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楊清合相 對 人 黃景彩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防城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作成之(2008)防民初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於民國98年3月28日確定,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1 月26日在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防城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作成之(2008)防民初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確定,相關資料業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75號請求離婚事件向法務部函查明確。請求裁定認可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士黃景彩之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防城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作成之(2008)防民初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該判決之內容,係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就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分居時間長,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相對人的離婚訴訟請求,應予准許等語。按上開離婚事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其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業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75號離婚事件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函詢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已否生效及其生效日期等資料,為法務部103年7月17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大陸判決書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證明書等資料附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75號卷內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大陸地區上開判決業已生效等情,堪可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法自應予以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