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7號原 告 孫偉洲被 告 楊有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路。惟被告竟無故於同年6月離家出走,並非法打工而被遣返大陸。嗣被告自大陸寄來離婚聲請資料。102年至大陸桂林找被告,然未找到,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與被告無法聯絡,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14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新竹市
○○路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行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足參。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無故離家,在外非法打工被遣返,至
大陸尋找又未獲,且有無法聯絡之情,業據證人邱智淵、陳竹山到庭陳述在卷,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而原告於102年初確有出境10日之情,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卷第25頁),是原告所稱至大陸尋找被告之言非虛。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在台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不正當工作,而於91年11月11日強制出境,至今未有入境資料,且被告曾申請來台探親未獲核准等情,有該署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許可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17、19頁)。則兩造婚後自被告於101年5月13日來台至同年6月離家僅共處1月餘被告即因非法工作而被遣返大陸,其中雖有以探親為由申請來台,然因被告在台從事不正當工作而未獲准許,且兩造並任何聯絡往來,原告亦未能尋獲被告或與被告聯絡,是兩造間顯無任何相聚之時間,彼此亦無感情交流,且自91年11月被告被遣返至今長達12年之久均未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並嚴重影響本件婚姻之存續。再以被告雖經強制出境,惟境管期間為5年,此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自明,惟被告僅申請一次即未再申請,又與原告未有何聯繫,足見被告亦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欲,則兩造於主觀上既均無意願維持婚姻,客觀上亦難期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雙方,兩造均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