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燦勝相 對 人 鍾淑秦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以(2013)梅縣00000000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確定,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燦勝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鍾淑秦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相對人常為小事即無理取鬧、大聲辱罵聲請人及母親,更於來臺一個月後即返回大陸,並拒絕再來臺。嗣相對人已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訴請離婚,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於102 年5 月15日以(2013)梅縣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02 年7 月24日確定,爰依法請求裁定認可聲請人黃燦勝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鍾淑秦之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嗣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以(2013)梅縣00000000號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之內容,係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後便倉促結婚,婚姻基礎較為薄弱,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相對人訴請離婚,理由充分,應予准許。按上開離婚事由,亦已構成台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其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經本院於101年度婚字第330號案件囑託法務部查詢前開民事判決是否業已確定,經回覆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2013)梅縣00000000號民事判決已於102年7月24日發生法律效力,有102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2013)梅法證字第42號梅縣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法自應予以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