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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21號原 告 黃子宴被 告 侯志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 月21日結婚,兩造婚姻原本融洽,被告卻染毒,經原告多次相勸,被告仍執迷不改,被告甚至對原告施以暴力或惡言相向,被告因毒於本件起訴前已入監服刑(雲林二監),因被告多次吸毒,讓原告精神上至為痛苦,被告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能忍受之程度,且違背夫妻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目的,原告不堪此同居虐待,兩造婚姻名存實亡,無可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或第10款或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本院卷第41、59、64~66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1 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兩造於98年9 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本院卷第7 頁),被告於婚前即已接受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執行之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復於兩造結婚後之100 年4 月至10月間,多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情形如下:

(一)被告100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號3 樓之2 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二)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凌晨0 時許,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路○○○ 巷○○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三)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以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25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被告因此於101 年6 月29日至103 年4 月18日入監服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刑事判決書查詢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2、55~57頁),且被告本人於10

3 年4 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1 件(本院卷第31頁),翌(18)日因縮刑期滿出監(本院卷第22頁),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之日止,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相反之陳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戒絕毒品誘惑,以致於撼及兩造維繫婚姻之基礎,可資採信。

五、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綜合上開調查結果,本件難認被告於客觀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並於主觀上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思,核被告所為足以破壞夫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責任既應歸咎於被告一方,是原告引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第

1 項第3 款、第5 款、第2 項數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