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 告 楊秉森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陳玉梅特別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陳秀蓮
陳美蓉陳秋蓉陳錦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楊熾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楊熾隆(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亡故,被告陳玉梅為楊熾隆之配偶即原告之母,被告陳秀蓮、陳美蓉、陳秋蓉、陳錦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6分之1。
(二)被繼承人自103年4月起因末期直腸惡性瘤併發其他症狀導致行動不便且意識不清之狀態,至103年4月26日病逝,此期間被繼承人無法自理生活,常處於意識不清狀態。詎被繼承人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分別於103年4月24日遭被告陳錦文提領新台幣(下同)10萬元、4 月28日提領574,508 元;新竹縣湖口鄉農會00-00000-0-00 帳戶於103年4月28日遭被告陳錦文提領356,344 元。被告陳錦文上開所提領金額應歸入遺產範圍。
(三)被告陳錦文有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1 萬元、殯葬費用39萬元、辦桌費用159,000 元、祭祀及供品費用共12萬元,及原告代辦採買被繼承人骨灰罈26萬元、每位子女手尾錢各5 萬元,應由其所提領款項支付。另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以變價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都可。
(四)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附表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終未能協議解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1、兩造被繼承人楊熾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表。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玉梅: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繼承人遺產所負債務不足由遺產中之現金支付時,願以其被告陳玉梅存款負擔該不足的部分等語。
(二)被告陳錦文部分:被告陳錦文分別於103 年4月24日、4月28日自被繼承人湖口郵局帳戶提領之10萬元、574,508 元及於103年4月28日自被繼承人湖口農會帳戶提領之356,34
4 元,皆係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其中包含醫療費用1萬元、殯葬費用39萬元、辦桌費用159,000元、給原告有關靈骨塔的費用26萬元、每位子女手尾錢各5 萬元(共25萬元)、祭祀及供品費用共12萬元,應該自遺產內先扣除。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希望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秀蓮、陳秋蓉:意見同被告陳錦文。被繼承人過世前2 、3 天才意識不清,喪事都是兩個弟弟在處理,詳細情形不太清楚,但每位子女都有拿到5 萬元的手尾錢,並同意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陳美蓉:同意原告之請求。每位子女都有拿到5 萬元的手尾錢,亦同意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如下:
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8。
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8。
3、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4、桃園市○○區○○里○○路○○○巷○號地下室65號,權利範圍全部。
5、湖口鄉農會00-00000-0-00帳戶存款356,344元及嗣後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
6、湖口郵局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676,053 元及嗣後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
7、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 元。
(三)被繼承人生前之醫藥費用1 萬元、喪葬費用1,179,000 元應由遺產支付。
(四)被告陳玉梅於被繼承人遺產所負債務不足由遺產中之現金支付時,願以其本人存款負擔該不足的部分。如被繼承人遺產現金支付遺產債務仍有剩餘,該餘額所有繼承人均同意分配予被告陳玉梅。
四、兩造同意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本件爭點,不再主張其他。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補助等遺產並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明確(參案卷第16頁、第51~54頁、第62~67頁、第99~101 頁、第104 頁)。本件被繼承人楊熾隆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載,堪以認定。
(二)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負擔遺產債務析述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另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亦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2、本件被告陳錦文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於103年4月24日自被繼承人湖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3年4月28日分別自被繼承人湖口郵局帳戶、湖口鄉農會帳戶提領574,508元、356,344元,另自被告陳玉梅帳戶提領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 元,被告陳錦文主張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1 萬元、殯葬費用39萬元、辦桌費用159,000 元、給原告有關靈骨塔的費用26萬元、每位子女手尾錢共25萬元、祭祀及供品費用共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支出執據影本27紙為證(參卷宗第118~13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3月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費用明表附卷可稽(參卷宗第145~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第218~219頁),則上開被告陳錦文自被繼承人及被告陳玉梅帳戶提領之1,183,852 元確已因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1,189,000元而使用完畢,尚不足之5,148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債,由遺產優先償還。
(三)兩造被繼承人楊熾隆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法扣除遺債、繼承費用,並為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3、經衡酌,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為能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二之存款餘額及利息、補助,除已由被告陳錦文領取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並已使用完畢部分外,尚應負擔遺債5,148 元。清償遺債後之結餘款項,兩造均同意分配予被告陳玉梅,是本院認以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額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與本判決主文不符部分,爰不另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本件包含裁判費19,315元、特別代理人酬金6 萬元)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茜雯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熾隆所遺不動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桃園市中壢區仁愛│578平方公尺, │按兩造應繼分││ │段25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萬 │各6分之1比例││ │ │分之18 │分割為分別共││ │ │ │有 │├──┼────────┼───────┼──────┤│ 2 │桃園市中壢區仁愛│1,777平方公尺 │同上 ││ │段26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 │ ││ │ │萬分之18 │ │├──┼────────┼───────┼──────┤│ 3 │桃園市新屋區笨子│720平方公尺, │同上 ││ │港段榕樹下小段92│權利範圍:2分 │ ││ │-13地號土地 │之1 │ │├──┼────────┼───────┼──────┤│ 4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13平方公尺,權│同上 ││ │里興農路110巷6號│利範圍:全部 │ ││ │地下室65號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熾隆所遺存款、津貼按下列方法分割: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1 │湖口鄉農會21-041│356,344 元及嗣│除被告陳錦文││ │60-8-00帳戶 │後存入該帳戶內│所領取356,34││ │ │之款項及利息(│4 元,用於支││ │ │依言詞辯論終結│付被繼承人之││ │ │時之卷證資料,│醫療及喪葬費││ │ │103年8月29日該│用已用罄外,││ │ │帳戶尚有存款金│就該帳戶內之││ │ │額1,281元。) │結存金額,依││ │ │ │兩造合意,由││ │ │ │被告陳玉梅取││ │ │ │得。 │├──┼────────┼───────┼──────┤│ 2 │湖口郵局活期存款│676,053 元及嗣│除被告陳錦文││ │0000000-000000帳│後存入該帳戶內│所領取674,50││ │戶 │之款項及利息(│8 元,用於支││ │ │依卷內資料顯示│付被繼承人之││ │ │,該帳戶於103 │醫療及喪葬費││ │ │年12月21日尚有│用已用罄外,││ │ │餘額28,299元)│被告陳錦文得││ │ │。 │就代墊之殯葬││ │ │ │費債權5,148 ││ │ │ │元先行取償,││ │ │ │餘款依兩造協││ │ │ │議,由被告陳││ │ │ │玉梅取得。 │├──┼────────┼───────┼──────┤│ 3 │存於被告陳玉梅帳│153,000元 │已由被告陳錦││ │戶之農保喪葬津貼│ │文領取,並因││ │ │ │支付被繼承人││ │ │ │醫療及喪葬費││ │ │ │用而使用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