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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42號原 告 顏瑞特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代理 人 鄭林在

林時猛被 告 袁秋芬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其主張陳述如下:

(一)按,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本判例於民國96年5 月23日前仍有適用,本件兩造雖於96年

8 月間登記結婚,但並無公開儀式,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且兩造固曾於96年9 月29日在自宅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旁之聖太宮廣場宴客(下稱系爭宴客),然系爭宴客僅為新居落成,並不包括結婚,依照卷內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敬邀函(本院卷第50頁,下稱系爭喜帖),已載明係「新居落成」,文字全無提及「結婚」隻字片語,可見系爭宴客確實僅在於慶祝新居落成。

(二)茲據證人即原告胞姊顏振寧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系爭宴客當時,根本不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結婚形式,諸如:結婚者身著禮服、交換戒指信物、結婚者及證婚人上台致詞、結婚合照、結婚賀聯等行定式之禮儀,難謂系爭宴客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客觀事實。此外,為系爭宴客而發出之系爭喜帖俱由被告全權處理,倘若兩造有公開結婚宴客之意,何以被告未在系爭喜帖請人印上「結婚」文字?當原告至親於系爭宴客當日,詢問當事人何時要結婚,何以兩造還要刻意隱瞞在此之前已為登記結婚之事實?可見兩造於系爭宴客當日,根本並無公開結婚宴客之意,故被告抗辯系爭宴客係「結婚兼新居落成」云云,並非事實。

(三)再由證人即前來參加系爭宴客之賓客陳福天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福天主觀上認為系爭宴客涵蓋結婚宴客,此係因該名證人主觀上認為,兩造在此之前已登記結婚所致,更證明系爭宴客確實沒有行結婚之定式禮儀。復由證人即前來參加系爭宴客之賓客曾金棧對於其本人何以認知,系爭宴客係在辦結婚,其本人已表示不復記憶等語在卷,因此不能僅依其主觀認知,即認定系爭宴客有兼辦結婚之事實。甚且,依證人曾金棧主觀認知,亦不足證明系爭宴客有行結婚之定式禮儀,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兩造為結婚乙事。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舊法,因欠缺公開儀式而不成立,系爭宴客於客觀上既無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兩造為結婚,依首開判例意旨,即難認系爭宴客具公開儀式之性質,爰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原告必須藉由本件確認之訴,俾將與事實不合之結婚登記消除,以解決原告身分不安之狀態。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僅有辦理結婚登記,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云云,然兩造於96年8月16日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後之同年9 月間,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旁之聖太宮廣場,舉行結婚宴客儀式即系爭宴客,故兩造於結婚登記後已補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間確實存在婚姻關係。

(二)本件業據證人曾金棧到庭證述,可知其主觀認定系爭宴客除了慶賀新居落成之外,尚且包括婚宴,並據證人陳福天到庭證述,可知其亦認為系爭宴客確實兼含入新厝與結婚之雙喜臨門。即依上列證人曾金棧、陳福天之證詞,可知當日聖太宮廣場旁之宴客,係兼含新居落成暨結婚公開儀式,倘若當天宴客之目的非在於舉辦婚禮,吾等假設僅係慶賀男方即原告之新居落成,那麼為何當天雙方家長均到現場呢?甚至系爭喜帖更已將女方即被告之姓名印製於其上,如同欲使賓客見證該男方與女方倆人彼此間,締結連理之事實而存有婚姻關係,亦即倘若僅係同居男女關係者,斷斷不可能如此地將同居卻無婚姻關係之男女雙方姓名,再連同男方父母之名大辣辣地印製於系爭喜帖之上,而僅為了宣示同居之事實。原告稱系爭喜帖印製女方即被告之姓名,僅係出於尊重而已,然以上陳述已悖於常理,故而兩造確實已經完成結婚之公開儀式。

