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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15號原 告 呂忻蓓被 告 謝子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僅列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同條第2項第1、2款則列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同法第52條亦僅列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婚姻事件,均未將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事件列入婚姻事件,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說明之立法理由則認:「此類事件(即甲類事件)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是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2條之婚姻訴訟事件,自包含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在內,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核屬家事訴訟事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緣被告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原告與被告兩人於網路上相識,並決定進一步交往。惟兩人分隔兩地,兩人始終並無近距離相處以及如同正常男女見面交往之機會。原告為此曾不斷打零工存錢,多次搭機前往中國廣東湛江等地探視被告,被告則履次勸告原告兩人在中國大陸辦理登記結婚,只須男女雙方具有法律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即可令被告合法前往台灣久住並與原告近距離相處與交往。被告並陳稱於中國大陸登記之婚姻關係並不會於台灣合法生效,必須於台灣公家機關登記之婚姻才可能在台灣合法生效。原告於多次獨立負擔兩地往返之旅行費用後(每次前往探視之費用約為新台幣3、4萬元),不論係經濟上以及精神上均已不勝負荷,故於被告一再勸說下,原告始同意暫時以在中國大陸登記結婚為兩人進一步交往之手段,以解決兩人因距離以及經濟上之困難,而難以見面相處之問題。

(二)原告之父母對於原告此一作法雖感驚訝,但仍尊重原告之決定,並同意被告於來台之後,即可至原告父母經營之早餐店打工維生,使二人可順利交往。詎料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8日來台之後,態度陡生劇變,不僅每日工作返家後均對原告不理不睬,於原告父母處所工作時之態度亦異常懶惰散漫(總計工作僅約二週即自行翹班離職),並時常向原告提出欲搬往他處獨自一人生活與另覓工作之要求,令原告十分不解,更難以接受為何被告於來台後即急於脫離原告辛苦爭取而獲得之相處機會。

(三)依行政院內政部製作之「大陸配偶團聚至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須於來台30日內辦妥結婚登記,始能使被告合法取得依親居留之身份而繼續居留台灣。然因被告來台後態度陡變之故,原告更不可能願意與被告成立婚姻關係。經原告以電話詢問移民署人員應如何辦理兩岸離婚程序時,竟得移民署回覆「兩人應先於台灣辦妥結婚登記後再行辦理離婚登記」,此有原告嗣後再行電詢移民署取得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茲佐證。原告為順利與被告脫離關係,遂於103年2月13日與被告前往新竹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2日後即2月15日,立即簽妥離婚協議書。詎被告於雙方約定共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之日(即2月17日)竟於戶政事務所前向原告表示拒絕入內辦理手續,其後兩人則不停為此事爭執不斷,被告隨即於不久後逕自收拾行李搬往他處,並拒絕與原告有任何之接觸與聯絡。

(四)綜上所述,可知原告自始並無與被告結婚並永久相處、共組家庭之結婚真意。於中國廣東登記結婚係為方便被告來台以解決二人見面所需之經濟問題、於台灣更係因「誤認在台登記結婚係辦理離婚所須之行政手續」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顯然欠缺結婚之實質要件,故本件兩造之婚姻自始即因欠卻結婚真意而不成立,甚為明確。且另就被告之行為中,顯然可見被告之所以與原告交往之目的,僅係為取得合法來台依親居留之身份,以俾其得以於台灣順利取得工作證而於台灣工作,自其搬離兩人租屋處之後更拒絕與原告聯絡,不僅避不見面,連手機亦長期關機,顯見被告根本並無與原告交往與相處之意願,更遑論永久共處之結婚真意。職是,若僅就原告方而論,於兩岸結婚登記之行為,均係欠缺結婚之真意而為;至於被告部分,自其客觀上之舉措觀之,亦顯係另有目的,並非為長期與原告共組家庭始偕原告至兩岸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應認本件兩造之婚姻,自始即因欠缺結婚真意而不成立。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絛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裁判已明揭此旨。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

(二)兩造婚姻基礎薄弱,被告亦顯無努力經營之意願:依上所述,縱認原告與被告雙方之婚姻關係係屬成立,惟二人自從於網路上認識後,實際見面與相處之時間甚為短暫,婚姻之基礎亦相當薄弱,佐以上述被告來台後態度劇變之事實,不僅於兩人之相處間冷漠以待,且被告時有持續數日對原告不發一語之情形,復又不斷提及其欲搬離兩人住處並另覓工作獨自生活之要求,每每均使雙方爆發激烈口角衝突,如此一再破壞原告對於被告之感情信任。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成長環境與價值觀已有相當歧異,感情之維繫本屬不易,惟被告卻一再以消極逃避、拒絕溝通,並極欲離去而獨自生活之態度,任由嫌隙日益擴大,使兩造互生怨懟,不僅使原告深感身心俱疲,更使原告逐漸認定被告於來台前所稱其願與原告共組家庭,接手原告家中之早餐店事業云云,全屬為達合法順利來台工作之目的所編造之謊言。

(三)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並退還聘金,夫妻互信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於103年2月13日於新竹市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後,隨即於2日後即2月15日,擬定離婚協議書,並由兩造分別簽署後,原告更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同時,應被告之請求而退還被告家庭所贈之新台幣4萬5千元聘金予被告,顯見兩造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益足證雙方婚姻之裂痕已深,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及希望,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形式上雖仍存續中,然自上開離婚協議書擬訂時起,兩造已無夫妻生活,彼此無交集,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早已盡失。

