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29號原 告 游春娟被 告 何春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竹縣○○鎮○○里○○街○號被告住處。被告酗酒滋事,常遭鄰舍抗議,無固定工作,以致三餐不繼,連健保費用都無力支付。95年間被告宣稱要與原告分居,乃將原告送回娘家,未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此後被告即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多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將其送回娘家,即去向不明,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棄原告於不顧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鳳秋喜到庭證稱:被告有喝酒之情形,6、7年前未說明原因即將原告送回娘家,請證人照顧,並承諾每月均會送生活費過來,但從未送過,且從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之前跌倒,手受傷無法工作,證人屢次要求被告將原告接回同住,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明確(參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將之送回娘家後即未加聞問,棄原告於不顧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 1052 條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 1001 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 415 號、49 年台上字第 1251 號判例)。本件被告自95年間將原告送回娘家後,即未與原告聯絡,且不顧原告手部受傷,無法工作,均未給付生活費用,與原告分居多年,未加聞問,依前引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