(三)雖證人即原告胞姊顏振寧到庭證稱,當時只是吃宴席云云,惟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結婚當日之穿戴、世俗形式,均不影響公開結婚之儀式,且證人顏振寧與原告倆人為親姊弟,證言本有可議,又證人顏振寧與被告間存有閒隙,證人顏振寧在被告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時(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01號妨害家庭案件),證人顏振寧更曾辱罵被告。再者,證人顏振寧亦證稱,原告並未告知原告之父母及姊姊,關於兩造在系爭宴客之前業已經辦理結婚登記,因此,證人顏振寧縱然不知系爭宴客包含結婚宴客,亦不影響兩造有婚姻關係之事實。

(四)綜上,可證兩造於96年8 月間辦理結婚登記後,確有在聖太宮廣場補請婚宴,系爭宴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暨新居落成而舉行,雖無世俗之鞭炮、禮服、致詞等情,仍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兩造於系爭宴客係以夫妻關係共同出席,並為與會之賓客所能瞭解,足認兩造於戶籍上登記結婚後,確實已補行公開之婚宴而為結婚,系爭宴客當日並使系爭宴客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認識兩造為合法之夫妻關係,兩造婚姻關係既有效成立,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三、下列(一)~(三)點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表明同意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於103 年8 月27日出具,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留存之結婚證書(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證書結婚日期:96年8 月16日)及系爭喜帖(本院卷第50頁,原告提出。

與本院卷第55頁,證人即原告胞姊嚴振寧提出者相同)各1件在卷,應為真正。而依兩造前開互為爭執情形,本件應判斷者為兩點,第一點為「系爭宴客除為新居落成外,是否兼辦兩造結婚?」,第二點為「系爭宴客是否符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

(一)兩造於96年國曆8 月16日登記結婚(註:完成登記日期係96年國曆8 月17日,農曆7 月初五),依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為林鳳玲、陳福天。

(二)兩造曾於96年國曆9 月2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旁之聖太宮廣場宴客(即系爭宴客)。

(三)系爭宴客有印製如本院卷第50頁之敬邀函(即系爭喜帖),該敬邀函之格式及內容均是由被告全權處理。

上述敬邀函(即系爭喜帖)文、圖如下:(本院卷第50頁)┌─────────────────────────┐│ 國曆九月廿九日 ││謹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星期六) ││ 農曆八月十九日 ││為新居落成敬備菲酌 恭請 ││ ││ 顏 毓 仁 ││ 顏 吳 月 桂 ││闔第光臨 顏 瑞 特 鞠躬 ││ 袁 秋 芬 ││ ‧ ││ ‧席設:聖 太 宮 廣 場 ││ 恕邀‧ ( 自 宅 旁 ) ││ ‧時間:下午六時三十分入席 ││ ‧ ││ ‧ │├─────────────────────────┤│我們的新居落成 ││請記得新址 ││有空常來晤敘 【圖】 ││ ││ 敬 邀 ││ │└─────────────────────────┘【圖】為1 閩式平房,正面大門有圓形福字及階梯,屋頂1

側有煙囪及炊煙,屋脊有兩隻似為1 公1 母之小鳥,該2 隻鳥尾巴不同(左邊那隻有尾巴,但尾巴與身體無區隔;右邊那隻尾巴與身體間則有形狀及深淺顏色區隔),左側那隻似為公鳥,以站立姿態面向右方,右側那隻似為母鳥,以蹲下姿態面向左方並翹起翅膀,兩隻鳥嘴呈幾近碰觸狀態。公鳥上下嘴喙微張,母鳥上下嘴喙合閉但嘟蹶起。公鳥微張的嘴略高於母鳥閉起的嘴。(註:該2 鳥非原告複代理人所認知之餵哺,若為母鳥餵哺小鳥,應係張嘴那隻在下方,才接能接到食物)

四、本院認定系爭宴客除為新居落成外,亦兼辦兩造之婚宴,理由如下:

