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郭寶釵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告 吳銘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黎筱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肆佰陸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102 年12月12日起、陸仟貳佰貳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104 年4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由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641,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調查證據之結果,陸續查知兩造之財產詳情,原告乃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參卷二第92頁)、104 年5 月12日(參卷二第125頁)分別先擴張、又縮減其請求金額及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61年3 月1 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北鄉○○村00鄰○○00號,生有長男吳駿宏(原姓名吳世偉,00年0 月00日生、)次男乙○○(00年0 月00日生)、三男甲○○(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於80年1 月間突然無故離家,並將戶籍遷至新竹縣○○鎮○○里○○鄰○○路○段○○○ 巷○○○ 號,此後被告即甚少返家,由原告獨力照顧三個孩子及被告父母,並協助被告經營電子遊戲機。88年

5 月21日被告返家時,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住院多日,此後被告即未曾回家與原告同居,亦未提供原告母子生活費用,原告靠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親友借貸及標會等方式過日,95年間原告出售竹北市○○街○○號房屋以清償借款,並賴剩餘款項支應母子四人生活所需,及支應長男吳駿宏就讀研究所之學費30萬元。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具狀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業於102 年12月20日成立調解離婚。

(二)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2 年12月20日成立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成立調解離婚時均無現存之婚前財產。

(三)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狀況如下:

1、現存婚後財產: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0000000 帳號存款:18,611元。

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101 終身(保單號碼

:0000000000)解約金143,767 元、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56,190元、新定期保險(第三回,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10,381元:以上計210,338 元。

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力長福保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0 )解約金977,499 元、威力長福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解約金976,869 元:以上計1,954,36

8 元。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0000-00-000000

0 帳號存款:9,391 元。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解約金:868,788 元。

⑹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聯電、日月光、宏碁、

優你康、力晶、緯創等股票保管餘額:7,129 元。⑺以上合計:18,611元+210,338 元+1,954,368 元+9,39

1 元+868,788 元+7,129 元=3,068,625 元。

2、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負債務: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預慮將有各項支出,於102 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翁素珍借款30萬元應用,以上事實有原告存摺、翁素珍出具之切結書可參,故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對翁素珍之借款300,000 元。

3、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其剩餘財產為:3,068,625 元-300,000 元=2,768,625 元。

(四)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部分:

1、婚後財產:⑴新竹縣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 帳號存款餘額:2,907,

828 元。⑵不動產:編號⑬之土地,兩造合意以102 年1 月之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73,764元,編號⑬以外之不動產,兩造合意由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價額共為145,008,386 元,故被告不動產之總價額為73,764元+145,008,386 元=145,082,150 元:

①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17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②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建物,面積:83.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③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46.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④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11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⑤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10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⑥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10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⑦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建物,面積:27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⑧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面積:84.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⑨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建物,面積:15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⑩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面積:84.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⑪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建物(包括增建部分),面積:18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⑫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面積:83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⑬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面積:13.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⑭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68.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⑮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09.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⑯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492.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⑰新竹縣○○鎮○○段段○○○ ○號土地,面積:4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⑱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4559.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⑲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935.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⑳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90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㉑新竹縣○○鎮○○段○○○ ○號建物,面積:69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⑶被告以102 年12月20日為計算基準之婚後財產,其價額為:2,907,828 元+145,082,150 元=147,989,978 元。

2、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負債務:⑴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巷○○號不動產之貸款:800 萬元。

⑵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之貸款:300 萬元。

⑶向林瑞英借款500,000 元。

⑷以上合計11,500,000元。

3、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其剩餘財產為:147,989,978 元-11,500,000元=136,489,978 元。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6,489,978 元-2,768,625元)2=133,721,353元2=66,860,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見原告104年5月12日書狀,本院卷第125頁)。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雖稱向翁素珍借款30萬元,惟依證人翁素珍證述,證人係因原告官司尚未打完,且原告與證人有姊妹之情誼,故證人不向原告催討借款,被告以證人部分記憶模糊且不甚精確之表達方式而遽指證人贈與30萬元予原告,顯係扭曲證人陳述之真意。

2、被告所指竹北市○○段○○○○○號土地係工業用地不得興建住宅、竹北市○○段○○○○○○○○○○○○號土地鄰靠電訊機房、竹北市○○段○○○ ○號土地係農地不得興建住宅○○○鄉○○段○○○ ○○○○ ○號土地未臨路係袋地○○○鎮○○段○○○○○○○ ○○○○ ○○○○ ○○○○ ○號土地均未臨路等事由,主張其經濟價值較估價師之估價為低,認估價顯然過高云云。惟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存在之上開事由,係一般正常現象,估價師既曾到現場勘估,且有相關資料可參,自不足以推翻估價結果。