(四)雙方分居以後被告始終避不見面,原告亦已心死而不願再與被告任何接觸:兩造於簽妥離婚協議書後,被告於雙方約定共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之日即2月17日,竟於戶政事務所前向原告表示拒絕入內辦理手續,其後兩人則不停為此事爭執不斷,被告隨即於不久後逕自收拾行李搬往他處,並拒絕與原告有任何之接觸與聯絡。更有甚者,不僅被告一概採取逃避之態度回應原告,連同被告於中國廣東之家屬亦拒絕來自於原告嘗試之任何聯絡,原告對此亦已身心俱疲,無力再與被告周旋,遂決定搬離新竹,至台灣南部獨自租屋並打工維生,不願再與被告同居於同一城市之中。此係雙方之情感基礎自始即不甚穩固,彼此之理智與度量亦隨著被告之轉變過程中不斷爭執、矛盾與指責之下日益狹小,雙方間之婚姻關係,除了爭執被告對婚姻之態度以及是否離婚之外,已無共通之話題,無法期待兩造再行共建美滿婚姻,顯見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於此情況下兩造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更遑論相互提攜照顧與關心。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而此一婚姻破綻之發生,亦顯係歸因於被告來台後態度劇變,以及面對爭執時一概採取消極逃避之態度,致使兩造感情終致無法修補,陷入難以回復之境地,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亦與婚姻之目的不符,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為此,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即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檢具相關證據資料,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2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湛江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於103年8月21日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湛江市粵西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結婚地係在大陸地區,堪以認定。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且大陸地區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從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原告與被告結婚行為地即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2、查兩造於102年10月9日在大陸廣東省湛江市結婚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並於103年1月18日入境臺灣,於103年2月13日與原告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經該署於103年8月22日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應為真實。

3、又原告主張係為與被告近距離交往,始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態度丕變,於工作返家後對原告不理不睬,在原告父母處工作又懶散,原告不想與被告有何婚姻關係,但經電話詢問移民署人員應如何辦理兩造離婚一事,經移民署人員表示先辦理結婚再辦離婚,故其在大陸地區及於103年2月13日與被告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均無結婚真意,且被告係為在台灣順利取得工作始與原告交往,並進而結婚,並無結婚真意云云。然查,兩造係經由網路認識,透過網路及原告往返兩地維繫感情,原告並為探視被告而打零工存錢前往,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感情之看重。在分隔兩地或短暫見面之交往,對於彼此之個性、價值觀、人生態度等認知有限,也因交往時間短暫,不易引發衝突,好感增生,又為博取彼此歡心,相互投其所好或包容,情感日益增溫。對於已有感情奠基之兩造,在分隔二地之狀態下,結婚是謀求他方可以在身邊相互扶持之方式,且原告於結婚時亦收受被告家人給予之聘金4萬5000元,足徵兩造婚姻是受被告家人之認同,結婚當係兩造共商共同生活的重大決定。原告事後以兩造婚姻生活不睦,主張結婚係兩造進一步交往之手段,其無結婚真意,為本院所難認採。而兩造由遠距離戀愛,因結婚而同居生活時,當伴隨現實生活中瑣事,因彼此生活習慣、價值觀、處事態度不同等而意見相左,加上被告自大陸地區來台身處陌生環境中,生活重心突然改變,且面對嶄新的婚姻生活,與原告及其家庭成員間相處需時間相互磨和,因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後,縱對原告態度轉變及工作不積極,此轉變成因不一,是否在被告於兩造結婚之時即欠缺真意,難認原告已舉證以實其說。

4、另原告雖提出與移民署人員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且提出兩造於103年2月15日簽署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時無結婚真意等語。然原告陳述前開與移民署人員對話內容係於103年9月間取得,且男女辦理結婚後因故隨即興起離婚意念,嗣又後悔簽署離婚而拒不辦理者,亦有之,是兩造於103年2月1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是否無結婚真意,依原告之舉證亦難以信實。

5、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云云,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2、查兩造於102年10月9日在大陸廣東省湛江市結婚,被告並於103年1月18日入境臺灣,於103年2月13日與原告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堪信為真。

3、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4、原告主張兩造網路上認識後,實際見面與相處之時間甚為短暫,婚姻之基礎相當薄弱,被告來台後態度劇變,對原告之相處冷漠以待,並以消極逃避及拒絕溝通之方式面對兩造婚姻,終至雙方不斷爆發激烈口角衝突,兩造並於103年2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並退還聘金4萬5千元,夫妻互信之基礎已蕩然無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署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103年2月15日ATM提款明細分別為20000元、5000元及20000元之明細照片3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兩造間既因結婚短暫共同生活近1個月,即陸續發生婚姻生活無法相互適應問題,進而爆口角衝突,顯見兩造感情基礎相當薄弱,且其等並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並返還聘金4萬5千元予被告,雖被告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卻未有積極改善兩造互動,共營婚姻生活之舉,反而離開原告住處另謀生活,並拒絕與原告聯絡及接觸,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可認彼此感情已然淡漠,且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相違,綜上,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有婚姻形式,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歸責程度以被告為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備位請求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