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30號原 告 翁清標被 告 焦春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第一審訴訟費用(含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結婚,原告92年至100 年間於大陸地區服刑,服刑期間及出獄後均無被告消息,被告行方不明,不願與原告做夫妻,現在原告住在臺灣地區新竹縣竹北市,被告人在大陸地區,兩造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實質,請求法院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判決兩造離婚,若認兩造責任程度相等,原告也可以接受等語(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本院卷第51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1~52頁),未據被告表示反對意見,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 頁)及本院職權查得之內政部移民署103 年12月5 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9~32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年5 月11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2~48頁)、原告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53~54頁),證明兩造於90年4 月9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婚後90年12月13日入境,停留至次(91)年10月9 日遭強制出境,此後無任何入境臺灣之紀錄,而原告涉犯毒品案件,於92年7 月至100 年2 月間在大陸地區莆田監獄執行,假釋後因證件被扣,因此於100 年3 月5 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大瞪島某處搭船偷渡至境內(自福建省金門縣北山廣播站附近上岸,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西元2015)黑法助台請(送)字第1 號回覆結果,被告戶籍及住所於黑龍江省密山市裴德鎮裴德村
1 組,但經該村民委員會人員反映,此人已多年不在此地居住,係空挂戶,無法聯繫到此人,故無法直接送達法律文書等事實。
五、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可認兩造長期隔離,俱無維繫婚姻之主觀意欲與客觀具體行動,所謂結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本件夫妻倆逾10年之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因此,本件合於前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離婚事由,應准由責任程度相等之一方即原告,對他方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爰予准許並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1 件暨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