3、被告另以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及其上888 建號建物、同段100-1 地號土地及其上889 建號建物,竹北市○○段○○○ ○號土地○○○鎮○○段371 、374 、375 、376、377 (及其上115 建號建物)地號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額度皆不及估價為由,主張上開不動產估價過高云云。惟抵押貸款須繳納利息,借款人未必皆以不動產之最高價額向金融機構借款,且政府為防止炒作不動產,要求金融機構壓縮貸款額度事所恆有,而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能全額收回,亦常保守估算抵押物之價額,故金融機構核貸之金額並不等同抵押物之實際價值,被告據此主張估價過高,殊不足採。

4、被告主張60年10月26日取得新竹縣竹北市○○段1071、10

72、1073、1074、1075、1085、1086、1087、109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中1075地號土地以1,5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江鋆蘭,於83年6 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另1071、10

72、1073、1074、1085、1086、1087、1096地號土地以5,

16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梨花,並以所得價款購買婚後財產,故其所有21筆不動產之價值應扣除6,660 萬元後,始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

⑴按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被告之

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故被告雖主張其曾出售婚前財產,惟其出售婚前財產取得之價金,是否用於支付婚後財產之取得對價,被告仍應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可供參佐。

⑵被告主張於83年出售婚前財產竹北市○○段○○○○○號土地

全部,買賣價金為1,500 萬元,惟被告迄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就其實際取得之價金為何,及價金如何支應購買何項婚後財產舉證,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被告主張於94年10月18日出售婚前財產竹北市○○段1071

、1072、1073、1074、1085、1086、1087、1096地號土地全部,價金共5,160 萬元,惟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約定)、第二期款第二項載明,被告上開土地有抵押借款,被告迄未舉證扣除抵押債務後實際取得之價金,及價金支應購買何項婚後財產。

⑷被告自承96年間出資協助訴外人范氏蓉取得竹北市○○段

○○○○○ ○號、面積844.12平方公尺土地,96年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四層樓房、總面積266.01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雨遮35.73 平方公尺)農舍,興建農舍之費用衡情亦由被告出資支應。

⑸被告雖主張范氏蓉自100 年8 月起陸續支付1,800 萬元予被告,惟:

①被告提出竹北市農會存摺,范氏蓉電匯或轉帳之明細為

:100 年8 月8 日500,000 元、100 年8 月12日2,000,

000 元、100 年8 月22日1,000,000 元、100 年8 月26日1,500,000 元、100 年8 月29日4,000,000 元,以上合計9,000,000 元在21天內分5 次支付,依其情形應非清償借款而係另有用途。

②被告提出竹北市農會存摺,其帳戶所有人為范氏蓉,於

100 年8 月29日放款轉入之9,000,000 元,除4,000,00

0 元於當日轉入被告帳戶,其餘放款金額並未見轉入被告帳戶。

③依上所述,范氏蓉僅電匯或轉帳900 萬元予被告,且依

其於21天內分5 次密集支付之情形,該900 萬元應非清償被告之借款,被告主張范氏蓉清償1,800 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⑹訴外人陳逸勳以其多筆不動產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有二:

①最高限額8,000,000 元,為97年5 月7 日設定登記,其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皆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其所擔保者應係被告所提出之8,290,000 元之本票債權。

②97年3 月24日為被告設定之30,000,000元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者為97年3 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日期為107 年3 月20日,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無約定。

③經原告聲請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20270 號執行案卷載明,上開抵押物迄未拍定,並已塗銷查封登記。

④依上所述,被告借予訴外人陳逸勳之金錢應有二筆,合計共為38,290,000元,非被告所主張之8,290,000元。

⑺另被告於103 年12月6 日上午、103 年12月7 日上午在新

竹縣新埔鎮○○里00號與訴外人乙○○、甲○○、林瑞英之對話中自承:「她(指范氏蓉)那房子是我花錢買的,還有貸款九百萬,…我會坦誠說我是資助她八百萬…我跟她有一腿之交啦…我就幫她說組織一個協會甚麼,她當理事長,我當總幹事…她外面有多少男人我也不計較…我們已經有半年沒有同房啦!…我是個男人,那有貓不吃魚的啊!」等語。

⑻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將出售婚前財產之所得用於資助訴外

人范氏蓉購地建屋,且借予數千萬元之鉅款予訴外人陳逸勳,上開借款尚未處理,又有多起投資失利之情形,並非以出售婚前財產所得購買系爭21筆不動產,故被告應舉證出售之婚前財產係如何購買何項婚後財產。

5、被告雖辯稱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房地為擔保之抵押貸款700 萬元,及以新竹縣○○鎮○○路○段○○○ 巷○○○ 號為擔保之抵押貸款800 萬元為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負債務云云,惟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房地為擔保之抵押貸款700 萬元之債務人載明為被告及訴外人吳世偉;新竹縣○○鎮○○路○段○○○ 巷○○○ 號為擔保之抵押貸款800 萬元之債務人載明為訴外人吳世偉,實際借款人則為訴外人吳世偉(現更名為吳駿宏)。依上所述,上開抵押貸款共計1500萬元之借款人為訴外人吳駿宏,縱使被告為吳駿宏清償部分借款本息,被告亦只能向吳駿宏主張權利,尚不得因此將抵押貸款列為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所負之債務。

