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秀珠 (中國大陸地區人士,代 理 人 藍銘鈞相 對 人 衛兆鴻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建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12月6日以(2006)融民初字第2452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4月29日確定,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建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6年融民初字第2452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民國103年核字第36391號),爰此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上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㈡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係以:「被告(即

相對人衛兆鴻,下同)係臺灣省人,被告到福建福清遊玩期間,原、被告(原告指聲請人陳秀珠,下同)經人介紹相識,並於西元2003年1月2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被告就返回臺灣省,原告於西元2003年4月20日獲准赴臺灣探親,於西元2004年8月13日返回大陸福清。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缺乏婚姻感情基礎,草率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上開民事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事實、理由及適用之法律,經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