(一)據證人曾金棧到庭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日宴客時,有無雙方家長在臺致詞?)當日我沒有看到有禮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日宴客期間,兩造有無偕同家長逐桌敬酒?)有敬酒一下就走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敬酒當時在座賓客有無說祝福的話語?)就說恭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自己的認知,你覺得當天有沒有像結婚宴客?)當時是新居、結婚一起,我認為包括結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96年8 月18日《應為8 月19日,農曆》,你去聖太宮請客,原告怎麼跟你說的?)原告說是新居兼結婚典禮,要給被告一個名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去是本身就知道有包含喜宴?)對;…(法官問:你今年幾歲?任何職業?)我自己開建築工程,62歲。(法官問:你的社會經驗還算豐富?)對啊,做很久了。(法官問:你的生活經驗中,是否收過同居男女沒有結婚卻正式放帖子,上面寫『我們的新居落成』,鞠躬欄位還有家長的共同姓名?)【提示卷內喜帖一件,證人低頭閱讀系爭喜帖】好像沒有過(法官問:你會不會覺得系爭喜帖內容很奇怪?)我不知道。」等語(本院103 年11月

3 日筆錄,本院卷第41~44頁)。

(二)次據證人陳福天到庭陳述「(法官問:吃完聖太宮的這攤,你認為顏瑞特有沒有娶太太?)有…真的沒有印象,是結婚或入新居。請客時也沒有穿禮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確認一下,依你所述,你是無法判斷當日宴客有沒有包括結婚請客,是這樣嗎?)因為我當朋友會開玩笑,結婚入新厝,會開玩笑說雙喜臨門(法官問:想清楚,有說雙喜臨門嗎?)應該有,這麼多年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主觀想法,當日宴客是否包括結婚?)應該有。」等語(本院103 年12月5 日筆錄,本院卷第60~64頁)。

(三)綜合以上證人曾金棧及陳福天到庭證述內容,系爭宴客場地雖未佈置禮台,亦無雙方家長致詞,然證人曾金棧對於原告曾經說到「要給被告一個名份」一語,有著確實之印象,並因此出席喜宴,且證人陳福天當天在場亦以「結婚入新厝」「雙喜臨門」等吉祥語,對當天曾聯袂出席之佳偶,表達致上恭賀之意,再參照系爭喜帖圖文並茂,表彰一對男女共同結合於特定新居,該新居煙囪有炊煙,象徵女主人入主廚房,屋樑上兩隻小鳥顯示兩情繾綣綿綿之意,被告委託印製喜帖時,更將公婆姓名列在兩造姓名之前,並以縮排方式,將兩造姓名退於其後,以示尊卑有別,而系爭喜帖係原告認同內容後才寄發,有證人顏振寧提出之系爭喜帖付郵信封1 件可證(本院卷第54頁,顏緘。收件人係原告父親顏毓仁,收件地址:屏東市○○○巷00 0號),可信系爭宴客之與會賓客均能瞭解,系爭宴客之目的係慶祝新人結合於新居,成為連理夫妻並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自宅,即兩造設此址為夫妻共同住所,且宴客當時兩造復聯袂敬酒,並有在場賓客道賀雙喜臨門之吉語,足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認識兩造婚姻關係成立之事實。