6、被告主張原告未協助被告經營事業及照顧孩子及公婆,證人翁素珍、吳駿宏、乙○○、甲○○於104 年2 月5 日到庭證述,證明被告所言原告未協助被告經營事業,亦未照顧孩子、侍奉公婆皆非事實。

(七)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認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兩造於61年3 月1 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吳駿宏(原姓名吳世偉)、乙○○、甲○○,被告於80年1 月間突然無故離家,至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 號經營龍斯耐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汽車旅館等事業,原告亦曾在「龍斯耐」幫忙,惟被告甚少回家,由原告獨力照顧三個孩子及被告父母。88年5 月21日被告返家時,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住院多日,此後被告即未曾回家與原告同居,亦未提供原告母子生活費用,原告靠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親友借貸及標會等方式過日。102 年以來,原告及孩子不知被告晚上住宿何處,嗣原告親友從訴外人范氏蓉臉書看到被告與范女及范女之子之生活照,進而查悉范氏蓉及被告分別以「新竹縣新住民文化民俗技藝推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名義在竹北市○○街○○○ 號房屋同居。依上所述,被告長年離家拋妻棄子,並將大量金錢資助訴外人范氏蓉,卻否認原告對家庭、婚姻之貢獻,顛倒黑白令人難以接受。

(八)並聲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860,677元,及其中4,641,391元自102年12月12日起,62,219,286元自104 年4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為: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20日調解離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2 年12月20日為準。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詳述如下:

1、原告婚後財產⑴存款:

①中華郵政:18,611元。

②新光銀行:309,391 元。

⑵股票:聯電、日月光、宏碁、優你康、力晶、緯創等,價值共計7,129 元。

⑶保險:

①國泰人壽:210,338 元。

②新光人壽:1,954,368 元。

③南山人壽:868,788 元。

2、被告婚後財產:⑴不動產:合計153,905,994 元。

①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17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4,591,317 元。

②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建物,面積:83.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已滅失。

③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46.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3,556,242 元。

④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11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9,903,068 元。

⑤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10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9,572,839 元。

⑥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10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9,568,348 元。

⑦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建物,面積:27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860,096 元。

⑧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面積:84.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8,084,318 元。

⑨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建物,面積:15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2,385,218 元。

⑩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面積:84.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8,083,362 元。

⑪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建物(包括增建部分),面積:18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

5,870,980 元。

⑫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面積:83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19,892,883元。

⑬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面積:13.66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兩造合意以73,764元計算。

⑭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68.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1,428,863 元。

⑮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09.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2,286,555 元。

⑯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492.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3,024,742 元。

⑰新竹縣○○鎮○○段段○○○ ○號土地,面積:4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17,675,015元。

⑱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4559.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19,725,333元。

⑲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935.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1,896,997 元。

⑳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90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21,571,467元。

㉑新竹縣○○鎮○○段○○○ ○號建物,面積:69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估價價值:3,928,352 元。

⑵存款:竹北市農會2,926,643 元。

⑶被告婚後負債:合計2,650萬元。

①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不動產之貸款:700 萬元。

②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巷○○號不動產之貸款:800萬元。

③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之貸款:300 萬元。

④新竹縣○○鎮○○路○段○○○ 巷○○○ 號不動產之貸款:

800 萬元。⑤向林瑞英借貸:50萬元。

(二)就被告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估價金額,意見如下:

1、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同段1456建號建物:本筆土地係工業用地不得興建住宅,故其土地價值應比估價金額為低。

2、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同段1570建號建物:此四筆土地因毗鄰電訊機房,有輻射電波干擾,故受此嫌惡設施影響,價值至多約2,500 萬元,所估四筆土地價值32,772,282 元,似已偏高。

3、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同段888 建號建物、同段100-1 地號土地、同段889 建號建物(包括增建部分):被告持此部分土地連同建物向竹北農會僅得貸1,500萬元,故土地連同建物價值應不超過2,000 萬元(1,500÷0.8=1,875 )。

4、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本筆土地係農地不得興建住宅,且被告持此筆土地向銀行僅貸得300 萬元,此筆土地價值應不超過600 萬元。

5、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此二筆土地係袋地,且前方土地係水利地無法購買,因使用價值偏低,市場行情應不超過300 萬元。

6、新竹縣○○鎮○○段○○○ ○○○○ ○○○○ ○○○○ ○○○○ ○號土地、同段115 建號建物:上列土地均未臨路,故總價值應在4,500 萬元以下。又以被告持377 號土地及其上115建號房屋向新光銀行貸得800 萬元來看,此部分房地價值應不超過1,000 萬元,所估25,939,242元,顯過高,目前汽車旅館進出通行之道路係向義民廟借用。

7、另黃小娟估價師104 年2 月25日函文已陳報被告名下不動產於102 年12月20日之價值,惟估價師未參酌銀行撥貸情形,估算價格仍偏高,相關意見如上,且估價師上開函文就被告名下不動產於102 年12月20日之價值均比前次估算價值為低,是以建物價值應與土地價值一同下降,惟估價師就新埔地區及竹北地區縣○段之建物價格卻係提高,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主張新埔地區及竹北地區縣○段之建物價格仍應以103 年10月6 日鑑價價值為準即如上所載金額。

