院認為是張環的遺產,是否要分割?」,其答以「我們不分割。」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本院卷二第173頁反面)。是原告未就被繼承人張環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張還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