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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20號原 告 呂建忠被 告 林玉芬(ARPHATSARA USACHAI)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於94年間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仲介至泰國與被告假結婚,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故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本件原告主張有關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均欠缺結婚真意,自屬結婚成立要件是否具備。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有該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聲明書、證明信函、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7至33頁),故就本婚姻成立之要件,即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泰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而原告因戶籍登載之婚姻關係,致其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其法律上地位因之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4年10月28日結婚,惟因當時伊無工作,缺錢花用,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介紹至泰國辦理假結婚,至泰國四趟,收取新臺幣10萬元,與被告在泰國結婚後返回台灣,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被告何時來台,亦未至機場接機,沒有人通知伊被告來台,未曾在台灣看過被告,也不知被告在台灣住於何處,相關結婚資料均是綽號「阿傑」之人交付,與被告並無結婚之意。亦曾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有當庭表示是假結婚,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4年10月28日在泰國結婚,原告於95年6月19日向

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被告並於95年6月29日來台,於100年8月25日遭驅逐出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證明信函、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4月22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2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5月2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1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3年4月21日移署收投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我國法及泰國之法律。經查:

1.按結婚須雙方當事人均有結婚之意思,否則難認婚姻關係已合法成立,此參諸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則結婚自亦應有婚姻之意思,應無疑義。

2.又依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五冊親屬部第一項婚姻篇第二章結婚要件第1455條第1項規定: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㈠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㈡同意締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㈢倘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告;另同法第1458條亦明定:惟當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方為夫妻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員面前公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有臺灣高等法院(88)院賓文實字第12693號函所附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五冊親屬部第一項婚姻篇英文版乙全份及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摘譯之第二章結婚要件乙份可憑。是依前揭條文可知,泰國法律亦認為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3.準此,不論我國或泰國,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真意,倘無婚姻之意思,婚姻自屬無效。經查本件被告雖未到庭,惟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已自承為工作賺錢而以虛偽結婚方式入境台灣,非真以結婚目的來台,而被告對此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72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兩造亦因辦理本件假結婚登記並申請簽證入境我國而觸犯我國刑法偽造文書罪,並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有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兩造於94年10月28日在泰國締結之婚姻均無結婚之真意,可堪認定。則依前開說明,渠等締結之婚姻自難認為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