(三)被告婚後所有21筆不動產其價值中之6,660 萬元應屬被告婚前財產之移轉,故此21筆不動產之價值應扣除6,660 萬元後,始為被告婚後財產:

1、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被告於出售婚前所有不動產前後,以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或出售所得款項,陸續購買坐落竹北市縣○段、泰和段、台元段○○○鎮○○段以○○○鄉○○段等婚後財產,是以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其中部分價值係被告婚前財產之移轉,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扣除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價款6,660 萬元後,始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2、玆就被告財產取得分析概況:⑴縣福段2 筆土地,是祖產農田抵押向縣政府以300 多萬元

標的,建屋費用是向竹北農會貸款的,後來以賣掉祖產○○段0000地號土地,得款1,500 萬元償還。

⑵新埔下寮段5 筆土地,新豐坪頂段2 筆土地、竹北泰和段

、竹北台元段等地,4 處土地完全用溝貝段1071、1072、1073、、1074、1085、1086、1087、1096地號等8 筆土地農地賣出得款5,160 萬元,分別償還下寮段5 筆在湖口台企銀行之貸款3,000 多萬元,餘款2,000 多萬元,分別購買新豐坪頂段、泰和段及台元段等3 筆,合計4 處土地。

⑶縣福段之房舍,文化段34號及27號是用祖產農建地1075號

土地,出售得款1,500 萬元,分別償還農貸及購得34地號號及27地號土地。

⑷以上所述,下寮段5 筆、坪頂段、台元段、泰和段、縣福

段及○○段00地號、27地號土地,絕非婚後財產所得,不得列入平分,況且原告名下○○街00號賤賣後被告分文未得。故只有文化段31、33地號土地二筆及○○街00號為婚後共得可平分。

(四)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合計至多為63,732,637元(計算式:153,905,994 元+2,926,643 元-2,650 萬元-6,660 萬元=63,732,637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上開婚前財產所得係用於借款予他人、購買不動產予范氏蓉等等,被告婚後財產不應扣除上開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款6,660 萬元云云,並非適論,說明如下:

1、被告雖曾於97年間借予訴外人陳逸勳829 萬元,嗣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獲發債權憑證,又陳逸勳名下不動產均設定二順位以上之抵押權,已超逾該件不動產價值,故變賣均無人應買,且陳逸勳迄今仍分文未償,顯見此債權已無法獲償,故若計入分配範圍,顯欠公平,而原告所稱被告借予數千萬元鉅款予陳逸勳,並非事實。

2、被告並未為訴外人范氏蓉購地建屋:⑴范氏蓉與其家族在越南當地係經營不動產買賣事業,事業

穩定,投資有成,且范氏蓉除經營該事業外,在台灣亦擔任翻譯工作,有固定收入,96年間范氏蓉欲購地建屋,而與被告合資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120 號土地,因係二人合購,為區隔彼此應有部分,購買當時即將119 、120 二筆土地先為合併後再分割為二,即分割為

119 、119-1 二筆,當時因范氏蓉與前夫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不願讓前夫知悉購買不動產之事,加以尚未取得吾國身分證,乃商請被告先行出資購地建屋,待范氏蓉取得身分證後,被告將范氏蓉應取得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范氏蓉時,范氏蓉再支付款項予被告,100 年7 月間被告開始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范氏蓉於100 年8 月22日登記為119-1 號土地及其上363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范氏蓉即自同年8 月起陸續支付1,800 萬元予被告,其中900 萬元係分次匯入被告之帳戶,餘款部分則係范氏蓉以上開房、地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貸款900 萬元後交予被告,由此可證,119-1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沿河街房屋係范氏蓉自己出資購買,原告所稱被告資助范氏蓉生活費、開辦事業及置產,洵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范氏蓉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貸款之900 萬元,確實全數交

予被告,被告一部匯入自己帳戶內,一部用於清償借款,因而未將全部放款金額900 萬元全數轉入自己帳戶,原告稱被告將出售婚前財產所得用於資助范氏蓉購地建屋,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錄音檔之內容不爭執,惟此僅係被告安撫子女之陳述,與事實未盡一致,遑論被告所稱資助,係指借款幫助范氏蓉,惟如前述,范氏蓉亦已將款項返還被告,足徵被告未出資替范氏蓉購地建屋。

⑶另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故退步言,縱使原告所指被告為范氏蓉購地建屋乙節為真,亦係被告感念范氏蓉多年照顧之饋贈,而非為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蓋被告係於10

0 年8 月間即將沿河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氏蓉,當時原告並無任何提起本件訴訟之舉措,準此,被告於100年8 月間將沿河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氏蓉之行為,與上開法條所定得將財產追加計算之情形不符,不得追加計算。

