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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97號原 告 林世章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被 告 李氏麟(LY.THI L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之婚姻無效。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解消兩造婚姻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母親罹患糖尿病,雙腳不良於行,經友人介紹乃於

97年間聘請越南籍之被告擔任其母看護乙職,負責照料母親日常生活起居。因朝夕相處,乃萌生情愫,生互訂終身之念,被告因而向原告表示其為非法居留,因聽聞向主管機關自首後僅需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可再入境臺灣,因此於100年5月20日向移民署自首並遭遣返越南。被告返回越南後,原告於101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3日前往越南探望被告,並辦理結婚準備事宜。嗣於101年8月28日於越南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婚後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入境簽證,並陸續於101年12月13日、102年3月22日及102年6月19日偕同原告進行面談,詎皆未通過,102年8月20日遭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駁回被告簽證之申請,致被告婚後無法來臺,更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及居住。此外,被告返回越南後,原告約每週與被告聯繫,惟自103年2月起被告即拒絕與原告聯繫,且於103年7月初透過友人向原告表明,在原告支付美金3,000元及新台幣50,000元之條件下同意離婚。按被告因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取得入境臺灣之簽證許可,致無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從履行同居之義務。且自103年2月起,被告又拒絕與原告以電話聯繫,雙方已形同陌路,夫妻之情業已蕩然無存,被告甚至透過友人洽談離婚條件,顯見兩造之婚姻已嚴重出現破綻,實無繼續維持之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退步言,倘本院審理後認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查駐越南

代表處於103年10月14日函稱「本案經查國人林世章與越南女子李氏麟係於2012年8月28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依我國規定前來本處進行結婚依親面談,惟經本處不同面談人員三次面談,發現雙方對彼此背景及交往過程嚴重說詞不一;且越籍女子李氏麟為逃逸外勞,雙方在臺未交往,女方卻於被遣返回越後即與越籍前夫辦理離婚並主動要求我國人來越與伊辦理結婚,實不合常情與常理。」等語,兩造間恐無結婚之意願,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為無效,原告爰依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預備合併之訴,依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

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依判例意旨觀之,先後位之二訴,須立於不能併存之關係。至先後位之順序,實務上並未限制其在事理上或邏輯上應按一定順序排定,而係任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其先後位聲明,此乃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結果。又就預備合併之訴,原告既已自行排定其先後位順序,故實務上,向例均先就先位聲明為判決,若先位聲明有理由,則不就後位聲明加以判決,必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始就後位聲明加以判決。但就本件訴訟言之,離婚之訴與確認婚姻無效或不成立訴訟,二者之間有邏輯上之先後關係,亦即若婚姻不成立或無效,則不生離婚之問題,故就論述上而言,本件自應先審究兩造間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合先敘明。

㈡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就婚姻成立之要件應各依我國法及越南國法始為有效。又依越南婚姻暨家庭法涉外婚姻條例執行細則第68及69號議定書第17條第2項「註冊結婚儀式得於司法廳莊重舉行,男女當事人務必出席,司法廳代表主持婚禮,要求男女當事人就此自願性結婚做最後之宣告,雙方宣告結婚意願後,司法廳於結婚登簿註記...。」,顯見越南之婚姻法就有無結婚之意,為結婚之成立要件無誤。又我國民法就結婚須有結婚之意思雖無明文規定,惟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第972條參照),則結婚自亦應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應無疑義。故我國法及越南法均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成立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復按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28日在越南註冊結婚,有結婚證書可參(見卷第16、17頁),而依前述議定書第11條「在越南登記結婚得依本議定書第17條第2款辦理,..

.除此其他結婚儀式均屬無效。」是兩造已在越南依越南國之相關法令完成結婚儀式,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已具婚姻之外觀。原告復主張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認兩造無結婚之意而拒絕核發被告來臺簽證,已影響原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備位之確認之訴。

㈣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並舉其妹即證人林鳳玉為證。依證人林鳳玉之證述﹕兩造在臺灣時互動、感情很好;兩造在臺灣時即已談到如何結婚之事,且被告在臺灣時原告即說要娶被告(見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惟本院依職權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函調兩造面談資料,經該處函覆之面談紀錄表,原告於面談時陳稱﹕雙方在臺灣僅普通朋友、兩造在臺灣時並無結婚之意,是被告回越南辦好離婚後才電告原告,並提出結婚要求(見卷第60至62頁),是證人林鳳玉所述顯與原告前揭陳述不符,尚非可採。

2.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臺灣時即知被告在越南有婚姻,惟兩造仍試著交往,在臺灣被告並未表示如何處理越南的婚姻,兩造亦未決定結婚,且未討論被告與其越南配偶離婚之事,被告自首係因被告家人嚴重受傷要回去探望,約1年後被告向原告提議結婚,才決定結婚等語(見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與原告在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面談之內容除雙方在臺灣時僅為普通朋友外,其餘所述大致相符,然與被告在面談時所述內容大相逕庭,而兩造若於臺灣時業已交往,原告既已知被告在越南有婚姻,何以兩造在臺灣未曾討論如何解決被告在越南之婚姻。況兩造結婚係被告返回越南1年後由被告主動致電原告提議結婚,苟兩造於臺灣時即已交往,何以兩造於被告返回越南後1年內無何積極聯繫,亦未就被告與越南配偶離婚乙事有所討論、就兩造結婚有所規畫,卻由被告於回到越南逾1年始主動致電原告後即倉促決定結婚,顯與事理有違,可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兩造在臺即已交往,即難採信。

3.另兩造於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三次面談,就彼此背景及交往過程嚴重說詞不一,且被告為逃逸外勞,管制期間至108年5月26日,雙方在臺未交往,被告卻於被遣返回越南後即與越籍前夫辦理離婚並主動要求原告來越與其辦理結婚,故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以未通過面談,而核發本案結婚驗證不予受理處分函及依親簽證駁回處分函在案,有駐越南代表處103年10月14日越南自第00000000000號函暨證明文件申請表與簽證申請表、面談紀錄表、處分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6頁),從而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堪以認定。

4.綜上,兩造既無結婚真意,本件婚姻依中華民國法律及越南法律,即不具婚姻成立之實質意思,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

㈤按離婚者,乃完全有效成立之婚姻,於夫妻生存中予以解

消之謂,兩造間婚姻既為無效,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本件婚姻無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