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31號原 告 何進勝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柯雪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含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以後述事由訴請對外籍之被告裁判離婚,依其原因事實係發生在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故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南非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及認證書等件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早年於擔任船員時在南非共和國認識被告並結婚,兩造後來返台居住,之後被告有案在身,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絡,現在無法確知被告生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9 款或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上開各證為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二)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前開各證在卷(本院卷第7 ~10頁),應認真正,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請求判決離婚,本院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供兩造之刑事前案紀錄,經該局函覆「、、被告柯雪蘭(KORDOM SHARON MURIEL)於外僑居留資料庫查無該居留情形亦無刑事前案紀錄,惟經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資料,被告柯雪蘭因譯名差異於系統查詢資料為中文姓名:莫雪蓮、莫雪蘭(CHU-SHARONMURIEL、HARONM)」並檢附相關查證身分資料與何進勝、莫雪蘭SHARON MURIEL刑案紀錄各1 份為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9日竹縣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查證身分資料與兩造刑案紀錄各1 份(本院卷第22~31頁)在卷可稽,其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記載:被告於91年10月10日因殺人未遂,經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移送偵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頁),且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之起訴書查詢及執行結果,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為:「CHU SHARON MURIEL 因不滿配偶何進勝久未返家,認何進勝之友秋聖雄知其下落,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廿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秋聖雄住處質問,經秋聖雄之母彭春梅告以不知何進勝下落,CHU SHARONMURIEL認秋聖雄等人故意隱瞞,竟前往附近綽號「老秋」的友人家中拿取菜刀,返回秋聖雄家門前喊叫何進勝並敲打大門。秋聖雄開門查看之際,CHU SHARON MURIEL 明知持菜刀朝人體頭部砍擊會有致命危險,仍持菜刀朝秋聖雄左側頭部砍下一刀,刀鋒沿左肩劃向腹部,致秋聖雄受有左側頭皮部至臉部約十公分撕裂傷併大量活動性出血而有致命危險、左肩五公分淺撕裂傷及腹部約二十公分之淺撕裂傷。CHU SHARON MURIEL 旋即逃離現場,幸經家屬將秋聖雄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嗣由秋聖雄家屬報警處理,並帶同警方至附近巷內查獲,並扣得菜刀一把。」(本院卷第28頁,上述起訴書查詢1 件),被告因此受有期徒刑2年6 月之宣告,並於95年5 月9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護字第331 號驅逐出境(本院卷第30頁,桃園地檢執行記錄),對於上開調查結果,原告表示:我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殺我的鄰居,但我去看我的鄰居,他在加護病房,沒有證據要請求調查等語(本院卷第53頁)。
(三)綜上審理結果,被告於95年5 月9 日驅逐出境以前,有上述尋釁舉動,足以令人心生不安,併參被告驅逐出境至今已逾8 年,此8 年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可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於該事由被告可責程度甚重。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9 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9 款或同條第
2 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