(六)原告主張其新光銀行存款餘額309,391 元,其中30萬元係對翁素珍之借款,應予扣除云云,惟依據新光銀行103 年

4 月14日回函資料所示,原告於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有309,

391 元之婚後財產,顯見原告為向被告求取高額剩餘財產,故意隱匿婚後財產。且訴外人翁素珍係原告弟媳,財力並非優渥,是原告向翁素珍借款30萬元之真實,尚屬有疑,並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又依證人翁素珍到庭所述,顯見上開款項至多係翁素珍贈與原告,或係自然債務之性質,翁素珍既無意催討,原告即無庸負擔,其欲用以抵扣其積極財產,即無理由。另借據應係由債務人立具,系爭切結書卻係出借人即債權人立具,與常情有違,且切結書上記載翁素珍係102 年11月26日借原告30萬元,實際匯款日為同年月28日,切結書立具時間卻為兩造訴訟期間之10

3 年6 月9 日,時間相隔甚久,且與證人所稱借款當時就寫乙語不符,該切結書顯然係臨訟捏造,不具證明力。

(七)原告於95年間出售竹北市○○街○○號房屋,至少獲得800萬元價金,距兩造計算財產基準日102 年12月20日僅7 年之久,不可能將800 萬元花用殆盡,然兩造陳報剩餘財產時,未見原告陳報剩餘價款,即使如原告主張有用出售房屋價款清償95年以前之借款,惟其借貸金額亦不可能如此巨額致將800 萬元房屋價款花用殆盡,顯然原告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

(八)原告主張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不動產之貸款700 萬元、新竹縣○○鎮○○路○段○○○ 巷○○○ 號不動產之貸款

800 萬元債務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負債,惟按上開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不動產之貸款700 萬元之貸款,債務人為被告與吳世偉;新竹縣○○鎮○○路○段○○○ 巷○○○號不動產之貸款800 萬元之貸款,債務人為吳世偉,不論此二筆貸款之債務人是否為被告,然此二筆貸款既係以被告婚後財產不動產編號⑧、⑨、⑳、㉑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計算該等不動產之價額時自應扣除其上負擔設定之債務,始為合理,何況此二筆貸款自始均由被告繳款,吳世偉根本不聞問,併此附陳。

(九)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有失公平,應酌減原告分配比例:

1、88年5 月21日被告返家時,因長子吳駿宏莫名怒罵激怒被告,使被告氣急怒砸家具,原告卻上前與被告搶奪電話,雙方發生肢體碰撞,因而皆有擦傷,並非如原告所述係故意毆打,在此事件發生之前,被告為使原告與三名兒子衣食無缺,日以繼夜,盡心盡力在外打拼事業,且為讓原告安心,被告將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等交由原告保管,供原告需要時可隨時提領,是於88年三名兒子均已成年,被告始取回存摺等資料,足見原告與三名兒子之生活費,均係原告自被告帳戶中提領,否則原告無收入,怎可能於三名兒子成年前之所有生活開銷均靠借貸過日?且名下所有華興街房屋早應被債權人扣押拍賣,原告所稱被告未提供原告母子生活費用,與事實不合。

2、再參照證人乙○○所述,可證被告有提供生活費給原告與三兄弟,三兄弟當兵之後才未提供生活費,惟仍為三兄弟負擔結婚費用,至於三兄弟所述家裡生活費大多來自媽媽乙節,係因不明原告持有被告銀行存摺之情事,始誤認生活費係由原告提供,是三兄弟所為生活費由兩造提供,被告離家後都是原告提供生活費之證詞,不足採信。

3、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原告於結婚15天後,即時常外宿,從未協助被告發展事業,且兩造已分居40年之久,而兩造雖分居,被告仍提供房屋供原告繼續居住,顯然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助益,倘平均分配顯然有失公平。

(十)並聲明如下: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104 年8 月31日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財產(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婚後財產:⑴存款:

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18,611元。

⑵保險:

①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 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143,767 元、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解約金56,190元、新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10,381元,共計210,338 元。

②新光人壽:威力長福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號

)解約金解約金977,499 元、威力長福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解約金976,869 元,共計1,954,368元。

③南山人壽:南山人壽鑫富利養老保險解約金868,788 元。

⑶股票:

聯電、日月光、宏碁、優你康、力晶、緯創等餘額7,129元。

2、被告婚後財產:⑴不動產:

①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17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②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建物,面積:83.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③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46.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④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11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⑤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10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⑥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10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⑦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建物,面積:27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⑧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面積:84.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⑨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建物,面積:15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⑩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面積:84.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⑪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建物(包括增建部分),面積:18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⑫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面積:83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⑬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面積:13.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⑭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68.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⑮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09.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⑯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492.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⑰新竹縣○○鎮○○段段○○○ ○號土地,面積:4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⑱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4559.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⑲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935.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⑳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90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㉑新竹縣○○鎮○○段○○○ ○號建物,面積:69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被告婚後債務:⑴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巷○○號房地(即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889 建號建物)之貸款:800 萬元。

⑵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之貸款:300 萬元。

⑶向林瑞英借款:50萬元。

4、就被告婚後財產中,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13.66平方公尺之土地,兩造合意以73,764元計算價額。

(二)兩造爭執財產:

1、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9,391 元或309,391 元?