(四)證人即原告胞姊顏振寧雖堅稱系爭宴客僅有慶賀新居落成之意,並對於系爭喜帖如此印製表達不能理解之意,其證稱:宴客當天我還有請原告將兩造婚事辦一辦,我爸爸說還要再觀察,兩造在宴客前已經有結婚登記,這件事於宴客當天在上址屋內的客廳,兩造就在我旁邊,他們卻不告訴我、我們不是反對兩造結婚,當時我們是很期待兩造結婚,只是被告騙我們說她生了1 個男孩子,其實是1 個女孩子,而且那個女嬰根本不是被告生的,我還有去員林去看被告,但是走遍員林的婦產科都找不到被告、我覺得女方(名字)為何要放上去(在系爭喜帖上面)?我爸爸覺得兩造已經同居,帖子寫上去也是對女方的尊重、(被告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時)我有辱罵被告,但不是大聲辱罵,我不是沒有修養的人等語(本院103 年11月3 日筆錄,本院卷第45~46頁),該名證人即原告胞姊顏振寧既於系爭宴客當時,係滿心期待兩造結婚,於系爭宴客斯時,連不特定之人均得以共聞共見而認識兩造婚姻關係成立之事實,證人即原告胞姊顏振寧係原告至親,更無不能見聞之理,其所證催辦婚事乙情,無非指催辦戶政結婚登記,以求名實相符,因此,證人即原告胞姊顏振寧自不能因其本人事後與被告交惡,即以其主觀之意見來詮釋系爭宴客之目的,據上開調查審理結果,本院認定系爭宴客除為新居落成外,亦係兼辦兩造之婚宴。

五、本院認定系爭宴客已符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理由如下: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於96年8 月17日持86年

8 月16日結婚證書,於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乙節,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9 頁)。是民法親屬編有關結婚生效要件之規定雖已修正,修正後民法第982 條並定於公布後1 年施行,然兩造結婚是否成立生效,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要無疑義。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條第1 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乃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至於當時舖排穿載之為何,曾否著禮服及有無特殊佈置,均在所不問。且無論依舊俗或新式,皆無不可。更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或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綵而有所區別。倘宴客係為表達雙方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01號、72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69年度臺上字第66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4 號、84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綜合證人曾金棧、陳福天證詞併參系爭喜帖圖文,已可認定系爭宴客足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認識兩造婚姻關係成立之事實,如上所述,且系爭宴客係於週末在聖太宮廣場舉行晚宴,戶外人來人往,當屬公開儀式無疑。原告質詞系爭喜帖為何未印製結婚有關之文字,箇中原委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我這麼多歲數還叫我穿禮服」「證人曾先生還是原告的朋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及證人曾金棧證述「是原告說要給被告一個名份,才叫我來給他們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證人陳福天證述「是原告給我的帖子」「(法官問:吃完聖太宮這攤,你認為顏瑞特有沒有娶太太?)【證人一直笑】(法官問:證人不要一直笑,有就有,沒有就沒有。請針對問題回答)有。【證人於筆錄簽名確認】」(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63頁正面),暨證人顏振寧證述「我還跟我弟弟說你與被告的事還不趕快辦一辦…我知道兩造在一起好幾年了」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5~46頁),兩造在系爭宴客前即已同居數年,以性行為及經濟共同體為前提,於社會網絡中生活,彼此間具有親密伴侶關係,96年系爭宴客舉行時,51年次之原告與44年次之被告,分別係44歲、52歲,且係俗稱男小女大之姊弟戀,兩造均非盛年,被告更已逾半百,早已不熱衷於穿禮服、換婚戒、講排場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高堂儀式或鼓譟親吻之類娛興節目,系爭宴客目的確實係於兩造親友面前,鄭重地確定被告身為原告結髮妻子之身份,且事實上舉行系爭宴客之結果,此宴客係表達雙方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此意義又為與會賓客所瞭解,即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則兩造當日係以舉行系爭宴客方式作為宣示彼等結婚之儀式,而非宣示無婚姻僅係繼續維持同居男女密友關係,其情至為灼然。

六、從而,系爭宴客之與會賓客均能瞭解兩造舉行系爭宴客之目的係兼含宣示一男一女結合為夫妻關係之婚宴,暨系爭宴客舉行之地點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聖太宮廣場而為公開場所,係對不特定人公開舉行,且足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認識兩造婚姻關係成立之事實,原告持上開情詞,主張兩造結婚未符修正前舊法之法定結婚要件,而求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其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調查或請求訊問證人,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