2、原告對訴外人翁素珍30萬元之債務,是否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3、被告新竹縣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 帳號存款,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2,907,828 元或2,926,643元?

4、被告之不動產除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外,其餘價值為何?

5、被告之不動產價值,其中6,660 萬元是否為婚前財產之移轉?若是,是否應扣除之?

6、被告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不動產之貸款700 萬元,是否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7、被告新竹縣○○鎮○○路○段○○○ 巷○○○號不動產之貸款

800 萬元,是否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8、被告主張應酌減分配比例,有無理由?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3 第1 項及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四)查兩造於61年3 月1 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既已於本件訴訟中成立和解離婚,則原告因此訴請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自屬有據。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以102 年12月20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中「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基準時點(見本院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0

7 頁反面),故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其婚前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分別指兩造於61年3 月1 日、102 年12月20日之財產,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就婚後財產之範圍,及本件平均分配兩造間夫妻財產有無不公平等問題,迭有爭執,茲分論如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茲因本件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3 款所稱之丙類事件,該類事件係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件,具有爭訟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是兩造就本件得處分之事項有關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2、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9,391 元或309,391 元?原告對訴外人翁素珍30萬元之債務,是否列入原告婚後債務?⑴觀諸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

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同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因此受請求之一方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從而,一方主張他方帳戶常有不當支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得逕將他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有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之虞。惟依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分時,自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

⑵原告主張其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102 年11月28日所匯入30萬元,係其為應付離婚官司向訴外人翁素珍之借款,故於102 年12月20日上開帳戶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9,391 元,且有30萬元之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應將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提領之30萬元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①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 月12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06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卷一第159 、258 頁),可知訴外人翁素珍確於102 年11月28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並經原告於同日以現金支出,故於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102 年12月20日,原告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僅為9,391元。

②然依前揭資料至多亦僅能證明訴外人翁素珍曾於上開時

間、以匯款之方式,將金錢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尚不得據此逕謂原告與翁素珍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蓋因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因交付買賣價金,或因贈與,非僅囿於金錢借貸而已,則本院自難僅憑翁素珍之匯款行為,遽認其等間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存在。

③參以證人翁素珍於104 年2 月5 日到庭先證述:「(問

:你跟原告是否時常有金錢借貸行為?)答:沒有。(問:原告平常會有缺錢不夠使用的情形?)答:有。(問:如果原告平常缺錢使用時,會向何人借貸?)答:

娘家的人。(問:在102 年11月28日,原告曾向你借錢?)答:無。」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始改稱:「(問:提示原證十一,新光銀行存摺節本,為何你在102 年11月28日匯款30萬元給原告?)答:

我是要借錢給他,我借錢給原告是因為他要打離婚官司。」等語(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8頁正反面),則原告曾否於102 年11月28日向翁素珍借款30萬元,已非無疑。

④再依原告提出翁素真書立之切結書,固載有「立切結書

人翁素珍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借予丙○○新台幣叁拾萬元正…」等文字,惟借據通常由借款人書立,上開切結書卻由債權人書立,與常情有違;且證人翁素珍到庭證述:「(問:向你借款的時候有借據?)答:有。(問:就是剛剛給你看的切結書?)答:是。(問:借款當時就寫的)答:是。」等語(見同前筆錄,卷二第21頁反面),然上開切結書之書立載明為10

3 年6 月9 日,亦與證人證述內容顯然不符,且書立時間與本院開庭審理之時點接近,顯係臨訟製作,則原告是否曾向翁素珍30萬元,實非無疑。是依上開客觀事實,尚難謂原告與證人翁素珍間存有何借貸關係。

⑤至於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30萬元,致

其上開帳戶於102 年12月20日之餘額僅為9,391 元,原告固稱上開款項用於離婚官司云云,惟參諸原告係於當日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卷一第1 頁),原告自帳戶內提領大筆現金,而復未提出相關流向之證據資料供審酌,其帳戶之現金提領狀況,顯非一般人合理消費之支出,衡諸經驗法則,堪認原告上開提領行為,應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財產處分,主觀上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應將原告所處分此部分款項追加計算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309,391 元且原告並無婚後債務30萬元。

3、被告新竹縣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帳號存款,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2,907,828元或2,926,643元?依竹北市農會103 年7 月10日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 帳戶於102 年12月20日之存款餘額為2,907,828元(見卷一第182 頁),應以此為被告婚後財產之金額。

4、被告之不動產除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外,其餘價值為何?⑴被告辯稱竹北市○○段○○○○○號土地係工業用地,不得興

建住宅、竹北市○○段○○○○○○○○○○○○號土地鄰靠電訊機房,屬嫌惡設施、竹北市○○段○○○ ○號土地係農地,不得興建住宅○○○鄉○○段○○○ ○○○○ ○號土地未臨路係袋地且前方土地係水利地,使用價值偏低○○○鎮○○段○○○ ○○○○ ○○○○ ○○○○ ○○○○ ○號土地均未臨路等事由,且建物價值應與土地價值一同下降,惟估價師就新埔地區及竹北地區縣○段之建物價格卻係提高,顯與常情不符,主張估價顯然過高云云。然查,本院囑託黃筱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被告除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外之不動產於102 年12月20日之價值為鑑定,經鑑定人確認勘估標的之產權狀況(包括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等)、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例如基地本身及外在環境條件概況、勘估標的使用條件、建築物條件概況、建物內部條件概況等)、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之估價方法,及採用百分率法之因素調整方法,推估係爭20筆不動產之價值合計為154,344,077 元,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04 年2 月25日小娟竹第104 字第1040202 號、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卷二第37~47頁)。

鑑定人已就鑑價方法之選定、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故該鑑定報告書推估之價格,當屬公允,足供本件計算分配剩餘財產之依據。

⑵至於被告以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及其上888 建號建

物、同段100-1 地號土地及其上889 建號建物、竹北市○○段○○○ ○號土地○○○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11

5 建號建物向金融機構貸款額度皆不及估價為由,主張上開不動產估價過高云云。惟負責本件不動產估價之黃小娟估價師事務所,係經兩造於103年7月10日審理時當庭同意由本院選任鑑定單位(見卷一第164 頁反面),且該事務所是親自前往現場勘察,並依同區域其他標的比較、評估後而客觀決定系爭房地價值,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又被告所稱不過是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金額,而以房地向銀行貸款多為不足額貸款,甚至多有實際不動產價值六成或七成,甚至更低之情形,此乃本院職務所知悉,是被告憑空指稱上開鑑定價額過高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⑶據上,被告之不動產除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

地外,其餘不動產於102 年12月20日財產總價值為154,344,077 元。

5、被告之不動產價值,其中6,660 萬元是否為婚前財產之移轉?若是,是否應扣除之?被告主張於出售婚前所有不動產前後,以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或出售所得款項,陸續購買坐落竹北市縣○段、泰和段、台元段○○○鎮○○段以○○○鄉○○段等婚後財產,是以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其中部分價值係被告婚前財產之移轉,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扣除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價款6,660 萬元後,始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經查:

⑴被告主張曾以婚前所有不動產抵押貸款購買坐落縣○段0

○○地○○○號⑧、⑩之不動產)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故難以逕採。

⑵被告復主張於83年5 月28日以1,500 萬元出售婚前所有之

竹北市○○段○○○○○號土地,用以購買縣○段○○○○○○段00號及27號(即編號⑨、⑪、⑥、③之不動產);另於94年10月18日間出售婚前所有之竹北市○○段1071、10

72、1073、1074、1085、1086、1087、1096地號土地,用以購買新埔下寮段、新豐坪頂段、竹北泰和段、竹北台元段等不動產(即編號⑯、⑰、⑱、⑲、⑳、㉑;⑭、⑮;

⑫、⑬;①、②之不動產)云云,惟:①依被告提出出售竹北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出售金額僅為1,081,500 元(見卷二第135 ~137 頁),而非被告所稱之1,500 萬元,則被告出售上開土地所得款項是否足以支付購買縣○段○○○○○○段00號及27號土地之價金,即非無疑。況○○段00地號土地係於67年5 月10日購買(見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38、35頁),係被告出售上開土地前所購買,且相距16年,是否確係以出售祖產所得之款項購買,亦非無疑。而○○段00地號土地及縣○段000 0000 0號建物雖分別於係於83年6 月23日購買、85年3 月16日第一次登記(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39、42頁),時間相近,但被告仍未舉證上開不動產,係以出售祖產之價款支付,無法逕採。

②又依被告提出出售竹北市○○段1071、1072、1073、10

74、1085、1086、1087、109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固為5,160 萬元,惟付款約定之第二期款項下亦載明「賣方原已有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由賣方於收取本期款三日內取得取得清償相關文件,辦理塗銷債務登記。」等語(見卷一第100 頁面),則被告實際取得價金為何,並未據舉證。況被告買受新埔下寮段土地、竹北台元段土地及建物之時間分別為79、101 年間,而新埔○○段000 ○號建物雖於95年11月23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惟原因發生日期經謄本登載為86年4 月29日,(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32~33、45~47、52~55頁)與被告出售祖產之時間尚有落差,是否確係以出售祖產所得之款項購買,尚非無疑。而新豐坪頂段土地、竹北泰和段土地雖分別於係於95年8 月8 日、96年2 月26日購買(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56、49~51頁),時間相近,但被告仍應舉證上開不動產,係以出售祖產之價款支付。

⑶本院審酌被告出售前揭土地價款合計為6,660 萬元之事實

縱然為真,然被告出售所得價款如何運用?款項之直接流向為何?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遽認被告係直接將售得價款購置婚後所有之不動產。且參酌被告自述:在88年5 月21日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前,被告為使原告與三名兒子衣食無缺,日以繼夜,盡心盡力在外打拼事業,且原告與三名兒子之生活費、結婚費用,均係被告負擔,被告另資助長子吳駿宏創業、訴外人范氏蓉購屋等語(見被告陳述狀、

103 年12月6 日錄音譯文,卷二第7 ~15、63~65頁),足認被告有將售得價款供經營事業、生活或為其他投資,則被告運用售得之價款,或有盈虧,多年陸續再為購得之不動產,自難認係婚前財產直接轉換所致,且兩造結婚長達40年之久,系爭不動產又為婚後10餘年始購買,益徵尚難僅憑被告曾出售婚前所有土地,即逕認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扣除出售婚前所有土地得款。

6、被告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不動產之貸款700 萬元,是否列入被告婚後債務?依被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確以名下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8 建號建物,於竹北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40 萬元,債務人為被告、吳世偉(即吳駿宏)(見卷一第39~41頁)。又經證人吳駿宏到庭證述:「(問:兩造就竹北縣○段000 0000 地號,新埔下寮段115 、377 地號土地辦理抵押借款的金額,借款用途、借款人是否知悉?)答:知道,借款人是我,地號我不清楚,地點是在縣政一街700萬、用途是還清我之前借款的五百多萬剩下的跟新埔的地是用來重建哈客旅館經營的用途,新埔是哈客汽車旅館的土地及建物800 萬。…(問:剛剛提到縣政路的房子及新埔房子借款,是否提供給你經營餐廳?)答:不是,是哈客汽車旅館。(問:你經營老樹咖啡館是否被告提供資金?)答:用我的名字貸款五百萬,後來縣政路的房子借款七百萬,裡面五百萬償還,是因為被告希望我幫忙哈客,他答應償還這筆,否則我不會辭掉工作做這個哈客。(問:貸款有多少金額由被告來還?)答:七百萬扣掉五百萬,另外兩百萬交由哈客。」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2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足認所貸得款項係被告承諾為證人吳駿宏情常先前之500 萬元貸款,另200 萬元用於被告經營之哈客旅館,故被告主張上開貸款700 萬元應列入其婚後債務,尚非無據。

7、被告新竹縣○○鎮○○路○段○○○ 巷○○○號不動產之貸款

800 萬元,是否列入被告婚後債務?依被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名○○○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建物,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60 萬元,債務人為吳世偉(即吳駿宏)(見卷一第45~48頁)。上開抵押權之借款人既為訴外人吳駿宏,則被告主張上開貸款800 萬元應列入其婚後債務,即屬無據。況將來若因吳駿宏未清償債務而遭拍賣,亦僅為被告依其與吳駿宏間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之問題,尤不得執此主張將上開貸款列為其婚後負債。

8、被告主張應酌減分配比例,有無理由?⑴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係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又夫妻之一方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自應就顯失公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結婚15天後,即時常外宿,從未協助被告

發展事業,且兩造已分居40年之久,而兩造雖分居,被告仍提供房屋供原告繼續居住,顯然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助益,倘平均分配顯然有失公平云云。惟查,兩造人結婚逾40年,並育有子女已成年,被告於婚後累積有多筆不動產,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又依證人即兩造子女吳駿宏、乙○○、甲○○到庭所述,被告離家多年期間,其等均賴原告悉心照顧及提供生活費,且原告有段時間曾協助被告跑銀行、辦雜事、賣遊樂園的票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3~28頁),實難認原告有如被告所述不務正業或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累積之資產毫無貢獻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即無可採。

(六)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分論如下:

1、原告之剩餘財產:⑴竹北郵局0000000 帳號存款:18,611元。

⑵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10,338 元。

⑶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954,368 元。

⑷新光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309,391元。

⑸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868,788 元。

⑹聯電、日月光、宏碁、優你康、力晶、緯創等股票:7,12

9 元。⑺綜上,原告婚後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價值即為:3,368,625

元(計算式:18,611+210,338 +1,954,368 +309,391+868,788 +7,129 =3,368,625 ),洵堪認定。

2、被告之剩餘財產:⑴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 帳號存款:2,907,828 元。

⑵不動產:編號⑬之土地,兩造合意價額為73,764元,編號

⑬以外之不動產,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額共為154,344,077 元,故被告不動產之總價額為154,417,84

1 元(計算式:73,764+154,344,077 =154,417,841 )。

⑶被告婚後債務:

①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889 建號建物之貸款:

800 萬元。②竹北市○○段○○○ ○號土地之貸款:300 萬元。

③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888 建號建物之貸款:700萬元。

④向林瑞英借款:50萬元。

⑤以上總計1,850 萬元。

⑷綜上,被告婚後應計入分配之財產價值即為:138,825,66

9 元(計算式:2,907,828 +154,417,841 -18,500,000=138,825,669 ),洵堪認定。

3、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5,457,044 元(計算式:138,825,669 -3,368,625 =135,457,044 ),平均差額為67,728,522元(計算式:135,457,044 ÷2 =67,728,5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其最後確定之訴之聲明其僅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66,860,677元,及其中4,641,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2月12日)起,而62,219,286元則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4月25日,併見原告104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12日書狀〈見本院卷二第92、125頁〉,此部分係以擴張訴之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算)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得分配金額,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